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 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收集、調取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釋 義】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收集證據一般原則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從原則上確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 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監察法中的“證據”, 是指以法律規定形式表現出來的, 能夠證明監察機關所調查事項的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 它是監察機關調查工作的基礎和核心。 證據的種類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
本條分三款。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保密義務。 這是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要求。 “國家秘密”, 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三款規定的是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既會對監察機關的監督、調查工作造成嚴重影響, 造成被監督人、被調查人逃脫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瞭解情況以及收集、調取證據必須客觀全面, 被監督人、被調查人有無職務違法犯罪、法律責任重或者輕的證據都要收集, 不得有意遺漏。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