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
訴訟程式若干問題之思考
省檢察院公訴二處 王丹丹
效率與公正作為法的基本價值, 其關係的論述往往存在於對法哲學的宏大探討中。
一、和解程式效率性和公正性之再平衡
刑訴法規定的和解程式, 並非一種新制度的首創, 而是對以往司法實踐中早已自發生長並大量成熟運用的制度的歸納總結、統一規範和合法性確認。 對於其效率性和公正性的價值內涵, 我們要結合以往的司法實踐, 領會二者在刑訴法有關規定中的具體把握, 反省以往適用中的偏差教訓, 重新審視二者的關係, 加深對和解程式規定的理解。
首先, 效率和公正的價值內涵在和解程式中是層次性存在的。
司法機關、被害人、犯罪人三方都有免予訟累的訴求,
然而, 和解案件的公正性, 是有一定的範圍的。 它更直接地體現著受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公正, 而非社會公眾和犯罪人之間的公正;是附帶民事賠償中的直接公正, 而非刑事公訴中的直接公正。 和解程式是對公訴案件中因過分強調“公”而相對被忽視的被害人私權的彌補。 和解本身, 不能囊括刑事案件各方的所有訴求, 不能實現公訴公正的全部意義。
因此, 不能僅因“效率和公正並存”就怠於對二者在和解程式中的層次性存在而進行思考,
一言以蔽之, 就內在價值來講, 效率是第一位的, 而公正是第二位的;效率是直接的, 而公訴公正是間接的。 正因如此, 我們應當把公正和效率兼顧, 看作是基於對和解程式本質的清醒認識, 對現實操作中可能產生的偏差的一種預見和必要提醒。
其次, 司法機關在和解程式中的職責要求對二者有所側重。 在和解程式中司法機關始終扮演著審查者的角色。 審查什麼?根據刑訴法的規定, 審查和解雙方的自願性、被告人的悔罪性、案件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定性是否達到和解條件、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範圍。
最後, 在以往的實踐中, 出現問題最多的也是公正性。 一味追求速決而不顧事實和證據進行的強行調解、缺乏誠意的惡意和解等等已經成為引發上訪、纏訟的誘因。 沒有公正保駕護航的效率, 最終只會走向反面。 公正效率皆失的和解是造成“拿錢買刑”“挾刑要價”惡劣影響的根源。 如何矯枉過正、如何將好經念好, 是今後刑事和解工作要著重解決的問題。
綜上所述,司法者在適用和解程式處理公訴案件的過程中要著重考慮的是公正性——如何適度引導而又不陷於其中,如何保持公訴獨立性、嚴肅性從而使公訴案件得以公正高效處理,矛盾得以有效化解。
二、和解程式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階段
刑訴法對於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沒有專門規定,似乎自偵查開始隨時都可以適用,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訴訟階段都對和解程式敞開大門。是否能夠適用,是否適宜適用,不僅要看和解程式本身規定的適用條件,也要看該訴訟階段的目標任務、價值取向與和解程式是否相符。
第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決定了立案時不能啟動和解。因為刑事立案的證據標準是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再者,立案是刑事公訴的開始,經過立案才算正式進入刑事訴訟,和解程式的適用前提才能成立。申請逮捕時可以啟動和解程式,然而逮捕不是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然程式,對於不捕的刑事案件,案件基本事實查清後可以適用和解程式。
第二,執行過程中能否和解。筆者認為可以,但不是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不適用刑訴法中規定的和解程式。因為和解程式適用於狹義的刑事公訴過程中,物件是法院尚未判決的被告人,影響的是刑事責任的追究。執行過程中,雙方就刑事損害賠償可以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但這是另外一個問題,它影響的不再是判處的執行刑罰,而是刑罰的執行方法。就自由刑來講,可以列入減刑、假釋的考查內容;就財產刑而言,對被害人賠償及時到位的,可以對罰金或沒收個人財產減免或延緩執行。和解過程是雙方意志自由的充分行使,執行機關和其他司法機關並不參與其中。協議達成與執行,僅僅是刑罰執行的參考。
