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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籤類案件的不同情形

1、標籤瑕疵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適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是指, 不規範標注行為對食品安全無影響, 實踐中未發現因食用該產品導致的不良反應, 當事人無主觀故意, 不會影響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具體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①標籤文字使用中出現錯別字, 但該錯別字不產生錯誤理解, 例如:“營養成分”被標注為“營養成份”。

②標籤文字使用繁體字, 但該繁體字不產生錯誤理解, 例如“蛋白質”被標注為“蛋白貭”。

③標籤符號使用不規範, 但該不規範符號不產生錯誤理解, 例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被標注為“GB7718'/2011”。

④標籤營養成分表數值符合檢驗標準, 但數值標注時修約間隔不規範, 例如:食品標籤營養成分表中標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質4.12克、飽和脂肪酸14克、鈉34.5毫克”, 按照《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規定, 能量、蛋白質、飽和脂肪酸、鈉的修約間隔分別為1、0.1、0.1、1, 該標注不符合規定(應標注為:能量935千焦、蛋白質4.1克、飽和脂肪酸14.0克、鈉35毫克)

⑤標籤營養成分表標示單位不規範, 但是不規範標注不會產生錯誤理解, 例如:食品標籤營養成分表中“能量”的標示單位為“KJ”, 不符合標準的“千焦(kJ)標注規定。

⑥標籤上生產日期、保質期標注為“見包裝某部位”, 但未能準確標注在某部位的, 例如:預包裝食品標籤上標注“生產日期見產品包裝底部”, 但實際標注在產品包裝頂部。

⑦標籤上“淨含量”等強制標示內容的文字、符號、數位高度小於規定, 外文字型大小大於相應的中文, 但該不規範標注不會產生錯誤理解。

⑧標籤上規格、淨含量的標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標準規定, 例如:“lkg”被不規範標注為“1000g”。

⑨標籤上對不同的食品添加劑分別選用標準中允許的三種模式標注, 例如:食品添加劑:丙二醇脂肪酸酯(標示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增稠劑(407, 412)(標示食品添加劑的功能類別名稱及國際編碼);著色劑(胭脂樹橙)(標示食品添加劑的功能類別名稱及具體名稱)。

⑩國產食品的標籤上外文翻譯不準確, 但該不規範翻譯不產生錯誤理解的。

2、標籤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纂改生產日期、保質期)

該情況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十)規定:禁止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七十一條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 不得含有虛假內容, 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3、使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但未通過安全性評估的(標籤標示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名稱與衛公告不符, 經調查, 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種)。

該情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 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 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許可並公佈;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4、標籤配料標示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名稱與公告不符,但所用原料為同一品種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該情況屬標籤、說明書翻譯或標示錯誤的,應定性為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此類情形,不宜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情形。

該意見還指出:食品標籤標注的產品名稱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稱與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可作為普通食品生產經營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名稱不符,未標識具體種類的,經調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實際為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可作為普通食品生產經營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的,屬標籤標識不規範,給予行政指導。如果與衛生行政部門公佈不同的,屬非食品原料的,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5、標籤配料標注使用新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但未按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相關公告要求標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該情形屬未按照《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規定的,“按國家相關規定需要特殊審批的食品,其標籤標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進行標識,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6、預包裝食品無標籤、說明書或或者標籤、說明書標識不全(輻照食品、品質等級未標示;配料表中標示了氫化或部分氫化油脂是時營養標籤未標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等)。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十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違反條款適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處罰條款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7、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8、標籤配料表中標注非食品原料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一)規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9、標籤配料中標有藥品(藥食同源除外)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二)》中指出: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認定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收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原衛生部於2002年公佈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現行有效,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新的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前,應遵照執行。案件中涉及未收錄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但收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質,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給予明確答覆前,案件辦理機構應採取“一案一請”原則;未收錄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通過國家衛生計生委備案允許添加藥品的食品除外。

10、標籤配料表中表示了超範圍的食品添加劑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四)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違法所得的計算:違法所得應為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不扣除應繳稅款或所生產、銷售食品或原料的購進價款。

貨值金額的計算:原料及食品添加劑按照進價計算貨值金額,半成品按照原料價格加其他成本計算貨值金額,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樣檢驗)按照銷售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銷售價格應當以銷售單、合同、貨價簽等明示的單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貨值金額。

