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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懲罰性賠償制度司法適用大資料分析

2017消費者權益保護日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1993年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規定了“雙倍賠償”的制度, 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詐行為的,

應該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2013年, 我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修改, 第五十五條將“雙倍賠償”改成了三倍賠償, 並規定了500元的兜底數額。 懲罰性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項民事賠償制度。 目前世界上, 除了美國外, 只有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規定了懲罰性賠償。

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上, 司法機關最難處理的莫過於對“知假買假”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的問題。 “知假買假”並不是我國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之後才有出現的現象, 只不過是在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後, 出現了以牟利為目的, 職業的知假買假者。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理論與實務界一直存在著爭議, 不同的法院對同一性質的案件做出的裁判也是不同的。 今天, 筆者就和大家一起學習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55條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情況。

法條連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 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 為五百元。 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一、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案件資料分析

圖一:案件數量分佈

時間限定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 共得到案例3028件。 由圖可以看出, 這一年度廣東省、遼寧省以及江蘇省是《消法》懲罰性賠償案件的高發區。

圖二:案件數量與GDP的相關性

圖三:案件數量與人口數量的相關性

鑒於資料的可獲得性, 本文採用2015年我國各省份GDP 和人口數量與案件數量進行了相關性分析。 由圖可知, 案件數量與GDP的相關性係數R為0.699,由於R≥0.5, 所以相關性為中度相關, sig值為0.00

結論是案件數量和各省的人口數量、GDP水平均具有一定的相關性。

圖四:案例數量趨勢圖

如圖所示,2015年的案件數量比2014年的顯著增多,2016年的案件數量相比2015年則有所下降,可能是由於法院案件收錄的時間差導致的。

圖五:各大購物網站涉案案件數量圖

隨著網購越來越受到大眾的認可,各網路平臺也難以倖免。通過檢索,2014年——2017年網路平臺涉案的糾紛一共1203件,其中淘寶、天貓購物平臺涉案案件數量最多。

二、“知假買假”案件分析

圖六:“知假買假”案件適用《消法》第五十五條所占百分比

時間限定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通過把手案例搜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和“知假買假”共得到案例66件,其中有8件經營者不構成欺詐,屬於不適格案例,適格案例58件。如圖所示,可以看出,對於知假買假案件大部分適用了《消法》第55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認為知假買假行為不適用第55條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中,法院主要有以下兩個觀點:一、消費者知道購買的商品是有瑕疵或不合格的商品而繼續購買,主觀上並沒有陷入錯誤的認識,也沒有做出違背真實意思的錯誤意思表示,所以不構成欺詐。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認為知假買假不影響維權的只限於食品藥品領域,其他的商品不適用。

在支持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主要理由主要有兩點:一、被告的行為確實構成欺詐;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即無法證明被告不是消費者。在實踐中,對於被告者來說,舉證證明原告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的難度較大。法官進行裁判也是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

❀支援適用案例

裁判要旨:職業和身份並不影響消費者的身份。商家在網上虛假標注原價足以使消費者對優惠幅度產生錯誤認識而產生購買意願的,屬於欺詐行為。

----王海與廣東康愛多連鎖藥店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京0105民初55934號

案情簡介:2014年9月10日,王海在康愛多公司淘寶網上開立康愛多大藥房旗艦店購買商品1:康王複方酮康唑發用洗劑200ml*2+5ml去屑止癢洗髮水healthking,單價170元實付85元,購買了5套;商品2:九芝堂驢膠補血顆粒32袋,單價126元實付52.8元,購買了10套;商品3:星鯊牌魚油軟膠囊100粒*2瓶,單價450元實付158元,購買了10套。以上商品共付款2533元。後王海向法院起訴稱康愛多公司存在虛構原價欺詐誤導消費者,應承擔退貨款及三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被告康愛多公司辯稱王海是職業打假人,有識別促銷價的能力,不會受到誤導,不同意王海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王海從康愛多公司購買商品,雙方之間建立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合同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王海的職業和身份並不影響其消費者的身份。 康愛多公司在網上表明價格、促銷價,消費者當然認為該商品的價格為原價,可是根據其網站資訊該商品本次成交前七日並無以原價成交的記錄。在促銷活動中,原價所顯示的不僅是優惠本身,還傳遞出優惠幅度的資訊,虛假標注原價足以使消費者對優惠幅度產生錯誤認識而產生購買意願,即使在網路購物環境中消費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記錄並對同類產品進行價格比對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減輕銷售者標注真實資訊的法定義務而加重消費者對商品價格標注真實性的注意義務,故康愛多公司的標價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應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不支持觀點案例

