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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期限(2018版)

“凡事都有定期, 天下萬物都有定時”, 訴訟亦是如此;因此,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 法律只幫助積極主張權利的人, 而不幫助怠於主張權利的人。

權利上的睡眠者無視權利的存在, 對其權利漠不關心, 此種行為乃是對權利的褻瀆, 更是對法律的漠視, 這類人是無法得到司法救濟的。 所以, 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依法維權。

一、“訴訟時效”和“起訴期限”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 很多人會把“訴訟時效”和“起訴期限”混為一談,

然並非如此。 民事法律中的“訴訟時效”已為人們耳熟能詳, 訴訟時效制度也稱“消滅時效”, 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 當時效期間屆滿時, 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的制度。 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對自身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其起訴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 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 從上述兩者的定義可看出, 部分人錯誤理解的原因在於其將“訴訟時效”理解為訴訟法(程式法)上的概念,
認為凡是訴訟都存在時效的問題, 即可以提起訴訟的期限。 基於上述理解, 不少人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稱之為“行政訴訟時效”或“起訴時效”, 將其等同于民事訴訟時效, 甚至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來審查判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 造成了二者在適用範圍上的混亂。

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中的名詞, 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中的名詞, 雖然起訴期限和訴訟時效都設有一定的期間, 且經過一定的期間都會對當事人發生某種不利的法律後果, 但二者在本質上的區別亦非常明顯, 體現如下:

(一)性質不同:起訴期限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鑒於《行政訴訟法》是程式法, 因此起訴期限是程式性規定;訴訟時效規定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 而《民法總則》是實體法, 所以訴訟時效是實體性規定。

(二)價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不同: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價值取向。 起訴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價值的同時, 更傾向於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價值;行政訴訟法中之所以設立起訴期限, 在於督促相對人儘快行使權利, 提高行政機關執法效率, 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穩定;如果允許相對人任何時候都可以對行政行為申請救濟, 勢必使行政行為一直處於被質疑和否定的狀態, 既影響了行政效率, 又將給行政管理秩序帶來混亂。 訴訟時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價值的同時,

更傾向於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價值, 即更傾向於最大限度的保護權利主體的相關權益;民事實體法中規定訴訟時效, 其目的在於經過法定期間使原權利人喪失權利, 使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合法化, 有利於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穩定。

(三)起算時間不同: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其採取的是客觀行為的標準, 強調“行為”, 其一般期限為六個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而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 以當事人主觀感知權利被侵害為標準, 強調“權利”, 其一般期限為三年(《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四)期間有無變化不同:起訴期限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除非有正當事由並由人民法院決定,才可以對被耽誤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長。《行政訴訟法》對中斷沒有規定,但其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這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是起訴期間的中止,但從本質上來說與訴訟時效的中止是一致的,只不過兩者有一個區別是,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後六個月內,才產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沒有這樣的限制,訴訟時效屬於可變期間,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將其中止、中斷和延長(法律依據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五)結果不同: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會駁回原告的起訴,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因此,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喪失的是起訴權,即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式取得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裁定書”。民事訴訟中,《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有權利進入司法程式要求保護,只有在義務人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情況下,法律方拒絕為其提供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判決書”,即當事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起訴權。

二、行政訴訟起訴期限。

(一)十五日。

(1)不服覆議決定或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覆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國土部門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備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關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定,對“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適用十五日的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對“沒收建築物”的行政處罰沒有這一特別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六個月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備註:原《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和《標準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定均被新法取消。

(二)三十日。

對有關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三個月。

(1)不服專利複審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專利申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未作出賠償決定或不服賠償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六個月。

此為行政訴訟一般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一年。

行政行為(覆議決定)未告知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覆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六)五年、二十年。

因不動產引起的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行政不作為起訴訟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八)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訴訟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九)行政訴訟中相關民事爭議何時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三、信訪和行政申訴造成的超過起訴期限的行政訴訟會被法院依法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主張應扣除其在信訪、行政申訴等程式中所耽誤的時間,但該種觀點是否於法有據,讓我們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44號 “胡孝國與遼寧省瀋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政府再審行政裁定書”,在該行政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是指基於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時間,或者基於對相關國家機關的信賴,等待其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處理的期間。僅僅是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因申訴信訪耽誤的時間,沒有可保護的信賴利益,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通過法定行政覆議途徑解決爭議耽誤覆議期限的情形,不屬於可以應予扣除的期間。胡孝國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援;通過上述裁定可知,信訪和行政申訴等非法律程式均是由當事人以自己的主觀意志啟動的,未進入法律程式之前,亦不存在對國家機關的合理信賴利益,因此導致的超過起訴期限的行政訴訟會被法院裁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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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間有無變化不同:起訴期限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除非有正當事由並由人民法院決定,才可以對被耽誤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長。《行政訴訟法》對中斷沒有規定,但其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這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是起訴期間的中止,但從本質上來說與訴訟時效的中止是一致的,只不過兩者有一個區別是,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後六個月內,才產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沒有這樣的限制,訴訟時效屬於可變期間,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將其中止、中斷和延長(法律依據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五)結果不同: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會駁回原告的起訴,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因此,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喪失的是起訴權,即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式取得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裁定書”。民事訴訟中,《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有權利進入司法程式要求保護,只有在義務人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情況下,法律方拒絕為其提供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判決書”,即當事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起訴權。

二、行政訴訟起訴期限。

(一)十五日。

(1)不服覆議決定或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覆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國土部門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備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關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定,對“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適用十五日的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對“沒收建築物”的行政處罰沒有這一特別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六個月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備註:原《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和《標準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定均被新法取消。

(二)三十日。

對有關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三個月。

(1)不服專利複審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專利申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未作出賠償決定或不服賠償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六個月。

此為行政訴訟一般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一年。

行政行為(覆議決定)未告知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覆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六)五年、二十年。

因不動產引起的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行政不作為起訴訟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八)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訴訟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九)行政訴訟中相關民事爭議何時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三、信訪和行政申訴造成的超過起訴期限的行政訴訟會被法院依法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主張應扣除其在信訪、行政申訴等程式中所耽誤的時間,但該種觀點是否於法有據,讓我們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44號 “胡孝國與遼寧省瀋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政府再審行政裁定書”,在該行政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是指基於地震、洪水等客觀因素耽誤的時間,或者基於對相關國家機關的信賴,等待其就相關爭議事項進行處理的期間。僅僅是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因申訴信訪耽誤的時間,沒有可保護的信賴利益,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通過法定行政覆議途徑解決爭議耽誤覆議期限的情形,不屬於可以應予扣除的期間。胡孝國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援;通過上述裁定可知,信訪和行政申訴等非法律程式均是由當事人以自己的主觀意志啟動的,未進入法律程式之前,亦不存在對國家機關的合理信賴利益,因此導致的超過起訴期限的行政訴訟會被法院裁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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