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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期限和工資約定 用人單位不可太“任性”

未來網(www.k618.cn中央新聞網站)北京4月18日電(記者 李盈盈)正值大學生畢業找工作高峰期, 應聘簽約成為畢業生們的關鍵字, 一些勞動爭議也引起社會的關注。 記者從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瞭解到, 2017年, 西城法院共受理涉試用期勞動爭議案件122件, 同比增長16%, 呈大幅上升趨勢。 法院調研發現, 很多用人單位的管理者和勞動者對試用期的認識存在一定的誤區, 導致涉試用期勞動爭議案件頻發。

西城法院民七庭法官表示, 勞動合同是勞動力市場的重要因素, 試用期則是勞動合同的試金石。 那麼, 試用期內如何處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關係,

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圖片來源網路

投機取巧先試工 拒付工資要追責

2017年7月1日, 剛大專畢業的趙某應聘一家公司, 公司領導提出, 先試工兩個月, 如果公司認為趙某表現不錯, 則正式聘用, 工資從試工之日起算, 如果公司認為趙某表現不好,

則不聘用, 試工期間不計工資。 考慮到一直找不到工作, 無奈之下, 趙某硬著頭皮接受了公司的嚴苛條件。 試用期內, 趙某發現像他這樣來試工的同事不在少數。 兩個月試用期將滿, 公司突然以趙某試用期期間不符合錄用標準為由, 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並且拒絕支付試用期工資。 趙某無奈之下, 拿起了法律武器進行維權, 要求公司支付試用期工資。

法官認為, 法律上沒有“試工”這個概念, 用人單位對不符合錄用條件(包括試用不合格)的勞動者, 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 但是, 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已經付出勞動的報酬。 本案中用人單位的行為屬無故克扣勞動者工資, 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此外, 也有一些用人單位認為,

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不能像正式勞動者那樣高效率工作, 往往故意壓低勞動者的試用期工資。 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法律規定, 試用期工資必須滿足三個限定性標準:即不低於最低工資的前提下, 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 因此, 用人單位對於試用期工資的約定不可太“任性”。

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 賠了夫人又折兵

2012年3月1日, 大學生劉某入職某公司, 任教學設計師。 雙方於入職當日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 因公司考慮到劉某是新畢業的大學生, 缺乏社會實踐經驗, 不敢委以重任, 故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劉某的試用期為三個月, 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同時約定試用期工資為轉正工資的80%。 2012年6月11日, 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後劉某認為公司系違法約定試用期, 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及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法官解釋稱, 審理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存在誤區, 認為約定的試用期期間越長越好。 其實, 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超長試用期, 超出部分是無效的。

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如果超過法定上限, 則超過部分無效。

上述案子中, 雙方簽訂的一年期勞動合同,

按照法律規定, 其最長試用期期間為兩個月, 用人單位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顯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上限, 因此超過的一個月試用期是無效的。 “根據法律規定, 用人單位需要補足轉正工資與試用期工資的差額, 同時要承擔賠償金。 用人單位的僥倖心理非但沒有得逞, 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 ”法官補充道。

試用期只有一次 隨意延長要賠償

據悉, 2012年11月13日, 任女士入職某公司。 雙方于當日簽訂勞動合同, 合同期限自當日至2022年11月12日, 約定任女士擔任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試用期2個月, 月工資5萬元, 試用期期間月工資4萬元。 因公司對任女士的工作表現不是很認可, 故雙方於2013年1月10日簽訂《試用期延長協議》, 約定“試用期將於2013年1月14日結束, 經公司管理層調查考核,綜合考核結果與實際表現,任女士未能達到公司要求,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延長試用期2個月,直至2013年3月14日,以作深入考核,合同其他條款不變。”

任女士認為公司違法延長試用期侵犯其合法權益,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法官認為,用人單位初次約定的試用期沒有達到法定的試用期最高限,用人單位不可以在初次約定的試用期滿後延長試用期。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即便沒有達到法定最高限,也不能延長試用期,一旦延長,即為“第二次約定試用期”,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支付勞動者賠償金。最終,法院支持了任女士的訴訟請求。

經公司管理層調查考核,綜合考核結果與實際表現,任女士未能達到公司要求,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延長試用期2個月,直至2013年3月14日,以作深入考核,合同其他條款不變。”

任女士認為公司違法延長試用期侵犯其合法權益,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間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法官認為,用人單位初次約定的試用期沒有達到法定的試用期最高限,用人單位不可以在初次約定的試用期滿後延長試用期。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即便沒有達到法定最高限,也不能延長試用期,一旦延長,即為“第二次約定試用期”,屬於違法行為,應當支付勞動者賠償金。最終,法院支持了任女士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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