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方舟子與崔永元的名譽侵權糾紛
言論自由要有邊界
公眾人物更應該言行謹慎
什麼範圍的言論侵犯了他人名譽權?
本期小編整理相關裁判規則為你解答
法信 · 權威案例
案例要旨:公眾人物較之普通民眾應具有更高的容忍義務, 但容忍義務以善意、理性的言論為前提, 對於具有明顯主觀惡意、故意歪曲事實的言論仍應認定為侵權。 回擊性言論應以法律規範作為認定依據, 不應以對方言論的用語強度和主觀惡性作為認定標準。
案號:(2015)一中民終字第0748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精析】
關於網路名譽侵權的特殊抗辯事由及其認定標準
我國對名譽侵權抗辯事由的規定, 主要散見於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佈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公佈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在司法實踐中, 法院一般採取“法律規定和根據案件確定抗辯事由相結合的方式”。
(一)關於網路言論交鋒是否構成侵權之認定標準
在判斷回擊性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時, 仍應以法律規範作為基本依據, 不應以對方言論的用語強度和主觀惡性作為認定標準。 回擊者不應以對方的出格言論作為“參照系”, 更不應將回擊地位視為天然的“庇護傘”。 回擊性言論是否構成侵權仍應以法律規範作為依據, 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從而合理確定。
如本案中, 確系崔永元率先使用了“扒祖墳”“坑蒙拐騙”“三無人員”“臉皮奇厚”等粗鄙用語, 構成侵權。 但方是民在對該出格言論進行回擊時, 同樣使用了“扒祖墳”“坑蒙拐騙”“臉皮奇厚”的用語, 綜合上下文的語氣、內容進行整體分析, 方是民使用這些用語並非為了作出有效回擊和糾正, 系借這些用語達到惡意詆毀崔永元之目的, 系侵權行為。 回擊性言論無論從言論內容抑或言語強度均應以“有效糾正”作為目的和標準。 超出此目的和標準, 以辯論回擊作為“幌子”, 繼而惡意侮辱毀損他人人格尊嚴及名譽的言論, 應當被認定為侵權。
值得注意的是, 在判斷言論表達是否構成侵權時, 不宜片面通過簡單字句類比進行判斷,
(二)社會評價是否降低之認定
社會評價是指在社會環境中公眾對於某個人物的道德、品格、名譽等進行判斷、分析後得出的綜合性結論。 司法實踐中, 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是判斷相關言論是否造成損害後果的主要因素。 當事人往往以相對人社會評價低、網路名譽差為由主張其言論不會造成相對人社會評價之降低。
我們認為, 社會評價系綜合性概念, 一個人社會評價之高低具有宏觀性和長期性的特徵, 基於此, 認定社會評價之高低須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 言論是否造成損害後果的判斷依據並非相對人在先社會評價之高低, 而是該言論是否導致其現有社會評價的降低。 而現有社會評價是否降低亦不宜以個別人對當事人的某次或某階段的評價為判斷標準。
(三)關於關涉公共議題言論是否構成侵權之認定
本案雙方由食品安全問題引發爭議, 雙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均主張自己的言論系基於公共利益而對對方提出的質疑和批評,不具有主觀惡意。我們認為,對於公共議題的理性討論,存在意見分歧無可厚非,既為社會所提倡,亦為法律所保護。基於公眾利益和社會進步而發佈的言論,即使語氣嚴厲、不留餘地,甚至是尖酸刻薄的批評,都應受到法律的保障,只因維護此類自由言論有利於促進社會健全健康的發展,更加符合公共利益優先的法律原則,因此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抗辯事由。
但是,公共議題並非名譽侵權的擋箭牌,當言論偏離了客觀理性的討論軌道而轉為人身攻擊或充滿惡意的謾駡時,相關言論即使涉及公共議題,也不再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例如,本案中“肘子”“無賴”“瘋狗”等言論存在貶低對方人格尊嚴的主觀惡意,超出了公共議題的討論範圍和言論的合理限度,構成侵權。
應當指出的是,網路名譽權侵權案件的審理難點在於目前的立法多為原則性的法條,缺少具體詳細的規定。當然,該類案件特性也決定了其審理思路無法進行法條的“模式化套用”,而應結合具體個案的言論內容進行綜合判斷。本案系新類型的網路名譽權侵權糾紛,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借鑒吸收了公眾人物人格權益克減原則、公眾議題之抗辯事由等司法領域普遍適用的審判原則,同時在社會評價降低之抗辯事由、回擊性言論的法律性質認定等問題上確立了新的審判思路,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
當然,這些審判原則亦並非僵化固有。隨著輿論環境的不斷發展,相關原則亦有可能在今後的判決過程中予以發展完善,進而推動該類案件審判思路的與時俱進。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7年第1輯(總第10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40~146頁)
法信 · 裁判規則
案號:(2011)一中民終字第0932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 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法信)
雙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均主張自己的言論系基於公共利益而對對方提出的質疑和批評,不具有主觀惡意。我們認為,對於公共議題的理性討論,存在意見分歧無可厚非,既為社會所提倡,亦為法律所保護。基於公眾利益和社會進步而發佈的言論,即使語氣嚴厲、不留餘地,甚至是尖酸刻薄的批評,都應受到法律的保障,只因維護此類自由言論有利於促進社會健全健康的發展,更加符合公共利益優先的法律原則,因此可以成為阻卻違法的抗辯事由。但是,公共議題並非名譽侵權的擋箭牌,當言論偏離了客觀理性的討論軌道而轉為人身攻擊或充滿惡意的謾駡時,相關言論即使涉及公共議題,也不再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例如,本案中“肘子”“無賴”“瘋狗”等言論存在貶低對方人格尊嚴的主觀惡意,超出了公共議題的討論範圍和言論的合理限度,構成侵權。
應當指出的是,網路名譽權侵權案件的審理難點在於目前的立法多為原則性的法條,缺少具體詳細的規定。當然,該類案件特性也決定了其審理思路無法進行法條的“模式化套用”,而應結合具體個案的言論內容進行綜合判斷。本案系新類型的網路名譽權侵權糾紛,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借鑒吸收了公眾人物人格權益克減原則、公眾議題之抗辯事由等司法領域普遍適用的審判原則,同時在社會評價降低之抗辯事由、回擊性言論的法律性質認定等問題上確立了新的審判思路,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
當然,這些審判原則亦並非僵化固有。隨著輿論環境的不斷發展,相關原則亦有可能在今後的判決過程中予以發展完善,進而推動該類案件審判思路的與時俱進。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7年第1輯(總第10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40~146頁)
法信 · 裁判規則
案號:(2011)一中民終字第0932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 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