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以登記在其名下房屋為某文化公司提供擔保,
後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債務,
王某(李某妻子)認為法院無權強制執行抵押的自己與李某的夫妻共有房產,
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要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近日,
北京二中院二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據瞭解,
某文化公司向某銀行申請貸款300萬元,
擔保公司為文化公司提供擔保。
2015年2月李某以登記在其名下的位於北京某房產向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
保證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歸還銀行借款時,
自己向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在辦理公證債權文書及抵押登記過程中,
李某書面承諾其未曾登記結婚,
並向公證處出具了單身聲明書和戶口名簿。
後文化公司未能按時向銀行償還借款,
擔保公司于2016年向銀行全額代償了327萬餘元本息。
2016年,
擔保公司向法院申請對李某抵押房屋強制執,
執行中王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認為涉案抵押物屬於其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李某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
屬於無權處分,
李某簽署的抵押反擔保合同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自始無效應停止執行。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自願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擔保,
擔保物為李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李某擔保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但李某在公證書中已經出具聲明書,
聲明自己未曾進行過結婚登記,
因此無論是擔保公司還是公證處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擔保物屬於第三人個人財產,
且該抵押物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
因此擔保公司已經善意取得了擔保物的抵押權。
擔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償義務後,
有權利向第三人追償,
故擔保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案外人王某雖然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
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繼續執行的證據,
故法院駁回王某全部訴訟請求。
後王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後做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擔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
本案中,
李某將其與王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給擔保公司,
屬於無權處分,
但根據查明的事實,
在辦理抵押登記前,涉案房屋僅登記在李某名下,
李某聲明未曾結婚,
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亦未顯示已婚,
故應當認定擔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權時是善意的;擔保公司系基於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擔保,
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擔保,擔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權具有合理對價;涉案房屋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
在上述情形下,
應當認定擔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
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抵押無效。
但是,
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
抵押有效。
對於不動產而言,
該條中抵押無效的規定,
應當是指登記於產權證上的共有權人,
而不是應該享有共有權或可能享有共有權的人。
中國法院網訊 (許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