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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精神病人不願還錢,十萬元借了七年都沒還!老賴啊這是!打擊

一筆10萬元的借款, 裴某催討了整整7年。 面對裴某出示的由他親筆簽名的借條, 毛某卻掏出一遝精神病治療病例“賴帳”, “我出具借條的行為是一種無效行為。 ”

精神病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此前一審法院認為, 精神病人出具借條需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 因此毛某出具的借條屬於無效借條, 但他需返還本金。

近日,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二審判決。 法院認為, 毛某沒有經人民法院確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因此他與他人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有效, 毛某需返還借款。

自稱患有精神病, 借條無效

裴某經朋友介紹與毛某認識, 2011年6月30日, 毛某向裴某借款70000元, 並向裴某出具了借條一張, 借條載明“今借到裴某人民幣柒萬元整(70000.00), 以工資折作抵押, 以上屬實!借款人毛某, 2011.6.30”。 一個星期之後, 毛某向裴某支付了“利息”2000多元。

2011年7月25日, 毛某再次向裴某借款, 並向裴某出具了借條一張, 借條注明“今借到裴某人民幣三萬元整(30000.00), 以上屬實!借款人毛某, 2011.7.25”, 裴某在兩天后給付了毛某現金30000元。 之後, 裴某多次要求毛某償還借款均未果, 於是將毛某起訴至湘潭市雨湖區法院。

毛某主張自己屬於精神殘疾人, 他出具的借條不具備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查明, 1989年6月7日, 毛某第1次入住湘潭市精神病醫院, 入院診斷為人格障礙, 於1989年8月12日出院, 出院診斷為人格障礙好轉。

自2011年10月起, 毛某又兩次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療。 毛某於2012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湘潭市第五人民醫院複診, 顯示病情得到控制趨於穩定。

根據殘疾人證, 毛某系精神殘疾人, 並于2014年7月10日經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衝動型人格障礙, 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一審:合同無效, 需退還本金

一審法院認為, 雖然該鑒定結論是在借款之後所作, 但該法醫學鑒定結論是綜合了毛某的既往病歷資料並結合毛某的現狀所作出, 且毛某在出具借條兩三個月之後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170餘天, 相關病歷資料能夠證實毛某的精神疾病一直存在, 可以推定毛某在向原審原告裴某借款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 該合同有效, 而本案中, 毛某出具的借條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 因此該借條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後, 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 因此毛某應返還裴某本金。

二審:合同有效, 需返還借款

“我有長期精神病史, 裴某明知這一情況後打我的主意, 哄騙我書寫借條, 不寫便進行恐嚇、毆打, 甚至強行拿走我的工資卡並索要密碼, ”毛某上訴稱, 裴某惡意虛構借貸關係, 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歸還了部分“借款”, 裴某沒有證據證明他向他實際交付了貨幣。

湘潭中院審理認為, 毛某雖然曾經患有精神疾病,

但並未經人民法院確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仍然可以獨立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並承擔相應後果。 毛某患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證明其借款時不具備與他人進行民間借貸的民事行為能力。

毛某未就上訴理由提供充分證據證實, 且至本案訴訟前一直未申請撤銷該借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合法有效, 借款應當返還。 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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