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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發佈2017年度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創新性案例

來源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一:要求本國優先權的截止時間案

一審案號:(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號

合議庭:宋魚水、杜長輝、陳勇

原告:東莞瑞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

【案情】

2014年6月13日, 東莞瑞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一種可擕式多功能充氣泵”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簡稱在先申請)。 2014年6月14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發出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 2014年9月17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向東莞瑞柯公司發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 同意授予在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權, 並通知瑞柯公司辦理登記手續。 2014年10月17日, 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繳納了實用新型專利登記印刷費、實用新型專利第一年年費及印花稅。 2014年10月30日, 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一種可擕式多功能充氣泵”的發明專利申請(簡稱在後申請),

並在在後申請請求書中要求在先申請的優先權。 2014年10月31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針對在後申請發出受理通知書。 2014年11月19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在先申請予以授權公告。 2014年12月16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在後申請發出《視為未要求優先權通知書》, 以“在先申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 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為由, 不同意給予優先權。 2015年2月15日, 東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書, 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行政覆議。 2015年3月24日,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作出行政覆議決定, 維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書。 東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覆議決定, 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訴至法院,
認為:在後申請提交時, 在先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 能夠作為在後申請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故請求法院撤銷國家智慧財產權局針對在後申請作出的 “視為未要求優先權”決定。

法院認為, 要準確解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含義, 應當體系化理解專利授權相關規定。 首先, 申請人在對在先申請辦理了登記手續後、授權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後申請, 並要求在先申請作為優先權的基礎, 則可能會導致重複授權, 違反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 其次, 法律並沒有規定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可以因當事人要求在先專利作為在後申請優先權基礎而徑行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或因要求優先權即可視為當事人對在先專利權的放棄。 因此, 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後申請在提出將在先申請作為本國優先權的基礎之日, 在先申請至少應當尚未被公告授權。 再次, 申請人主動辦理了登記手續, 則應視為其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在先申請進行授權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願的選擇, 理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據此,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在先申請, 規定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符合法律邏輯和工作實際。 綜上,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東莞瑞柯公司的訴訟請求。

【創新性評價】

該案涉及要求本國優先權的截止時間的理解, 即, 是否應當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理解為“專利已授權公告”。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僅規定“提出在後申請時, 在先申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 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其中“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確易理解為專利已授權公告。 但是, 根據現行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 審查優先權時, 如果專利局已經對在先申請發出授予專利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 並且申請人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 則應當針對在後申請發出視為未要求優先權通知書。 由此, 法律法規與規章規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衝突。 正是在此基礎上,該案從避免重複授權、專利權終止和無效的規定以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論證認定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在先申請,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該案進一步明確了要求本國優先權的截止時間,具有一定的實踐指導意義。

案例二:“古建彩繪的製作方法”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402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 趙良新

被告(上訴人):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簡稱文化遺產研究院)

【案情】

涉案專利名稱為“古建彩繪的製作方法”,專利號為201010156763.7,申請日為2010年4月27日,公開日為2010年8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9月25日,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為趙良新。趙良新訴稱:其於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遠廟遊玩時,發現其中由文化遺產研究院負責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採用涉案專利方法製作。文化遺產研究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專利方法生產產品,構成對侵害專利權行為。故請求判令文化遺產研究院停止侵權、賠償損失5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全案情況,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使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此,判決:文化遺產研究院向趙良新支付使用費及賠償損失5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趙良新未提供證據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的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步驟相同,但已經盡力舉證,且可以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存在使用與其涉案專利相同方法步驟的較大可能性。文化遺產研究院在堅持主張其使用的是手繪方法的同時,還主張存在多種印製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的確系手繪方法,也未就其所稱的多種天花印製方法進行舉證並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較大可能性。依據現有事實,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舉證情況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遺產研究院使用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據此,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創新性評價】

由於專利權無形性的特點,“舉證難”是專利侵權訴訟長期存在的一大難題,並影響到對專利權的保護強度。與產品專利相比,方法專利的使用通常在產品製造過程中完成,製造過程涉及的生產步驟、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產現場才能得知,導致方法專利在維權上的舉證難度更大。我國專利法對於新產品製造方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對於非新產品製造方法未予規定。本案中,一、二法院考慮到專利權無形性以及方法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特點,沒有機械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而是在充分考慮專利權的特點、當事人距離證據遠近、舉證能力差異以及便於最大化查清事實等因素基礎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該案確立的裁判規則,對於引導雙方當事人積極舉證,適當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破解專利權“舉證難”問題,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

