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先後因融資和生產需求向銀行貸款,
並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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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後, 王先生並未按時還款。
銀行一紙訴狀便將王先生和劉女士告上了法院, 要求夫妻二人承擔還款責任。
王先生表示妻子對該債務並不知情, 該借款也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該債務為個人債務。
劉女士也辯稱該債務與自己無關。
法院審理認為, 雖然王、劉二人系夫妻關係, 但該債務屬於經營性借款, 數額巨大, 劉女士並未在借款合同中簽字, 且銀行未提供劉女士事後追認的意思表示的證據, 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用於夫妻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 銀行提供證據不充分, 本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故對銀行要求劉女士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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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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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對於這種超出家庭生活的借款, 債權人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 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