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賠案例】
FH市政府基建中心將市服務中心樓工程發包給CH建築建設公司, 雙方簽訂的合同表述工程品質標準為合格, 開工後由於政府工程創優爭優的要求,
為保證項目按期完工並達到評獎標準, CH建築在品質控制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增設了多個品質檢查崗位, 並主動增加了多項材料、工程檢驗及試驗專案, 專案最終參評並獲得了魯班獎。
據此, CH建築向市政府基建中心主張, 由於CH建築為專案獲評魯班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因此要求基建中心對於CH建築額外支出的114萬元予以補償, 具體包括管理人員工資、公司管理費、檢驗、試驗費、額外的安全措施費和文明施工費等。
對於承包人的索賠要求, 基建中心主張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為獲評魯班獎而額外發生的費用由基建中心補償,
建設工程品質標準是指施工合同承發包雙方約定的品質標準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但法律明確規定承發包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品質標準不能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 2001年7月20日, 建設部和國家質檢總局頒佈了《建設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 新標準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並取消了老標準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品質“優良”“合格”等級標準, 統一規定為“合格”與“不合格”兩項。 魯班獎之類的品質獎項, 從法律性質上來說並不屬於國家強制性標準, 而是行業鼓勵標準, 是在工程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前提下由發包人或承包人申報,
實際上, 建設工程品質標準是工程招標的核心條件之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就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 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部分地方性檔也對“實質性內容”的範圍進行了限定, 例如《北京市高院施工合同解答》第16條規定:“招投標雙方在同一工程範圍下另行簽訂的變更工程、計價方式、施工工期、品質標準等中標結果的協議,
對於承包人而言, 因為施工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了工程品質標準, 在發包人要求提高品質時, 承包人完全有理由拒絕按發包人的額外要求實施工程, 如承包人同意實施發包人指令的, 應當就可能產生的工期延長及費用增加事先與發包人予以協商。 承包人應利用指令實施前的優勢地位通過與發包人協商獲取公平合理的補償, 儘量避免在指令實施後再進行索賠, 否則將極大降低承包人獲得補償的可能性。
【律師點評】
獎項要求所引致的索賠在建設工程領域時有發生。 前述案例涉及的情況比較簡單, 即發包人實質提高了合同約定的品質標準, 承包人亦按發包人要求實現了相應的品質要求。 實踐中, 另一種典型情況是承發包雙方約定了評獎成果的獎勵安排及未能評獎的懲處措施, 但在實際未能取得獎項時, 雙方就未能參評或獲獎的原因及責任承擔產生了分歧。 對於這種典型情況, 筆者的建議是承發包雙方應最大限度考慮參評及評獎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 並在施工合同或雙方有關評獎問題的專門法律檔中充分說明各種情況發生時的責任承擔主體。 在參評前及評獎過程中如出現任何可能或已經影響評獎的情況時, 承發包雙方應當及時留證並通過發函、要求主管單位出具證明檔等方式辨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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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發包雙方應當及時留證並通過發函、要求主管單位出具證明檔等方式辨析責任。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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