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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戶存款被取走 密碼交易視為本人條款被指不合理

儲戶1900萬被他人取走 “密碼交易視為本人”條款被指不合理

據中國之聲《新聞縱橫》報導, 按照常理來說, 我們到銀行進行存款、取款、匯款、理財等交易時, 必帶三樣東西, 銀行卡或者存摺、身份證, 還有大腦裡記憶的密碼。 那要是不按常理出牌, 會怎樣呢?

發生在浙江青田的一起案件顯示, 在本人未到場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證件的情況下, 銀行工作人員憑藉儲戶銀行卡和密碼, 將儲戶卡內1900多萬元轉走, 銀行工作人員此後因詐騙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儲戶則以銀行未盡到監管義務為由, 將銀行訴至法院。

代理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 發現“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這一條款, 在各大銀行的銀行卡條款中普遍存在, 於是致信銀監會, 希望能對此條款進行審查。 那麼, 條款是否合理呢?

浙江青田縣的胡先生在中國農業銀行青田縣支行以妻子葉女士的名字辦理一張銀行卡, 開戶後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銀行工作人員葉國強, 雙方口頭委託事項為理財。 匯款後, 葉國強僅憑葉女士借記卡和密碼將銀行卡內1900萬多元全部轉移。 案發後, 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葉國強有期徒刑15年, 責令他退賠胡先生1900萬多元。 葉女士起訴銀行賠償一審敗訴, 一審法院依據銀行《借記卡章程》有關“凡密碼相符的金穗借記卡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規定,

認定銀行方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在案件上訴的過程中, 代理律師王殿學發現了問題, 他梳理了各大商業銀行的章程, 這些章程裡都有“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的規定, 而儲戶卡內的錢被冒名取錢或轉款後, 在打官司的時候, 各大銀行都會利用這個條款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葉國強沒有葉女士的身份證, 沒有授權委託書, 卻能在青田支行通過櫃面轉帳、取現和自助轉帳等方式, 分多次把1900萬全部轉走, 櫃檯轉帳和取款憑證上, 葉國強均簽寫葉女士的名字。 雖然在刑事判決中, 法院認定葉女士和葉國強不存在代理關係, 責令葉國強退賠1900萬。 但是民事判決卻認定葉國強持有葉女士借記卡轉帳、取現的行為屬於葉國強行使代理權的行為,

銀行方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而律師認為, 銀行的其他監管措施沒有起到作用。 王殿學說, 如果銀行嚴格依照規定, 對轉款和取款進行審查, 這些儲戶的錢是不可能被冒名轉走的。 所以“有密碼視為本人”的條款, 實際是降低了銀行的注意義務。

律師認為, 銀行目前的“密碼”條款, 單方免除了銀行方責任, 加重了儲戶責任, 屬於侵犯了持卡人權利的格式條款。 且在司法實踐中, 已被多個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 於是向銀監會致函, 希望關注這類現象, 對該條款進行審查。

4月13日上午, 王殿學收到銀監會的短信, 回復稱已經將有關問題信函轉給銀行業協會。

他對銀監會負責的態度表示肯定, 也希望銀行業協會對該類條款作出必要的處理。

中國消費者協會法律與理論研究部主任陳劍列舉多類情形分析, 並不是所有使用密碼的行為就一定是消費者自願的、屬於本人的消費行為。 陳劍舉例說, 銀行對戶外ATM機的保管不是很得當, 犯罪分子安裝了攝像頭竊取使用者的相關密碼;或銀行的工作人員通過職務之便竊取了使用者的密碼;還有POS機的相關使用人員, 通過盜碼器的裝置盜取了相關密碼、製造了偽卡;客戶可能遭到劫持, 迫不得已洩露了密碼;還有一種情況是客戶在操作過程中洩露了密碼。

陳劍繼續分析, 銀行應該負相應的舉證責任, 如果不能證明持卡人有過錯,

銀行就要承擔責任。

“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是否屬於格式條款?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分析, 應該依據具體交易數額大小來判斷。 楊立新說, 一般小額的提款、轉帳都是在ATM機上進行交易, 幾乎全世界的銀行都是這樣的, 但是在數額比較大的銀行交易當中, 這個條款應當被認定為格式條款。 這樣一種交易規則認定格式條款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規定, 也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判斷銀行交易行為中銀行是否存在過失, 最重要的是看它設置的這些規則能否保護儲戶的權益。 (記者孫瑩)

原標題:儲戶存款被取走 密碼交易視為本人條款被指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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