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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存放超市儲物櫃中物品丟失,超市該不該賠償?

多數大型超市在購物區外會設有儲物櫃, 供消費者存放隨身物品, 消費者通常不需要支付費用或者支付很少費用即可使用。

對消費者存放的物品, 超市是否負有保管義務, 如果物品丟失超市是否需要賠償損失?

兩種錯誤的觀點:

1、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係。

相當一部分律師認為, 消費者將自己隨身攜帶的物品存放在儲物櫃這個行為, 使保管合同成立, 因此超市負有保管義務。

這種觀點的問題在於: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屬於實踐合同而非諾誠合同, 所謂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 還須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保管合同需要寄存人轉移物品的佔有, 而將物品存放儲物櫃並未喪失對物品的控制, 佔有並未轉移, 因此保管合同關係不成立。 另外, 如果消費者在存放物品時未支付費用, 則屬於無償的保管行為, 除保管人存在重大過錯行, 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2、超市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

另一部分人認為, 超市違反附隨義務, 因此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附隨義務, 體現在《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 而超市並未違反上述義務, 讓超市承擔責任於法無據。

實際上, 附隨義務的存在是為主合同義務履行而服務的, 這種觀點最大的問題在於沒有厘清主次, 避開基礎合同關係而空談附隨義務, 實不可取。

正確的觀點:

1、合同法角度

實際上, 超市與消費者之間成立的合同關係最接近于租賃合同關係。

超市將儲物櫃無償(或者以很低的價格)租賃給消費者使用。 租賃合同是諾誠合同, 不以轉移佔有作為合同生效要件。 超市作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負有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的義務, 如儲物櫃物品丟失則超市應承擔責任。

2、侵權法角度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共同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裡的“安全”不僅指人身安全, 也包括財產安全, 超市未盡到對消費者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 對顧客放在超市自助儲物櫃中的物品丟失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最高法公佈的案例判決中也採用了這一觀點。

另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

因此, 超市對消費者所提供的儲物櫃等寄放物品的場所, 應採取必要、合理措施。 如出現丟失, 超市應承擔責任。

文丨繆奇川 法律事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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