附判例

標注成分有誤

一審判決楊某向超市退還717袋花生,同時超市退還楊某8280元貨款和82800賠償款並支付900元檢測費。判決後,超市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超市表示,《食品安全法》規定了不適用十倍價款賠償的例外情形,即“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涉案食品實際的營養成分超過了其標注的營養成分數值,僅能說明食品的預包裝標籤不規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依職權責令生產者或銷售者進行整改,重新標注標籤後還可以再進行銷售,不能證明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涉案食品標籤標注的營養成分存在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而且該瑕疵也不足以對消費者構成誤導,據此一審判決超市支付十倍賠償於法無據。

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26條、第71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標示的任何營養資訊,應真實、客觀,不得標示虛假資訊,不得誇大產品的營養作用或其他作用。此外,在產品保質期內,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許誤差範圍≦120%的標示值。

本案中,食品能量的檢測結果大於產品標示值的120%,脂肪的檢測結果大於產品標示值的120%,涉案食品標籤標示的能量、脂肪的含量有誤,故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超市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採購涉案食品時履行了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故應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判決書指出,如果消費者能量攝入過高、脂肪攝入過高,會對消費者身體產生慢性危害。涉案食品經檢測其營養成分中能量、脂肪的實際含量遠遠超過其標籤標示的數值,會對消費者就涉案食品中能量、脂肪的含量在認識上產生誤導。因此,涉訴食品標籤錯誤不屬於《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標籤瑕疵。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編輯:邊耀

審核:劉霞

伊金霍洛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電話:0477-8966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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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許可並公佈;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4、標籤配料標示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名稱與公告不符,但所用原料為同一品種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該情況屬標籤、說明書翻譯或標示錯誤的,應定性為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籤、說明書的內容負責)。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此類情形,不宜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情形。

該意見還指出:食品標籤標注的產品名稱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稱與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可作為普通食品生產經營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名稱不符,未標識具體種類的,經調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實際為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的可作為普通食品生產經營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的,屬標籤標識不規範,給予行政指導。如果與衛生行政部門公佈不同的,屬非食品原料的,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5、標籤配料標注使用新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但未按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相關公告要求標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該情形屬未按照《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規定的,“按國家相關規定需要特殊審批的食品,其標籤標識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進行標識,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6、預包裝食品無標籤、說明書或或者標籤、說明書標識不全(輻照食品、品質等級未標示;配料表中標示了氫化或部分氫化油脂是時營養標籤未標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等)。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十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中規定: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違反條款適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處罰條款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7、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8、標籤配料表中標注非食品原料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一)規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9、標籤配料中標有藥品(藥食同源除外)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二)》中指出: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認定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收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原衛生部於2002年公佈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現行有效,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新的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前,應遵照執行。案件中涉及未收錄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但收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質,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給予明確答覆前,案件辦理機構應採取“一案一請”原則;未收錄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通過國家衛生計生委備案允許添加藥品的食品除外。

10、標籤配料表中表示了超範圍的食品添加劑

該情況違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四)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違法所得的計算:違法所得應為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不扣除應繳稅款或所生產、銷售食品或原料的購進價款。

貨值金額的計算:原料及食品添加劑按照進價計算貨值金額,半成品按照原料價格加其他成本計算貨值金額,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樣檢驗)按照銷售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銷售價格應當以銷售單、合同、貨價簽等明示的單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貨值金額。

附判例

標注成分有誤

一審判決楊某向超市退還717袋花生,同時超市退還楊某8280元貨款和82800賠償款並支付900元檢測費。判決後,超市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超市表示,《食品安全法》規定了不適用十倍價款賠償的例外情形,即“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涉案食品實際的營養成分超過了其標注的營養成分數值,僅能說明食品的預包裝標籤不規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依職權責令生產者或銷售者進行整改,重新標注標籤後還可以再進行銷售,不能證明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涉案食品標籤標注的營養成分存在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而且該瑕疵也不足以對消費者構成誤導,據此一審判決超市支付十倍賠償於法無據。

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26條、第71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標示的任何營養資訊,應真實、客觀,不得標示虛假資訊,不得誇大產品的營養作用或其他作用。此外,在產品保質期內,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許誤差範圍≦120%的標示值。

本案中,食品能量的檢測結果大於產品標示值的120%,脂肪的檢測結果大於產品標示值的120%,涉案食品標籤標示的能量、脂肪的含量有誤,故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超市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採購涉案食品時履行了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故應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判決書指出,如果消費者能量攝入過高、脂肪攝入過高,會對消費者身體產生慢性危害。涉案食品經檢測其營養成分中能量、脂肪的實際含量遠遠超過其標籤標示的數值,會對消費者就涉案食品中能量、脂肪的含量在認識上產生誤導。因此,涉訴食品標籤錯誤不屬於《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標籤瑕疵。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編輯:邊耀

審核: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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