第三,二審程式中是否可以適用和解程式,應分別情況處理。對於上訴二審,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上訴是被告人的權利,和解也是其權利,並不能因為一項權利的行使而否定另一項權利的存在,更不可把上訴作為其悔罪表現不好,而否定和解協議效力。對於抗訴二審,如果是由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和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原因引起,筆者認為不宜適用和解程式,即使被害人同意。因為這是為了保障公訴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第四,審判監督程式是否可以適用和解程式。筆者認為不可以。首先,審判監督程式的啟動就是為了糾錯,就是為了保障公正而犧牲效率性,此時公正價值已經取代效率價值,成為首要價值。如果再適用和解程式,與審判監督的目標不符。其次,無論是法院內部自查啟動審判監督,還是檢察機關抗訴引起審判監督,提起者都不是當事人,而是國家司法機關。這說明,審判監督程式是站在公訴公正和社會公正的角度更加嚴肅審慎地審查案件,而非側重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公正。最後,審判監督程式沒有為和解程式留下適用空間。必須明確,和解程式針對的是法院尚未判決的被告人,影響的是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追究,以沒有生效裁判為前提。因適用法律錯誤和量刑畸輕畸重而改判,原判決的撤銷與新判決的生成是一併進行的,沒有適用和解程式的空間;而因事實證據和程式違法問題而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期間也不能適用和解程式,因為不符合適用條件。
第五,偵查階段應儘量限制和解程式的適用。和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應避免過早啟動和解程式。因為偵查要查明是否有犯罪行為發生,抓獲犯罪嫌疑人,重點任務在於構建證據體系來還原案情證明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是事實描述而不是價值評價,追求的是全面客觀,務實求真。過早啟動和解程式,也就是過早進入爭端解決機制,導致過早對事實、證據、定罪、量刑進行評價取捨,與其講求客觀嚴謹的訴訟要求不符,容易放鬆對偵破案件的追求,喪失對國家、社會和公民合法利益的保護動力,有損刑事偵查的嚴肅性、效率性。
三、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
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和解期限和次數,於是一些人認為這是規定的缺漏,日後應予以完善。筆者以為不然,這恰恰是立法者應持的立場。和解程式中的和解兼具民刑雙重屬性。當事人和解是就民事賠償問題,這是它的民事本質;只是和解的結果有可能影響刑事責任的認定,這是它的刑事屬性。和解幾次、多長時間和解,只要不涉及刑事裁判,刑訴法不宜干預。具體展開,有以下幾點:
首先,和解期限是立案後生效裁判作出之前,這期間提交和解協議並請求從寬處罰都是可以的。時間過長不會影響案件處理的進程嗎?是否應當設立訴訟中止程式?有這樣的問題,前提是認為刑事訴訟需要等待民事和解。然而這是錯誤的,它顛倒了刑事訴訟與和解程式的關係。和解程式不是輕刑案件的必經程式,和解成功也不必然導致從寬處理。自然和解時間更不能約束刑事訴訟期限。當事人如果選擇和解以求從寬,那麼在生效判決作出前達成有效的和解協議是其應當知曉並遵守的義務。義務的違反自然意味著權利的拋棄。刑訴法未規定和解期間訴訟中止,就是堅持民事問題公權消極的立場,因為正是這種“公私分明”,才能保持公訴權應有的獨立性,不陷於其中,防止強行和解、和稀泥式的和解,杜絕和解與案件處理結果直接掛鉤,變“能和則和,不能和即判”為“願和則和,不願和即判。”
其次,和解的次數問題。和解無效被撤銷的條件就是違反自願和解原則,被告人沒有真誠悔罪。只要原和解協議提交司法機關後未被撤銷,雙方即使又就賠償數額、履行方式等具體內容達成新的一致,筆者認為也不影響協定對刑事訴訟的效力。因為和解中的悔罪、諒解所體現出的加害人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降低,雙方矛盾的化解,是對其從寬處罰的根據,而非和解協定本身,更非賠償數額的多寡和道歉方式的變更。否則,以賠償數額的變化、道歉方式的更新來直接掛鉤從寬幅度,就變成了“挾刑要價”或“花錢買刑”,喪失了公訴權的獨立性和嚴肅性。當然,新的和解結果出來後可以告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也可以主動瞭解,如果能進一步反映嫌疑人、被告人責任程度降低的,可以納入考慮範圍,只是不必再撤銷並重新開機和解程式。另外,如果和解協定被撤銷後又達成新的協定,並提交請求從寬,是否適用和解程式,司法機關有權自主決定。由於誠信受損,多次和解的案件應當審慎對待,甚至限制適用和解程式,以免私人協商的隨意性損害公訴嚴肅性,使得當事人認為可以以個人意志隨意操縱司法權。這不僅是對公訴權的褻瀆,更加傷害了公眾對法律的尊重,是最得不償失的。
