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昌一女子上班途中遇車禍身亡, 肇事方賠償死者家屬43萬余元。 而在這之後, 讓死者家屬沒有想到的是, 在工傷保險理賠時, 當地社保局卻扣除了家屬已從肇事方獲取的43萬餘元死亡賠償金, 最終僅支付21萬餘元, 這讓死者家屬難以接受。 日前, 倍受市民關注的隆昌工傷保險待遇補差案, 經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審和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最終有了結果。
上班途中車禍身亡, 工傷保險理賠遭“抵扣”
小劉生前系隆昌某小學教師, 2016年9月8日, 小劉在上班途中遇車禍不幸去世, 後經交警部門調解, 肇事方向死者家屬賠償了喪葬費和死亡補助金等各項費用43萬餘元。 事後, 小劉的死亡被認定為工傷。
2017年7月, 當地社保部門對小劉的工亡待遇進行了核定, 核定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等共計64萬餘元。 然而, 該社保局在通過小劉所在單位向其家屬支付工亡待遇時,
當地社保局給出的理由是:按照四川省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意見等規定, 因協力廠商責任造成工傷,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採取補足方式支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因而才扣除了小劉家人從肇事方獲得的相關金額。
對於社保局的這一做法, 小劉的家人難以接受。 家屬認為, 該社保局的做法違法, 遂將該局訴至法院。
工傷保險待遇“補差”, 社保局稱有法可依
肇事方賠了, 工傷理賠時要抵扣?社保局扣除小劉家人從肇事方獲取的賠償金是否於法有據?
在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中, 當地社保局向法庭提交了在辦理工亡待遇支付時所依據的兩份法律檔,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確有規定, “如協力廠商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 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協力廠商責任賠償低於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 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
該社保局稱, 由於肇事車方賠償給小劉家屬的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低於社保局按規定核定的工亡待遇,
同時, 該社保局還稱, 其所依據的這兩份文件, 是四川省內各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業務時遵守的規範性、指導性檔。 工傷保險屬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也要經過內江市社保局審批。 如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違反了川府發(2003)42號檔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是不能支付的, 內江市社保局是不予審批的。
綜上所述, 當地社保局認為, 核定支付給小劉的因工死亡待遇, 是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執行的。
法院說不!判決社保局再給43萬餘元
社保局將工亡職工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的賠償費用從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抵扣,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小劉家人從肇事方那裡獲得民事賠償, 不構成其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障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 主張民事侵權賠償是私法領域的救濟權利, 申請工傷賠償補償是公法領域的救濟權利, 二者在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上並不相悖。 職工或者近親屬同時享有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賠償和請求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權利。
法院認為, 被告以補足的方式核算工傷保險待遇, 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符, 被告提供的兩份法律依據, 與法律規定不符, 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 依法應予撤銷。
為此,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核定並支付小劉的因工死亡補償金43萬餘元。也就是說,小劉的近親屬將獲得“雙份賠償”。
一審宣判後,該社保局不服判決,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2018年1月,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二審審理。二審法院同樣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小劉因工死亡後,小劉的近親屬,有從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獲得喪葬補助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等費用的法定權利。該社保局在核定小劉的工傷保險待遇時,適用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關於協力廠商責任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適用“補足”原則的規定,抵扣被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第三人賠償的相關費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審理此案的法官稱,人身損害賠償屬於私法領域的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公法領域的福利待遇是不同的,二者是不同的救濟途徑。
工傷保險屬於廣義的人身保險,而人身是無價,該案中小劉的家人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理所當然的。
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職工遭受他人侵權類工傷時可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為了防止出現地方差異,在全國範圍內規範、統一裁判標準,充分保護了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核定並支付小劉的因工死亡補償金43萬餘元。也就是說,小劉的近親屬將獲得“雙份賠償”。一審宣判後,該社保局不服判決,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2018年1月,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二審審理。二審法院同樣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小劉因工死亡後,小劉的近親屬,有從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獲得喪葬補助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等費用的法定權利。該社保局在核定小劉的工傷保險待遇時,適用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第十條關於協力廠商責任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適用“補足”原則的規定,抵扣被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第三人賠償的相關費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審理此案的法官稱,人身損害賠償屬於私法領域的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公法領域的福利待遇是不同的,二者是不同的救濟途徑。
工傷保險屬於廣義的人身保險,而人身是無價,該案中小劉的家人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理所當然的。
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職工遭受他人侵權類工傷時可獲得“雙份賠償”,也是為了防止出現地方差異,在全國範圍內規範、統一裁判標準,充分保護了老百姓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