裁判要旨: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從購買數量看原告明顯不屬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普通消費者,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獲得賠償。

----孫靖皓訴江蘇蘇甯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一案(2015)海民(商)初字第26723號

案情簡介:2015年6月14日,孫靖皓在蘇甯易購公司的網站上下單購買夏普家用型空氣淨化器20台,總價款15080元。2015年6月17日,孫靖皓收到蘇甯易購公司運送的20台空氣淨化器,發現不是家用型的空氣淨化器,並且沒有除PM2.5功能。隨後,孫靖皓在網站上辦理了退貨手續。2015年7月14日,孫靖皓到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對蘇甯易購公司的網站流覽過程進行了公證,並列印了相關網頁。網頁中商品詳情處寫明空氣淨化器功能:其它殺菌除PM2.5。後原告孫靖皓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蘇甯易購公司賠償孫靖皓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45240元。

法院認為:孫靖皓獲得賠償的前提是其屬於一般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孫靖皓一次性購買了20台空氣淨化器,明顯不屬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普通消費者,故本院對孫靖皓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支持知假買假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多數法院主要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甯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該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台結帳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在理論界還沒有定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是消費者?所以界定“何為消費者”是其中一個核心的問題。另外,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的前提是經營者提供服務或者商品時存在欺詐行為,所以,另外一個核心的問題是“何為欺詐行為?弄清了這兩個問題,相信會得出知假買假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的結論。

三、理論分析

(一)何為消費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和銷售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也就是說,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適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的需要,就應該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那麼,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是消費者呢?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將知假買假進行分類。第一類、長期的、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這類人把購買假貨作為一項牟利的手段和職業,憑藉著自己對商品和服務的專業的知識,通過各種手段方式專門購買存在欺詐行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主體。二、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這類人是指在購買商品和服務時,發現商品和服務存在欺詐行為,出於獲利的動機,大量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主體。

這兩種類別的區分,主要是在主觀上進行的分類。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在主觀上具有較強的惡意牟利的目的,對社會市場經濟的影響較大。例如:全國知名的職業打假人王海在2016年11月10日對媒體表示,雙十一期間,他的打假團隊購假索賠額預計達1000余萬元。一些單兵作戰的職業打假人也確定了高達幾十萬的打假索賠目標。被他們盯上的產品很多都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假冒偽劣”,而是例如商品的標籤、產地標注錯誤,進口商品未貼中文標籤等瑕疵,這些小題大做的職業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市場的良性發展,也佔用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的主觀惡性相對來說較小,而且發生的次數也不多,對市場的影響不大,有利於促進、監督商家的誠信經營。所以,筆者認為,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不屬於消費者的範疇,而偶然性的知假買假者應該被納入到保護的的序列之中。

最高法2014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認可了在藥品食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這一條表明了《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認可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可獲得懲罰性賠償不僅符合立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精神。這樣可以平衡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在產品資訊、經濟實力等方面的差距,又不會放任那些惡意利用法律制度牟利的人。

(二)何為欺詐行為?

