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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前夫反悔了,離婚協議中約定贈與孩子的房產能要回嗎?

2011年, 趙某與前妻因性格不合,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協議離婚。 為了讓女兒日後的生活和學習在經濟上有保障, 雙方約定將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房產均贈與女兒。 3年後, 趙某卻一紙訴狀將前妻和女兒告上法庭, 要求將贈送的房產收回, 這是為何?已贈送的房子是否還能夠要回?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8日, 兩夫妻因性格不合,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于廣州市越秀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

一、雙方完全自願解除婚姻關係。

二、雙方對子女的安排:6歲半的女兒小園由母親撫養, 若女方再婚前, 雙方需對女兒撫養權協商重新確定並尊重女兒意見。

三、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天河區1101房、1102房、番禺區南村鎮1102房三套房產全部產權歸女兒小園所有, 2013年8月後房產使用權歸還給女兒, 此後男方(趙某)若使用女兒房產需徵求女兒同意,

並協商給予經濟費用。

五、本協議書為雙方自願簽訂, 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同意本協議書的各項安排, 亦無其他不同意見。

2013年1月5日, 李乙書面聲明收到趙某給付的100萬元購房款, 其所屬份額轉售給小園。

後趙某稱李某拒絕讓其探望女兒小園也不讓小園見爺爺奶奶,

遂將母女倆起訴至法院, 要求撤銷離婚協議的贈與條款。

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趙某於2011年4月28日贈與給女兒小園的位於天河區1101房二分之一產權份額, 1102房四分之一產權份額, 番禺區南村鎮1102房四分之一產權份額, 並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趙某、李某、小園均不服一審判決, 分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中院二審改判, 駁回上訴人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主審法官 鐘淑敏

廣州中院少年家事審判庭 四級高級法官

《離婚協議書》是趙某與李某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以及離婚後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問題而訂立,

是基於婚姻家庭的身份關係所訂立的協定, 雙方在離婚協定中對房屋所作的財產處理, 與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等條款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 密不可分, 關於房屋歸子女所有的約定依附於雙方婚姻關係的解除, 帶有身份關係性質, 不同於單純的財產贈與。

因此, 趙某請求撤銷《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涉的贈與條款, 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離婚協議書》是趙某與李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所簽訂, 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自覺按協定履行。 趙某稱其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將共有房產贈與女兒小園的條款, 是因為李某拒絕讓其探望女兒小園也不讓小園見爺爺奶奶, 但該理由不是撤銷離婚協議的法定條件, 趙某亦未能舉證證實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對方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因此, 趙某請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將共有房產贈與女兒小園的條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組織、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 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

離婚協議雖是涉及婚姻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但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約定,是基於夫妻雙方作為平等主體之間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屬於財產關係,對財產贈與的協定內容仍應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規定,也就是說,除了經過公證或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外,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同樣是贈與,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贈與都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的規定,那麼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也就能夠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解除婚姻關係而訂立,具有典型的身份關係性質,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將共有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不同於單純的財產贈與條款。

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後反悔,以贈與房屋未轉移登記為由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區別于夫妻之間單純的贈與合同。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所有,可視為以解除婚姻關係為條件的贈與行為,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具有典型的身份關係性質,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同時,離婚協議的財產贈與條款是整個離婚協議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的當事人之所以同意簽訂離婚協定,是在綜合考慮子女撫養、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承擔等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離婚的。因此,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的條款,不是單純的贈與合同。

二、離婚協議的贈予條款不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還在於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如前所述,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的條款,是具有身份關係的協定,且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也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而因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撤銷離婚協議的贈與條款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夫妻離婚時協議將共有的房屋贈與子女,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簽訂離婚協議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二是通過訴訟離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無論是登記離婚,還是調解離婚,雙方自願達成的離婚協定,只要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遵守。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基於誠信原則,一方也不能單方行使贈與條款的任意撤銷權。如果允許離婚後再任意撤銷贈與條款,則有的當事人很有可能惡意利用贈與的任意撤銷權,來達到既離婚又佔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經濟損失,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也會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

一方當事人離婚後反悔,請求撤銷離婚協定贈與條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才能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是在登記離婚後1年內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出起訴的;

二是有證據證實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否則,人民法院將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離婚協議是在2011年4月28日簽訂的,趙某於2015年1月才提出起訴,已超過了1年的除斥期間;其次,趙某未能舉證證實其與李某在協議離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女兒小園的條款,不符合法定的撤銷條件。本案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所涉的贈與條款不可撤銷,並改判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

離婚協議雖是涉及婚姻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但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約定,是基於夫妻雙方作為平等主體之間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屬於財產關係,對財產贈與的協定內容仍應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規定,也就是說,除了經過公證或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外,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同樣是贈與,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贈與都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的規定,那麼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也就能夠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解除婚姻關係而訂立,具有典型的身份關係性質,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將共有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不同於單純的財產贈與條款。

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後反悔,以贈與房屋未轉移登記為由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區別于夫妻之間單純的贈與合同。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所有,可視為以解除婚姻關係為條件的贈與行為,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具有典型的身份關係性質,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同時,離婚協議的財產贈與條款是整個離婚協議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的當事人之所以同意簽訂離婚協定,是在綜合考慮子女撫養、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承擔等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離婚的。因此,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的條款,不是單純的贈與合同。

二、離婚協議的贈予條款不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還在於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如前所述,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的條款,是具有身份關係的協定,且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也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任意撤銷贈與的規定,而因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撤銷離婚協議的贈與條款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夫妻離婚時協議將共有的房屋贈與子女,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簽訂離婚協議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二是通過訴訟離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將房產贈與子女。無論是登記離婚,還是調解離婚,雙方自願達成的離婚協定,只要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遵守。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基於誠信原則,一方也不能單方行使贈與條款的任意撤銷權。如果允許離婚後再任意撤銷贈與條款,則有的當事人很有可能惡意利用贈與的任意撤銷權,來達到既離婚又佔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經濟損失,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也會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

一方當事人離婚後反悔,請求撤銷離婚協定贈與條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才能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是在登記離婚後1年內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出起訴的;

二是有證據證實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否則,人民法院將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離婚協議是在2011年4月28日簽訂的,趙某於2015年1月才提出起訴,已超過了1年的除斥期間;其次,趙某未能舉證證實其與李某在協議離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女兒小園的條款,不符合法定的撤銷條件。本案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所涉的贈與條款不可撤銷,並改判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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