案例三:“祁門紅茶”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328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祁門縣祁門紅茶協會(簡稱祁門紅茶協會)

被告(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訴人):安徽國潤茶業有限公司(簡稱國潤公司)

【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門紅茶協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及圖”(指定顏色)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後經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國潤公司針對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認為“祁門紅茶”的產區不僅包括祁門縣,而且還包括臨近的貴池、東至、祁門、石台、黟縣等地,因此請求爭議商標的註冊。

2015年10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84747號《關於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為祁門紅茶協會以“祁門紅茶”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向商標行政機關申請註冊時,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僅限定在祁門縣所轄行政區劃的做法違背了客觀歷史,違反了申請商標註冊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之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祁門紅茶協會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國潤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祁門紅茶協會在明知“祁門紅茶”地域範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未全面準確地向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報告該商標註冊過程中存在的爭議,尤其是在國潤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會議紀要的要求撤回商標異議申請的情況下,仍以不作為的方式等待商標註冊主管機關核准該商標的註冊,其行為已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祁門紅茶協會的訴訟請求。

【創新性評價】

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對特定地理標誌的地域範圍進行司法認定的首次實踐,是地理標誌保護核心問題。在二審判決中,法院明確了兩個問題:其一,對於這種地域範圍限定不準確的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依法不應予以註冊;其二,地理標誌商標註冊申請人在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方面,應當負有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註冊申請人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違反該義務,則將使其商標註冊申請行為喪失正當性基礎,屬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的情形。

案例四:烙克賽克公司顏色組合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55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孫柱永

原告(上訴人):烙克賽克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賽克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11915217號顏色組合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6類“繩索用金屬套管、金屬套管(金屬製品)、金屬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屬夾”等商品上。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第5106971號“負正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1077840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烙克賽克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4年11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92141號《關於第11915217號圖形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近似,但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烙克賽克公司不服被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商標與作為圖形商標的引證商標一進行近似比對,並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屬於結論錯誤。因此,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作為“由兩種不同顏色的方形組合而成”的商標並在此基礎上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近似作出認定確有不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性評價】

顏色組合商標是與圖形商標並列的一種商標類型,雖然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受制於商標標誌的具體表現方式,相關顏色組合在客觀上必然以一定的圖形方式呈現,但不能據此而限定該顏色組合商標的構成方式,使原本僅由顏色組合一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誌變為由顏色組合和圖形兩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誌。同時,二審法院結合顏色組合商標申請註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指出商標註冊主管機關應當進一步完善顏色組合商標的公告方式,確保相關公眾能夠通過《商標公告》、商標註冊證等途徑知曉以特定圖形方式展現的顏色組合商標的標誌構成,避免可能出現的誤解和混淆。本案的審理,有助於今後對顏色組合商標等新類型商標申請註冊和審查程式的進一步完善。

案例五:酷我音樂軟體署名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8民初11811號

合議庭:曹麗萍、尹斐、梁銘全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酷我公司)

【案情】

音樂人李志作詞、作曲並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發行多部專輯。酷我公司運營的“酷我音樂”pc用戶端和手機用戶端應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線上試聽和下載服務,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張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為詞曲作者、表演者及錄音錄影製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要求酷我公司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10 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樂”pc用戶端和手機用戶端應用中均已明確標明“李志”,沒有侵犯李志作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權,不應賠禮道歉。

法院對酷我公司在不同終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況進行分類後認為,“酷我音樂”pc用戶端提供歌曲下載時, 下載介面提示歌曲名稱、歌手、專輯、熱度、音質等資訊,因該介面中並不出現詞曲作品,因此不為詞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詞曲作者署名權;但在《關於鄭州的記憶》歌曲下載時,酷我公司僅將李志署名為網路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酷我音樂”手機用戶端中,對於未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無需為李志署名為詞曲作者;對於能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部分已為李志規範署名為演唱者、詞曲作者,但部分僅署名“李志”,並不能起到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權。據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185 797.5元及合理開支8660元。

