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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的認定

【案情】

2017年10月10日, 王某向天寶銀行申請貸款共計人民幣200萬元, 方某給這筆貸款作保證人並要求張某提供反抵押擔保。 10月12日, 王某與張某約定, 王某將其名下的廠房免費提供給張某使用, 張某則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擔保。 10月14日, 方某和張某簽訂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反抵押擔保合同。 但是, 王某在獲得貸款後, 拒絕免費提供廠房給張某使用。 現張某主張反抵押擔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詐而訂立, 要求撤銷反抵押擔保合同, 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解析】

本案中的情形不滿足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的構成要件。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 法院應當謹慎而嚴格, 不能輕易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 從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來說, 我國法律對於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的撤銷權規定了嚴格的限定條件。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了五個構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須有欺詐行為;二是第三人須有欺詐的故意;三是行為人須因欺詐行為而陷於錯誤的認識, 並因為這個錯誤的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為人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五是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的欺詐行為。 本案中, 前四個構成要件成立, 但第五個構成要件不成立。 方某是反抵押擔保合同的相對方, 也是貸款合同的保證人,

並要求張某做反抵押人, 方某對整個交易活動有一定的瞭解並促成了反抵押擔保合同的訂立。 但是, 這並不代表方某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王某的欺詐行為。 張某對其主張的第三人王某欺詐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而且對於方某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欺詐的證明也沒有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所以, 本案中的情形並不構成受第三人欺詐而訂立合同, 張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第二, 從商事活動主體的特殊性來看, 張某的本意是通過提供反抵押擔保合同來免費獲得王某廠房的使用權, 其身份是一個從事商事行為的商自然人。 在商事活動中, 張某應當知曉其從事商事行為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

張某在與王某約定為方某提供反抵押擔保之時, 應當預見到約定達成後可能存在的違約風險;同時, 也應當知道與方某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以, 張某應當承擔因商事行為產生的風險以及由此可能帶來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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