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縣某專賣店經營者喬某在微信朋友圈發現曹某發佈的一段小視頻, 視頻反映的是自己店裡售賣的鞋品質量不好。 喬某認為曹某侵犯了專賣店的名譽權, 向法院提起訴訟。
榆社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曹某所發視頻是陳述事實的一種方式, 是對產品品質進行的討論, 不構成侵權, 駁回了原告某專賣店的訴訟請求。
後專賣店經營者喬某在微信朋友圈中發現一段小視頻, 內容大意為:“在專賣店買了一雙鞋, 穿了3個月左右鞋底子開了, 這家店的鞋品質不好。 ”原告認為被告在自己未給其退換鞋子的情況下,
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 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品質或者服務品質進行批評、評論, 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通過對本案審理, 被告所發的小視頻為陳述事實的一種方式, 是被告對原告銷售的產品品質進行的評論, 不構成侵權。 故對於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網路上賠禮道歉、澄清事實的主張, 以及賠償損失的要求, 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駁回原告專賣店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本案中, 原告提供的產品合格證影本、品質三包說明書影本、經營許可證影本僅可證明原告未給被告賠償損失的原因, 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 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有經濟損失以及經濟損失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3萬元的主張, 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報記者 郭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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