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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丨從事授權不明工作受傷雇主也應擔責

張某系許某雇傭的大貨車司機。 2017年9月24日, 張某前往某地煤場拉煤, 煤裝好後車開到公路超載超限站時, 因過磅超重, 張某又返還煤場卸掉超重的煤, 卸煤過程中張某不慎從車上摔下受傷, 支付醫療費2萬餘元, 經司法鑒定, 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在張某、許某協商未果的情況下, 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許某辯稱, 張某的工作職責是從事與司機相關的工作, 自己沒有授權張某從事卸煤工作, 且裝煤、卸煤是煤場裝卸工的工作職責, 自己支付的煤款中包含了裝煤、卸煤的勞務費。 同時, 張某不懂煤場卸煤的操作規範,

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 因此, 張某應對自己摔傷後果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 “從事雇傭活動”, 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司法實踐中, 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的範圍, 可從三方面來判斷:(1)看雇員執行的事務是否是雇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活動, 即在雇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從事勞務的, 就屬於雇傭活動範圍。 如雇主的指示不夠具體明確, 但雇員的工作是為雇主的利益而為之, 仍屬於雇傭活動範圍。 (2)從雇員從事勞務的外觀來看, 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雇主指示辦理的事項要求相一致,

就應認為屬於雇傭活動範圍。 (3)對雇員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認定, 應按上述法律規定進行把握, 即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 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 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不僅如此, 判斷是否為雇主工作, 還應結合以下因素進行考量:一是雇員所從事工作的性質, 即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是他應當做的事;二是雇員是否在受雇時間內遭受損害;三是損害發生時, 雇員所在地是否為雇員應該出現的地方。

張某卸煤的行為是否超出許某授權範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對此, 雙方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是否屬於雇傭活動, 約定不夠具體明確。 但張某所從事的卸煤工作是為許某的利益而為之,

與履行職務是有內在聯繫的, 並且從執行職務的外觀來看, 卸煤工作在客觀上表現為與許某指示從事的運煤工作要求相一致, 因此, 張某的卸煤工作應當認定為屬於從事雇傭活動工作。 但是, 張某在卸煤過程中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對造成自身損害也存在一定過失, 根據過失相抵原則, 應當減輕許某的賠償責任。 最終, 法院判決許某賠償張某各項損失共計51627.06元。

(作者 成延洲 楊慧文 單位: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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