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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對簽名否認時,應由誰申請鑒定?

民間借貸案件中, 對於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欠條等書證, 否認借貸關係的被告往往會對這些書證上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應該由主張簽名真實的原告方提出鑒定申請?還是由否認簽名的被告方提出鑒定申請?

案情簡介

張某為起訴王某要求追回其拖欠的借款5萬元, 將有王某簽名的借條、王某的身份證影本及在場證人證言等提交法院。

王某應訴後, 以張某持有的借條簽名不是自己所寫為由抗辯並提交了有個人書寫的字據及親筆簽名一份, 以證明借條上的簽名筆跡與本人所寫筆跡不一樣,

不是本人所簽。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 產生了需要對署王某名字的借條進行筆跡鑒定以查明案件事實。 但張某和王某基於認識的不同, 無一方申請鑒定, 也不願交納鑒定費。

對本案應由誰申請鑒定, 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應該由張某申請筆跡鑒定。

張某雖提供借款合同證明王某簽名, 但由於王某對簽名不予認可, 導致借款合同的事實不明, 張某應就王某對借款擔保的事實進一步舉證, 即申請筆跡鑒定證明簽名筆跡是王某所簽, 否則應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 應該由王某申請筆跡鑒定。

理由是張某提交了借條等證據證明王某簽名借款,

其舉證責任已完成, 王某不認可簽名的真實性, 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即申請筆跡鑒定證明簽名筆跡不是自己的筆跡, 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在本案中, 筆者傾向于應由王某申請筆跡鑒定。 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即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不舉證或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規定表明不論張某提出訴訟請求或王某提出反駁請求, 必須有事實依據, 即應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

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後, 才能對相應事實做出認定。

二、在本案中, 從張某提交的借條、借款人的身份證影本、在場證人的證言等相關借款手續看, 張某所舉證據足以證明張某、王某之間存在借款關係, 故張某的舉證責任已完成。 王某辯稱簽名不是自己所為, 即是對張某訴訟請求所依據事實的反駁, 根據《證據若干規定》的規定, 王某有責任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三、王某所提交的有個人書寫的字據因存在故意隱瞞偽裝其本來字跡的可能, 缺乏客觀性, 且對於筆跡的認定, 技術性較強, 需要專業部門作出認定, 王某只有提交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證明簽名筆跡不是自己所為, 才算完成了舉證責任,

故申請筆跡鑒定的舉證責任應由王某承擔, 王某應提出筆跡鑒定申請。

四、根據《證據若干規定》的規定,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 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 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

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方面進行分析, 對比張某、王某所提交的證據, 顯然可以得出張某所舉數份證據的證明力大於王某所舉單一證據的證明力。 如果王某不提交相應的筆跡鑒定結論證明其異議, 可以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 確認張某證據的證明力, 從而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

因此, 本案申請筆跡鑒定的舉證責任應由王某承擔。

來源 :法商之家、景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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