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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踏勘能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嗎?

自去年黑龍江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率先制訂《政府採購負面清單》後, 各地為了規範採購檔的編制紛紛制訂了自己的負面清單, 對於規範採購檔的編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筆者注意到最新的負面清單是政府採購資訊報社官微“政府採購資訊”報導的桂林市財政局近日發佈的《桂林市本級政府採購負面清單》, 在這份負面清單中, 明確對現行實務操作中的某些盛行的“擦邊”行為界定為禁止設置的行為, 對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編制採購檔有很好的指導和引領作用。

業界人士都知道, 大約從前年開始,

在編制採購檔(含建設工程招標檔)中, 開始盛行把現場勘踏作為資格條件。 對此, 不斷有人諮詢筆者如此設置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合法嗎?筆者一而再再而三地答覆:這是違法的, 不得如此設置。 可有些人卻以法律規定採購人有權組織供應商現場踏勘和法律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為由, 繼續在供應商資格條件中要求供應商提供採購人簽字蓋章的《現場踏勘證明》, 否則投標(競價、磋商、報價)無效。 如今此違法行為還是時有發生。

應該說, 監管部門對於這新出現的串通投標伎倆是清楚的, 但由於證據不足, 如何處理卻面臨難題, 有的地方表示不便處置, 也有監管部門對此作出了行政處罰。

上個星期, 筆者接到一個採購代理機的諮詢,

該代理機構在某省被財政廳處罰, 禁止其一年內代理政府採購業務。 處罰的重要原因就是在資格條件中, 要求供應商提供經採購人單位簽字蓋章的《現場勘踏確認書》。 某省財政廳認為, 現場勘踏不是法定條件, 此項資格條件限制了不參加現場勘踏的供應商參加投標, 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和排斥潛在供應商。 法律依據是《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的”, 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對桂林市財政局及時預警, 事先規範事前禁止的做法應該點贊。 在《桂林市本級政府採購負面清單》的資格條件禁止內容中明確將“沒有參加現場踏勘則取消投標(競價、磋商、報價)資格的”列為禁止設置。

筆者對這一明確規定點贊。

筆者認為, 事後處罰不如事先規範。

就筆者接觸到的某省財政廳的處罰案件看, 代理機構事後被禁止一年內代理政府採購業務。 由於這是重大違法行為, 被同時列入重大違法行為記錄, 該代理機構就會被聯合懲戒, 在全國範圍內無法參加任何公共資源交易的活動, 被處罰者損失慘重。 對於監管者而言, 處罰一個代理機構要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程式(如告知、聽證、集體討論等), 耗費大量行政資源。 應該說這是“雙輸“的結局。

如果對於明確為違法的行為事先作出規範的禁止性規定,

各方當事人按照規範作出自己的行為, 則避免了事後處罰的“雙輸“的結局--採購人和代理機構不會再因此被處罰而損失慘重, 監管部門也不會耗費大量行政資源來處罰。

處罰的目的是為了規範, 對於業界出現的新的違法違規行為, 監管部門應提高警惕, 及時預警, 事先規範禁止, 可避免事後處罰。

處罰的只是某些當事人, 規範的則是所有當事人, 桂林市財政局通過《政府採購負面清單》明確禁止將現場踏勘作為資格條件, 及時指導了政府採購當事人, 其作用比處罰幾個當事人更大, 效果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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