四、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中 檢察機關之職能定位
在調解過程中,檢察機關是法律服務者;在對和解協議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是審查者;在整個和解程式的運行過程中,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者。
作為法律服務者,在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建議、提供法律諮詢、告知相關法律後果,幫助當事人充分行使和解權。故檢察機關服務行為沒有強制性,檢察機關也不是和解協議當事方,更不能在和解協議上簽字。
作為法律審查者,和解協議達成後,是否能對檢察職權產生影響需要通過檢察機關把關。此時檢察機關的有關決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影響著公訴案件的進程。遵守法律、嚴守原則,始終把握好相關職權,不為私權所控而喪失公訴案件嚴肅性,是這一身份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
作為法律監督者,檢察機關不僅要對自己職權內的和解案件進行審查,還要對偵查、審判中的和解案件進行審查,防止職務犯罪、貪贓枉法現象的發生,糾正因公權力不正當行使而造成的錯捕錯判。同時檢察機關也要監督自己審查把關和法院審查把關的和解案件,同時對調解的協力廠商組織在調解中存在的不當行為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在和解案件中的準確定位和角色適時轉換,是和解程式得以正確貫徹實施的有力保障。
綜上,無論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和解程式中的檢察機關職能定位,都是公私交融、民刑轉換在具體程式操作中的投射。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實際上是私人和解與刑事公訴各個階段的融合問題;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實際上可歸納為公權與私利在和解程式中的主導地位問題;而檢察機關在和解程式中的職能定位,最終可歸結為檢察權在民刑程式中的不同內涵。民刑關係只不過是公私關係在程式中的表現,因此公私關係是構建整個和解程式的核心。公權處置的首要追求是公正,與之相對應,私力救濟的顯著特徵則是高效。所以公私之辯最終是公正與效率之辯,守住公私分明的界限,也就把握住了公正與效率的尺度。只有公權與私利各守本分,才能在民刑交融的程式中各盡所能,才能有公正與高效的和諧統一。然而作為法律實施的主體,國家司法機關只有在和解程式中身體力行,公私分明,權責清晰,處置到位,有所為有所不為,才能夠引導當事人正確理解和解程式,理性、平和、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最終保證公權(刑事訴訟)與私利(民事和解)在良性互動中實現公正與高效和諧統一,正確而充分地實現和解程式應有的價值內涵。
編輯:趙海波 張葉青 王晉
綜上所述,司法者在適用和解程式處理公訴案件的過程中要著重考慮的是公正性——如何適度引導而又不陷於其中,如何保持公訴獨立性、嚴肅性從而使公訴案件得以公正高效處理,矛盾得以有效化解。
二、和解程式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階段
刑訴法對於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沒有專門規定,似乎自偵查開始隨時都可以適用,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訴訟階段都對和解程式敞開大門。是否能夠適用,是否適宜適用,不僅要看和解程式本身規定的適用條件,也要看該訴訟階段的目標任務、價值取向與和解程式是否相符。
第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決定了立案時不能啟動和解。因為刑事立案的證據標準是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再者,立案是刑事公訴的開始,經過立案才算正式進入刑事訴訟,和解程式的適用前提才能成立。申請逮捕時可以啟動和解程式,然而逮捕不是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然程式,對於不捕的刑事案件,案件基本事實查清後可以適用和解程式。