因為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糾紛屬於民事關係,所以,對於欺詐的認定,我們可以用民法中對於欺詐的表述。我國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關於的欺詐的構成要件,有四要件說,五要件說和六要件說,我國的通說是四要件說。即一、一方有欺詐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陳述是虛偽的,並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二、一方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故意陳述錯誤的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如果當行為人有義務說明真實情況而不說明、保持沉默也構成欺詐。三、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對方沒有陷入錯誤的認識或者做出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沒有關係,則不適用民法有關欺詐的相關規定。四、被欺詐人因陷入錯誤認識而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有人認為在實踐中認定經營者欺詐行為時,不應該以消費者是否陷入了錯誤的認識作為構成要件,因為根據兩要件說只要知假買假者能夠買到假冒偽劣的商品,就說明商品的經營者有詐騙的行為。筆者較為同意這種觀點,不應該因知假買假這的知假或者疑假的主觀性,而否認經營者“賣假”的客觀性。所以,即使是知假買假者,除了職業的惡意牟利的打假人,也應該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懲罰性賠償。

四、專家觀點

我國著名的民法學家梁慧星老師認為,“說知假買假者不受《消法》保護是不適當的,《消法》從來沒有說過“知假買假”就不受保護。”他認為要想受到《消法》第55條的保護要滿足兩個條件:一、購買的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求”二、經營者有“欺詐的行為”。筆者認為,梁慧星教授在這裡只是說了經營者具有“欺詐的行為”,這個欺詐行為應該理解為是四要件中的一個要素。同時,梁老師還表達了擔憂,“民間的打假行為雖然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管理市場秩序畢竟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能和責任,是一種公權,而民間的打假是一種私權。如果任由職業打假的發展,就會形成游離于公權和私權之外的、以打假為職業的牟利行業。就眼前的和局部看待可能有利,但是長遠和全域看可能有害。”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

並非所有的消費行為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例如,政府定價行為的商品或服務、公益性的教育或服務、商品房買賣合同因為其特殊的性質而成為《消法》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對於政府定價商品或者服務來說,這類商品大多關乎國計民生,普通的經營者沒有定價的權力。公益性的教育或者服務因為是公益性的,不以盈利為目的,這種合同關係和普通市場交易性質不同。商品房的買賣合同中,商品房與普通的商品比較屬於特殊的商品,是不動產,且價格較高。

有人認為,《商品房買賣解釋》中規定的商品房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筆者比較同意《房地產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中的一些觀點,主要有以下四個原因。

1、《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的5中情形,無論是一房數賣還是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屋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都不是真正的欺詐。主要是由於賣方惡意違約、故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無法交付或者具有某種瑕疵。

2、《商品房買賣解釋》明確提到,本解釋的法律依據有4部,《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並沒有提到《消費者權益保法》這充分顯示,《商品房買賣解釋》中的懲罰性賠償並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

3、對於商品房懲罰性賠償案件,我國審判實務界基本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因為商品房並非普通的商品,價格較高,適用消法的欺詐懲罰性賠償對銷售者來說不公平,且商品房的品質問題可以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進行處理。

4、商品房交易中懲罰性的賠償基數時“已付房款”,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賠償基數是消費者“購買的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

綜上,商品房買賣交易中的懲罰性賠償與消費中的懲罰性賠償是有著本質的差別的制度,不能相提並論。

如圖所示,2015年的案件數量比2014年的顯著增多,2016年的案件數量相比2015年則有所下降,可能是由於法院案件收錄的時間差導致的。

圖五:各大購物網站涉案案件數量圖

隨著網購越來越受到大眾的認可,各網路平臺也難以倖免。通過檢索,2014年——2017年網路平臺涉案的糾紛一共1203件,其中淘寶、天貓購物平臺涉案案件數量最多。

二、“知假買假”案件分析

圖六:“知假買假”案件適用《消法》第五十五條所占百分比

時間限定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通過把手案例搜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和“知假買假”共得到案例66件,其中有8件經營者不構成欺詐,屬於不適格案例,適格案例58件。如圖所示,可以看出,對於知假買假案件大部分適用了《消法》第55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認為知假買假行為不適用第55條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中,法院主要有以下兩個觀點:一、消費者知道購買的商品是有瑕疵或不合格的商品而繼續購買,主觀上並沒有陷入錯誤的認識,也沒有做出違背真實意思的錯誤意思表示,所以不構成欺詐。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認為知假買假不影響維權的只限於食品藥品領域,其他的商品不適用。

在支持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主要理由主要有兩點:一、被告的行為確實構成欺詐;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即無法證明被告不是消費者。在實踐中,對於被告者來說,舉證證明原告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的難度較大。法官進行裁判也是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

