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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臺一項處罰準則 直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

日前,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已正式發佈。 內容公開如下: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公告

2018年第24號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已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8年第2次局長辦公會于2018年3月23日審議通過, 現予發佈, 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條

本裁量基準根據《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裁量規則”), 結合四川省食品監管實際制定, 是縣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下簡稱條例), 在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 所應遵循的基本標準。

第二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拒不改正的, 對食品小作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的,

予以從輕行政處罰, 對食品小作坊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四百元的罰款, 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二百元以上不滿八百元罰款。

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的, 予以從重行政處罰, 對食品小作坊處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 予以一般行政處罰, 對食品小作坊處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滿二千二百元的罰款, 對食品小經營店處八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四百元罰款。

第三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一條“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責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

(一)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二)食品小作坊未按規定對採購的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

(三)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五)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六)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 未按規定處理;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程序控制要求;

(八)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

(九)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

(十)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 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責令立即改正, 予以警告, 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三千元罰款:

(一)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除外);

(二)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三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經營未按規定註冊、備案的保健食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九)除本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和本款第一至八項,及本基準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一般情況下,處罰金額按以下標準,結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從重、一般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確定:

(一)貨值金額不足五十元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貨值金額五十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二千元罰款;

(三)貨值金額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罰款;

(四)貨值金額四百元以上不足六百元的,處四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罰款;

(五)貨值金額六百元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並予以從重處罰,處五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在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二)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三)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

(四)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

符合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又不宜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進行處罰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處三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四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一條“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經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的,予以從輕處罰,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四千元罰款;符合裁量規則規定從重處罰的,予以從重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符合裁量規則規定從輕、從重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並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規定對採購的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

(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四)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五)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程序控制要求;

(七)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

(八)或者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五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二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情況下,處罰金額按以下標準,結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從重、一般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確定:

(一)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處超過二萬元不滿三萬元的罰款;

(三)貨值金額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處三萬元以上不滿四萬元的罰款;

(四)貨值金額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案食品風險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故意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物品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六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二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不滿十四倍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

(二)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四倍以上不滿十六倍的罰款。

第七條

本條是條例第四十三條“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四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小作坊未對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滿二千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四千元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不滿二萬二千元的罰款。

第九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一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七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四千元以上不滿七千的罰款。

第十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一萬元以上不滿二萬五千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特殊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四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

(二)涉及特殊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二萬五千元以上不滿四萬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小經營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二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八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七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

(二)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或者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四千八百元以上不滿七千六百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攤販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三百元以上不滿九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五百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三千元以上;

(二)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或者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九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六條“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三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元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

(二)未按規定標示生產日期、保質期、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四)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滿二千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情節嚴重的,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一)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以外處罰;

(三)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第十五條

縣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的原則下,對本裁量基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進行規定,並報市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裁量基準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裁量基準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三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經營未按規定註冊、備案的保健食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九)除本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和本款第一至八項,及本基準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一般情況下,處罰金額按以下標準,結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從重、一般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確定:

(一)貨值金額不足五十元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貨值金額五十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二千元罰款;

(三)貨值金額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罰款;

(四)貨值金額四百元以上不足六百元的,處四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罰款;

(五)貨值金額六百元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並予以從重處罰,處五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在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二)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三)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

(四)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

符合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的,又不宜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進行處罰的,責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處三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罰款,並可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四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一條“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經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條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的,予以從輕處罰,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四千元罰款;符合裁量規則規定從重處罰的,予以從重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符合裁量規則規定從輕、從重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並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規定對採購的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

(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四)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五)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程序控制要求;

(七)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

(八)或者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五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二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情況下,處罰金額按以下標準,結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從重、一般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確定:

(一)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處超過二萬元不滿三萬元的罰款;

(三)貨值金額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處三萬元以上不滿四萬元的罰款;

(四)貨值金額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案食品風險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故意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物品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六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二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不滿十四倍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

(二)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貨值金額十四倍以上不滿十六倍的罰款。

第七條

本條是條例第四十三條“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四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小作坊未對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千四百元以上不滿二千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四千元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

(三)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萬四千元以上不滿二萬二千元的罰款。

第九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一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保健食品;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七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四千元以上不滿七千的罰款。

第十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一萬元以上不滿二萬五千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特殊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四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

(二)涉及特殊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二萬五千元以上不滿四萬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小經營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二千元以上不滿四千八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七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

(二)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或者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四千八百元以上不滿七千六百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予以警告,對食品攤販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三百元以上不滿九百元的罰款:

(一)不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且貨值金額不足五百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三千元以上;

(二)涉及嬰幼兒配方食品或者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三)虛假宣傳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四)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五)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九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六條“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處三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元的罰款:

(一)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

(二)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輕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行政處罰,處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

(二)未按規定標示生產日期、保質期、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導致食品安全事故;

(四)符合裁量規則規定的從重行政處罰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處罰,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滿二千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條是對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情節嚴重的,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的裁量基準的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由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註銷備案證或者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登記卡,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一)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以外處罰;

(三)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第十五條

縣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的原則下,對本裁量基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進行規定,並報市級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裁量基準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裁量基準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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