第二,執行過程中能否和解。筆者認為可以,但不是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不適用刑訴法中規定的和解程式。因為和解程式適用於狹義的刑事公訴過程中,物件是法院尚未判決的被告人,影響的是刑事責任的追究。執行過程中,雙方就刑事損害賠償可以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但這是另外一個問題,它影響的不再是判處的執行刑罰,而是刑罰的執行方法。就自由刑來講,可以列入減刑、假釋的考查內容;就財產刑而言,對被害人賠償及時到位的,可以對罰金或沒收個人財產減免或延緩執行。和解過程是雙方意志自由的充分行使,執行機關和其他司法機關並不參與其中。協議達成與執行,僅僅是刑罰執行的參考。
第三,二審程式中是否可以適用和解程式,應分別情況處理。對於上訴二審,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上訴是被告人的權利,和解也是其權利,並不能因為一項權利的行使而否定另一項權利的存在,更不可把上訴作為其悔罪表現不好,而否定和解協議效力。對於抗訴二審,如果是由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和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原因引起,筆者認為不宜適用和解程式,即使被害人同意。因為這是為了保障公訴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第四,審判監督程式是否可以適用和解程式。筆者認為不可以。首先,審判監督程式的啟動就是為了糾錯,就是為了保障公正而犧牲效率性,此時公正價值已經取代效率價值,成為首要價值。如果再適用和解程式,與審判監督的目標不符。其次,無論是法院內部自查啟動審判監督,還是檢察機關抗訴引起審判監督,提起者都不是當事人,而是國家司法機關。這說明,審判監督程式是站在公訴公正和社會公正的角度更加嚴肅審慎地審查案件,而非側重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公正。最後,審判監督程式沒有為和解程式留下適用空間。必須明確,和解程式針對的是法院尚未判決的被告人,影響的是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追究,以沒有生效裁判為前提。因適用法律錯誤和量刑畸輕畸重而改判,原判決的撤銷與新判決的生成是一併進行的,沒有適用和解程式的空間;而因事實證據和程式違法問題而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期間也不能適用和解程式,因為不符合適用條件。
第五,偵查階段應儘量限制和解程式的適用。和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應避免過早啟動和解程式。因為偵查要查明是否有犯罪行為發生,抓獲犯罪嫌疑人,重點任務在於構建證據體系來還原案情證明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是事實描述而不是價值評價,追求的是全面客觀,務實求真。過早啟動和解程式,也就是過早進入爭端解決機制,導致過早對事實、證據、定罪、量刑進行評價取捨,與其講求客觀嚴謹的訴訟要求不符,容易放鬆對偵破案件的追求,喪失對國家、社會和公民合法利益的保護動力,有損刑事偵查的嚴肅性、效率性。
三、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
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和解期限和次數,於是一些人認為這是規定的缺漏,日後應予以完善。筆者以為不然,這恰恰是立法者應持的立場。和解程式中的和解兼具民刑雙重屬性。當事人和解是就民事賠償問題,這是它的民事本質;只是和解的結果有可能影響刑事責任的認定,這是它的刑事屬性。和解幾次、多長時間和解,只要不涉及刑事裁判,刑訴法不宜干預。具體展開,有以下幾點:
首先,和解期限是立案後生效裁判作出之前,這期間提交和解協議並請求從寬處罰都是可以的。時間過長不會影響案件處理的進程嗎?是否應當設立訴訟中止程式?有這樣的問題,前提是認為刑事訴訟需要等待民事和解。然而這是錯誤的,它顛倒了刑事訴訟與和解程式的關係。和解程式不是輕刑案件的必經程式,和解成功也不必然導致從寬處理。自然和解時間更不能約束刑事訴訟期限。當事人如果選擇和解以求從寬,那麼在生效判決作出前達成有效的和解協議是其應當知曉並遵守的義務。義務的違反自然意味著權利的拋棄。刑訴法未規定和解期間訴訟中止,就是堅持民事問題公權消極的立場,因為正是這種“公私分明”,才能保持公訴權應有的獨立性,不陷於其中,防止強行和解、和稀泥式的和解,杜絕和解與案件處理結果直接掛鉤,變“能和則和,不能和即判”為“願和則和,不願和即判。”