❀支援適用案例

裁判要旨:職業和身份並不影響消費者的身份。商家在網上虛假標注原價足以使消費者對優惠幅度產生錯誤認識而產生購買意願的,屬於欺詐行為。

----王海與廣東康愛多連鎖藥店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京0105民初55934號

案情簡介:2014年9月10日,王海在康愛多公司淘寶網上開立康愛多大藥房旗艦店購買商品1:康王複方酮康唑發用洗劑200ml*2+5ml去屑止癢洗髮水healthking,單價170元實付85元,購買了5套;商品2:九芝堂驢膠補血顆粒32袋,單價126元實付52.8元,購買了10套;商品3:星鯊牌魚油軟膠囊100粒*2瓶,單價450元實付158元,購買了10套。以上商品共付款2533元。後王海向法院起訴稱康愛多公司存在虛構原價欺詐誤導消費者,應承擔退貨款及三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被告康愛多公司辯稱王海是職業打假人,有識別促銷價的能力,不會受到誤導,不同意王海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王海從康愛多公司購買商品,雙方之間建立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合同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王海的職業和身份並不影響其消費者的身份。 康愛多公司在網上表明價格、促銷價,消費者當然認為該商品的價格為原價,可是根據其網站資訊該商品本次成交前七日並無以原價成交的記錄。在促銷活動中,原價所顯示的不僅是優惠本身,還傳遞出優惠幅度的資訊,虛假標注原價足以使消費者對優惠幅度產生錯誤認識而產生購買意願,即使在網路購物環境中消費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記錄並對同類產品進行價格比對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減輕銷售者標注真實資訊的法定義務而加重消費者對商品價格標注真實性的注意義務,故康愛多公司的標價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應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不支持觀點案例

裁判要旨: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從購買數量看原告明顯不屬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普通消費者,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獲得賠償。

----孫靖皓訴江蘇蘇甯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一案(2015)海民(商)初字第26723號

案情簡介:2015年6月14日,孫靖皓在蘇甯易購公司的網站上下單購買夏普家用型空氣淨化器20台,總價款15080元。2015年6月17日,孫靖皓收到蘇甯易購公司運送的20台空氣淨化器,發現不是家用型的空氣淨化器,並且沒有除PM2.5功能。隨後,孫靖皓在網站上辦理了退貨手續。2015年7月14日,孫靖皓到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對蘇甯易購公司的網站流覽過程進行了公證,並列印了相關網頁。網頁中商品詳情處寫明空氣淨化器功能:其它殺菌除PM2.5。後原告孫靖皓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蘇甯易購公司賠償孫靖皓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45240元。

法院認為:孫靖皓獲得賠償的前提是其屬於一般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孫靖皓一次性購買了20台空氣淨化器,明顯不屬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普通消費者,故本院對孫靖皓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支持知假買假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多數法院主要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甯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該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台結帳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在理論界還沒有定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是消費者?所以界定“何為消費者”是其中一個核心的問題。另外,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的前提是經營者提供服務或者商品時存在欺詐行為,所以,另外一個核心的問題是“何為欺詐行為?弄清了這兩個問題,相信會得出知假買假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的結論。

三、理論分析

(一)何為消費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和銷售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也就是說,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適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的需要,就應該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那麼,知假買假的行為人是否是消費者呢?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將知假買假進行分類。第一類、長期的、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這類人把購買假貨作為一項牟利的手段和職業,憑藉著自己對商品和服務的專業的知識,通過各種手段方式專門購買存在欺詐行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主體。二、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這類人是指在購買商品和服務時,發現商品和服務存在欺詐行為,出於獲利的動機,大量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主體。

這兩種類別的區分,主要是在主觀上進行的分類。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在主觀上具有較強的惡意牟利的目的,對社會市場經濟的影響較大。例如:全國知名的職業打假人王海在2016年11月10日對媒體表示,雙十一期間,他的打假團隊購假索賠額預計達1000余萬元。一些單兵作戰的職業打假人也確定了高達幾十萬的打假索賠目標。被他們盯上的產品很多都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假冒偽劣”,而是例如商品的標籤、產地標注錯誤,進口商品未貼中文標籤等瑕疵,這些小題大做的職業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市場的良性發展,也佔用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的主觀惡性相對來說較小,而且發生的次數也不多,對市場的影響不大,有利於促進、監督商家的誠信經營。所以,筆者認為,職業性的知假買假者不屬於消費者的範疇,而偶然性的知假買假者應該被納入到保護的的序列之中。

