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0月10日, 王某向天寶銀行申請貸款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方某給這筆貸款作保證人並要求張某提供反抵押擔保。 10月12日, 王某與張某約定, 王某將其名下的廠房免費提供給張某使用, 張某則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擔保。 10月14日, 方某和張某簽訂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反抵押擔保合同。 但是, 王某在獲得貸款後, 拒絕免費提供廠房給張某使用。 現張某主張反抵押擔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詐而訂立, 要求撤銷反抵押擔保合同, 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解析】
本案中的情形不滿足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的構成要件。
第一, 從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來說, 我國法律對於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的撤銷權規定了嚴格的限定條件。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了五個構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須有欺詐行為;二是第三人須有欺詐的故意;三是行為人須因欺詐行為而陷於錯誤的認識, 並因為這個錯誤的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為人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五是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的欺詐行為。 本案中, 前四個構成要件成立, 但第五個構成要件不成立。 方某是反抵押擔保合同的相對方, 也是貸款合同的保證人,
第二, 從商事活動主體的特殊性來看, 張某的本意是通過提供反抵押擔保合同來免費獲得王某廠房的使用權, 其身份是一個從事商事行為的商自然人。 在商事活動中, 張某應當知曉其從事商事行為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