其次,和解的次數問題。和解無效被撤銷的條件就是違反自願和解原則,被告人沒有真誠悔罪。只要原和解協議提交司法機關後未被撤銷,雙方即使又就賠償數額、履行方式等具體內容達成新的一致,筆者認為也不影響協定對刑事訴訟的效力。因為和解中的悔罪、諒解所體現出的加害人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降低,雙方矛盾的化解,是對其從寬處罰的根據,而非和解協定本身,更非賠償數額的多寡和道歉方式的變更。否則,以賠償數額的變化、道歉方式的更新來直接掛鉤從寬幅度,就變成了“挾刑要價”或“花錢買刑”,喪失了公訴權的獨立性和嚴肅性。當然,新的和解結果出來後可以告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也可以主動瞭解,如果能進一步反映嫌疑人、被告人責任程度降低的,可以納入考慮範圍,只是不必再撤銷並重新開機和解程式。另外,如果和解協定被撤銷後又達成新的協定,並提交請求從寬,是否適用和解程式,司法機關有權自主決定。由於誠信受損,多次和解的案件應當審慎對待,甚至限制適用和解程式,以免私人協商的隨意性損害公訴嚴肅性,使得當事人認為可以以個人意志隨意操縱司法權。這不僅是對公訴權的褻瀆,更加傷害了公眾對法律的尊重,是最得不償失的。
四、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中 檢察機關之職能定位
在調解過程中,檢察機關是法律服務者;在對和解協議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是審查者;在整個和解程式的運行過程中,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者。
作為法律服務者,在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建議、提供法律諮詢、告知相關法律後果,幫助當事人充分行使和解權。故檢察機關服務行為沒有強制性,檢察機關也不是和解協議當事方,更不能在和解協議上簽字。
作為法律審查者,和解協議達成後,是否能對檢察職權產生影響需要通過檢察機關把關。此時檢察機關的有關決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影響著公訴案件的進程。遵守法律、嚴守原則,始終把握好相關職權,不為私權所控而喪失公訴案件嚴肅性,是這一身份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
作為法律監督者,檢察機關不僅要對自己職權內的和解案件進行審查,還要對偵查、審判中的和解案件進行審查,防止職務犯罪、貪贓枉法現象的發生,糾正因公權力不正當行使而造成的錯捕錯判。同時檢察機關也要監督自己審查把關和法院審查把關的和解案件,同時對調解的協力廠商組織在調解中存在的不當行為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在和解案件中的準確定位和角色適時轉換,是和解程式得以正確貫徹實施的有力保障。
綜上,無論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和解程式中的檢察機關職能定位,都是公私交融、民刑轉換在具體程式操作中的投射。和解程式的適用階段實際上是私人和解與刑事公訴各個階段的融合問題;和解時間、次數與訴訟期限實際上可歸納為公權與私利在和解程式中的主導地位問題;而檢察機關在和解程式中的職能定位,最終可歸結為檢察權在民刑程式中的不同內涵。民刑關係只不過是公私關係在程式中的表現,因此公私關係是構建整個和解程式的核心。公權處置的首要追求是公正,與之相對應,私力救濟的顯著特徵則是高效。所以公私之辯最終是公正與效率之辯,守住公私分明的界限,也就把握住了公正與效率的尺度。只有公權與私利各守本分,才能在民刑交融的程式中各盡所能,才能有公正與高效的和諧統一。然而作為法律實施的主體,國家司法機關只有在和解程式中身體力行,公私分明,權責清晰,處置到位,有所為有所不為,才能夠引導當事人正確理解和解程式,理性、平和、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最終保證公權(刑事訴訟)與私利(民事和解)在良性互動中實現公正與高效和諧統一,正確而充分地實現和解程式應有的價值內涵。
編輯:趙海波 張葉青 王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