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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房屋拆遷,這種情形離婚的兒媳也有份……

公婆舊居以兒子名義拆遷了

本應用拆遷款讓生活越過越好

但兒子兒媳卻鬧起了離婚

那麼

兒媳是否有權參與分配拆遷利益呢?

▌案情簡介

小李(男)與小齊(女)是一對85後小夫妻, 2012年兩人經網路相識不久便墜入愛河, 2013年5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 婚後兩人感情甜蜜, 未曾生育子女。 2014年11月, 小李的父母所建位於某村的房屋拆遷, 小李父親李老漢以其本人及小李的名義與拆遷公司各簽訂一份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

2015年11月, 小李與小齊因瑣事發生爭吵, 小齊回到了娘家居住, 自此雙方便開始了分居生活。 丈夫小李一看小齊回娘家了, 憤而訴至法院, 要求離婚, 但小齊不同意。 法院經審理, 認為雙方無根本性的矛盾, 有和好可能, 故駁回了小李的訴請。 隨著分居時間的延長, 小李於2016年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 法院仍判決不准離婚。

2017年, 小李又一次向法院起訴離婚,

同時要求依法分割財產。 而小齊仍然不同意離婚, 但提出如果法院判決離婚了, 要求小李支付自己補償款共計210000元。

▌法院判決

准許小李與小齊離婚, 而小李與拆遷公司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申購的拆遷安置房的相關權利、義務由小李享有並承擔, 小李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小齊120000元。

▌法官釋法

01、“房子是父母出資建造的, 拆遷利益也是贈與我個人的, 為何要分她一份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本案中, 小李父母所建部分房屋於2014年11月以小李的名義拆遷,

視為小李父母將該部分房屋贈與了小李。 鑒於贈與行為發生在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明確將上述房屋僅贈與原告個人, 故法院認定小李父母將以小李的名義所拆房屋贈與了小李與小齊夫妻二人, 以小李的名義於2014年11月20日與拆遷公司簽訂溧水經濟開發區征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所獲拆遷利益屬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但鑒於案涉拆遷利益的獲得主要來源於原告小李父母的貢獻, 而原、被告結婚兩年就開始分居, 故在對案涉拆遷利益及該拆遷利益轉化的財產進行分割時, 應對原告小李予以多分。 小齊自願放棄對拆遷安置房的分割, 僅要求分割拆遷安置房預扣購房款42萬元,

系小齊對民事權利的自願處分, 法院予以准許, 但考慮到預扣購房款42萬元系案涉拆遷利益的一部分, 應對小李進行多分, 故小齊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款項, 從而分得21萬元的標準過高, 法院酌定應分得12萬元, 即小李申購的拆遷安置房歸小李所有, 小李支付小齊12萬元。

02、那是不是所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贈的拆遷利益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呢?

關於夫妻一方及其家庭房產拆遷所獲拆遷利益的分割問題, 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從拆遷政策來看, 分為兩種。 一是拆遷政策以人口作為主要因素, 那麼拆遷利益的分配很簡單, 只要根據人口平均分配即可;二是拆遷政策不考慮人口因素, 僅以房屋面積計算拆遷利益或部分考慮人口因素。

這種拆遷政策下帶來的利益分配有多種。 具體如下:

1、一方婚前房產拆遷。 根據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方婚前財產並不因為婚姻時間的持續轉化為婚後財產, 而是仍屬個人財產。 若一方婚前房產拆遷, 因被拆房屋所獲拆遷補償利益是其婚前財產的轉化, 屬其個人財產。 但搬家費、計獎期獎勵、自行過渡費等是對被拆遷戶整個家庭的補償, 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 若人口因素影響到了申購安置房面積的計算, 則因另一方增加的安置房面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父母房產以父母本人的名義拆遷, 所獲拆遷利益屬一方父母所有。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父母房產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拆遷。 就以本案為例。小李與小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小李父母的房產以小李的名義拆遷,不同的情形可能會產生三種不同的結果:(1)小李父母與小李在拆遷前簽訂了關於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定所獲拆遷利益的分配協議,則拆遷利益的分配按照該分配協議進行;(2)小李父母與小李在拆遷前簽訂了贈與合同,明確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議所獲拆遷利益贈與小李一人,則拆遷利益歸小李一人所有;(3)小李父母與小李未簽訂任何書面的材料,則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議所獲拆遷利益視為小李父母贈與了小李夫妻二人。本案即是該種情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當然,雖然拆遷利益確認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據案情的不同,利益分配的原則不同。一般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系平均分割,但一方有過錯或存在明顯不公等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會適當進行傾斜。

就以本案為例。小李與小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小李父母的房產以小李的名義拆遷,不同的情形可能會產生三種不同的結果:(1)小李父母與小李在拆遷前簽訂了關於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定所獲拆遷利益的分配協議,則拆遷利益的分配按照該分配協議進行;(2)小李父母與小李在拆遷前簽訂了贈與合同,明確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議所獲拆遷利益贈與小李一人,則拆遷利益歸小李一人所有;(3)小李父母與小李未簽訂任何書面的材料,則以小李名義所簽拆遷協議所獲拆遷利益視為小李父母贈與了小李夫妻二人。本案即是該種情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當然,雖然拆遷利益確認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據案情的不同,利益分配的原則不同。一般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系平均分割,但一方有過錯或存在明顯不公等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會適當進行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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