最高法2014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認可了在藥品食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這一條表明了《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認可偶發性的知假買假者可獲得懲罰性賠償不僅符合立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精神。這樣可以平衡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在產品資訊、經濟實力等方面的差距,又不會放任那些惡意利用法律制度牟利的人。

(二)何為欺詐行為?

因為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糾紛屬於民事關係,所以,對於欺詐的認定,我們可以用民法中對於欺詐的表述。我國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關於的欺詐的構成要件,有四要件說,五要件說和六要件說,我國的通說是四要件說。即一、一方有欺詐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陳述是虛偽的,並會導致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二、一方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故意陳述錯誤的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如果當行為人有義務說明真實情況而不說明、保持沉默也構成欺詐。三、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對方沒有陷入錯誤的認識或者做出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沒有關係,則不適用民法有關欺詐的相關規定。四、被欺詐人因陷入錯誤認識而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有人認為在實踐中認定經營者欺詐行為時,不應該以消費者是否陷入了錯誤的認識作為構成要件,因為根據兩要件說只要知假買假者能夠買到假冒偽劣的商品,就說明商品的經營者有詐騙的行為。筆者較為同意這種觀點,不應該因知假買假這的知假或者疑假的主觀性,而否認經營者“賣假”的客觀性。所以,即使是知假買假者,除了職業的惡意牟利的打假人,也應該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懲罰性賠償。

四、專家觀點

我國著名的民法學家梁慧星老師認為,“說知假買假者不受《消法》保護是不適當的,《消法》從來沒有說過“知假買假”就不受保護。”他認為要想受到《消法》第55條的保護要滿足兩個條件:一、購買的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的需求”二、經營者有“欺詐的行為”。筆者認為,梁慧星教授在這裡只是說了經營者具有“欺詐的行為”,這個欺詐行為應該理解為是四要件中的一個要素。同時,梁老師還表達了擔憂,“民間的打假行為雖然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管理市場秩序畢竟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能和責任,是一種公權,而民間的打假是一種私權。如果任由職業打假的發展,就會形成游離于公權和私權之外的、以打假為職業的牟利行業。就眼前的和局部看待可能有利,但是長遠和全域看可能有害。”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

並非所有的消費行為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例如,政府定價行為的商品或服務、公益性的教育或服務、商品房買賣合同因為其特殊的性質而成為《消法》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對於政府定價商品或者服務來說,這類商品大多關乎國計民生,普通的經營者沒有定價的權力。公益性的教育或者服務因為是公益性的,不以盈利為目的,這種合同關係和普通市場交易性質不同。商品房的買賣合同中,商品房與普通的商品比較屬於特殊的商品,是不動產,且價格較高。

有人認為,《商品房買賣解釋》中規定的商品房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筆者比較同意《房地產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中的一些觀點,主要有以下四個原因。

1、《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的5中情形,無論是一房數賣還是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屋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都不是真正的欺詐。主要是由於賣方惡意違約、故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無法交付或者具有某種瑕疵。

2、《商品房買賣解釋》明確提到,本解釋的法律依據有4部,《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並沒有提到《消費者權益保法》這充分顯示,《商品房買賣解釋》中的懲罰性賠償並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

3、對於商品房懲罰性賠償案件,我國審判實務界基本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因為商品房並非普通的商品,價格較高,適用消法的欺詐懲罰性賠償對銷售者來說不公平,且商品房的品質問題可以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進行處理。

4、商品房交易中懲罰性的賠償基數時“已付房款”,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賠償基數是消費者“購買的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服務的費用。”

綜上,商品房買賣交易中的懲罰性賠償與消費中的懲罰性賠償是有著本質的差別的制度,不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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