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要點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 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 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 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 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 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 已陷入僵局狀態, 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對於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02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訴稱: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凱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辯稱:凱萊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運營狀態良好, 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條件, 戴小明與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決途徑, 不應通過司法程式強制解散公司。
法院經審理查明:凱萊公司成立於2002年1月, 林方清與戴小明系該公司股東, 各占50%的股份, 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 林方清任公司總經理兼公司監事。 凱萊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但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合併、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時,
江蘇常熟服裝城管理委員會(簡稱服裝城管委會)證明凱萊公司目前經營尚正常, 且願意組織林方清和戴小明進行調解。
另查明, 凱萊公司章程載明監事行使下列權利:(1)檢查公司財務;(2)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 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從2006年6月1日至今, 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號民事判決, 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 林方清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 撤銷一審判決, 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
0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 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 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 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
其次,由於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於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於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於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作為互有矛盾的兩名股東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已無法貫徹股東會的決議。林方清作為公司監事不能正常行使監事職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由於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即使尚未處於虧損狀況,也不能改變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其次,由於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於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於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於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