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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判決:這種情況,丈夫欠債妻子不用還……

最高院最新案例: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共同生活為標準!

裁判要旨

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 婚姻存續期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兩項重要標準, 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實質性要素, 系本質屬性。 審理中, 應盡可能地查明婚內生活狀況, 平等重視和保護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利益, 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內糾紛而有所忽視, 也不能簡單以舉證責任作出推定。

案情簡介:

陳光武因與王維東合夥經營鐵礦發生糾紛, 提起訴訟, 並將董晶晶列為共同被告。

董晶晶與王維東之間存在過兩段婚姻關係, 涉案合夥經營發生于第二段婚姻期內,

之後又離婚。 兩人在婚內經常發生爭吵, 重婚後關係未有好轉, 仍是爭吵不斷。

王維東做生意常年在外, 小孩及家裡生活主要由董晶晶負擔。 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董晶晶作為公務人員, 未參與經營, 也未分享因此帶來的利益, 陳光武未盡到舉證責任, 涉案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遂判決王維東支付陳光武變賣設備款、承包費等共計643600元以及違約金54000元,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陳光武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涉案債務發生在董晶晶與王維東婚姻存續期間,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董晶晶未能舉證證明系個人債務, 對此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二審判決後, 董晶晶申請再審, 案件由六安中院再審審理。

法院判決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推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對司法解釋的理解應當符合、遵循法律規定的本身意旨。 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 婚姻關係存續期只是一個簡單的外在判斷形式, 不能被唯一化。

本案雙方分分合合多次, 有異于正常的夫妻狀態。 在孩子中考後第二天即辦理離婚手續, 可見矛盾由來已久, 長期存在較嚴重問題, 也可以說明雙方的婚姻對當事人而言確實難以繼續。

二人在經濟及生活上各自負擔, 就二者各自的經濟能力以及雙方關係的矛盾狀況而言, 具有一定的成因與基礎。 雙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間應有的相互扶持與依靠,

對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經營的意向與努力。

故涉案債務不具有為夫妻共同生活這一特性, 不能認定為系夫妻共同債務。 原二審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一審以董晶晶為公務員未參與經營為由予以否定, 也存在不當。 綜上, 撤銷二審判決, 維持一審判決。

法理解析

1.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分析。

與本案直接相關的規定, 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該條一直是審判中的重點與難點。 本著“對法律的理解還是先要回到法律”, 堅持對司法解釋的理解應當符合、遵循法律規定的本身意旨, 通過回溯至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分析並認定夫妻共同生活應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 是實質性要素。

同時, 結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如果個人婚前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生活的, 配偶應承擔連帶責任”, 更進一步反向論證、強調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性。 基於此, 認定夫妻共同生活應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實質要素, 而婚姻存續期只是簡便的外在判斷形式, 不能被簡單化為唯一標準。

2.對婚內狀況審查的事實與證據分析。

涉及婚姻關係、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查明往往難點重重。 在該類案件中, 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較易形成且比較關鍵, 需要注重對證據的綜合考量, 檢驗證據之間的協調性。 對於書證等“實在”證據的缺乏, 不能簡單的以舉證責任推定案件事實。 本案審理中, 對當事人陳述以及親友證人證言, 採取隔離詢問、進行細節盤查,同時考慮到密切親友參與協調家庭矛盾的客觀合理性,在案情、證據、事實協調性的基礎上,對這些言辭證據進行慎重、周全的鑒別與取捨,最終得出穩妥的事實認定結論。總的來說,案件中的法律真實,應當是以追求客觀真實為主旨。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應當盡力使定案事實與客觀真相相符合。

3.關於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夫妻共同債務是以舉債人為介連接著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實質上也是對二者權益的權衡與取捨,有時更是此消彼長、難以定奪。在司法審判中需要兼顧各方利益。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多角度、多層次,每一項規定都發揮著特有的功能,需要全盤把握,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同時,隨著經濟發展,個人在社會中的獨立性增強,婚姻中的身份依附關係相對減弱,亦需要注意配偶的獨立人格性及婚姻生活的實際狀況。審理中,對於法律適用或是事實查明,都務必做到論證充分、有理有據,切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內糾紛而有所放鬆或忽視。

採取隔離詢問、進行細節盤查,同時考慮到密切親友參與協調家庭矛盾的客觀合理性,在案情、證據、事實協調性的基礎上,對這些言辭證據進行慎重、周全的鑒別與取捨,最終得出穩妥的事實認定結論。總的來說,案件中的法律真實,應當是以追求客觀真實為主旨。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應當盡力使定案事實與客觀真相相符合。

3.關於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夫妻共同債務是以舉債人為介連接著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實質上也是對二者權益的權衡與取捨,有時更是此消彼長、難以定奪。在司法審判中需要兼顧各方利益。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多角度、多層次,每一項規定都發揮著特有的功能,需要全盤把握,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同時,隨著經濟發展,個人在社會中的獨立性增強,婚姻中的身份依附關係相對減弱,亦需要注意配偶的獨立人格性及婚姻生活的實際狀況。審理中,對於法律適用或是事實查明,都務必做到論證充分、有理有據,切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內糾紛而有所放鬆或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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