本案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創新性評價】

本案創新意義在於明確了音樂類應用軟體提供音樂試聽、下載服務不同階段中如何為詞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問題。目前市場上較為熱門和常用的音樂類應用軟體通常可提供線上試聽和下載服務。線上試聽過程中同時可供用戶選擇展示歌詞或不展示歌詞,不展示歌詞且無其他署名便利條件的情況下,音樂類應用軟體經營者可以不為詞曲作者署名。音樂下載過程一般僅提供下載檔案連結彈窗或顯示下載進度的清單,此過程出現的介面不為詞曲、表演者進行規範署名並不一定會被認定為侵犯署名權。判斷音樂類應用軟體是否規範署名,應當結合行業內慣常的署名方式及對詞曲等內容的使用情況進行判斷,既要考慮署名的必要性,又應考慮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例六:《產科醫生》海報、劇照、截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8號

獨任法官:譚雅文

原告: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樂視花兒公司)

被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豆網公司)

【案情】

樂視花兒公司系電視劇《產科醫生》(簡稱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人。豆網公司經營的“豆瓣電影”網站系網路使用者圍繞影視劇進行評論、交流的資訊分享平臺。該網站一條名為“產科醫生/情定婦產科/Obstetrician”的條目下,展示了涉案電視劇的海報、導演、編劇、主演等資訊,以及分集短評列表、劇情簡介、電視劇圖片。在圖片區顯示有網友上傳的涉案電視劇海報、劇照、截圖等內容。樂視花兒公司主張其作為涉案電視劇著作權人,應當享有該劇包括但不限於劇集、截圖、海報等的著作權。豆網公司上述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請求判令豆網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認為:在涉案劇照、海報均未顯示署名,樂視花兒公司亦未提交相關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權證明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樂視花兒公司系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身份,當然推定其為該影視作品劇照、海報的著作權人。影視作品截圖作為從連續動態畫面中截取出來的靜態畫面,不是與影視作品相獨立的攝影作品。樂視花兒公司作為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人,有權對該作品的截圖主張權利。網路使用者實施的涉案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雖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鑒於其並未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樂視花兒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涉案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該行為屬於對樂視花兒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並未構成對樂視花兒公司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鑒於網路使用者上傳截圖的行為並不侵權,豆網公司也不構成侵權。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樂視花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行為。但新的傳播技術和新的商業模式的飛速發展對這種封閉的立法模式帶來了巨大衝擊。該條窮盡列舉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經無法完全解決現實需求。本案從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發,適用三步檢驗法並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從涉案行為是否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本案對合理使用範圍的劃定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判決結果實現了著作權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對影評行業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案例七:“留守兒童圖片”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068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被上訴人):劉飛越

被告(上訴人):央視國際網路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江蘇省廣播電視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蘇廣播電視公司)

【案情】

劉飛越一審起訴稱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而在央視公司(www.news.cntv.cn)網站中的“圖說天下‘留守村’的孩子們”視頻(簡稱涉案視頻)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來源顯示為央視網。劉飛越主張央視公司與江蘇廣播電視公司侵害了其資訊網路傳播權及署名權,要求央視公司和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在侵權網站(www.cntv.cn)公開致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飛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人,涉案視頻系央視公司未經劉飛越許可,在其網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未給劉飛越署名且未支付報酬,侵犯了劉飛越對涉案作品的署名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將涉案視頻上傳至央視網或者協助實施上述行為,故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對本案侵權行為沒有共同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一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向劉飛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駁回劉飛越對江蘇廣播電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央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視頻使用劉飛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13幅攝影作品,構成視頻的主要內容和主要畫面,影響了劉飛越對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劉飛越作為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權利限制的條件,不構成合理使用。央視公司通過對涉案視頻的資訊網路傳播行為實現了對涉案攝影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侵害了劉飛越基於該13幅攝影作品而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其次,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製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後,對該類作品的後續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於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央視公司涉案行為僅是對既有視頻的傳播行為,其未對攝影作品進行單獨使用,亦無法在傳播視頻中就攝影作品進行署名。央視公司傳播的視頻是江蘇廣播電視公司製作並在電視臺已經播出的電視節目,其主觀上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涉案視頻中使用的攝影作品存在侵權或侵權的可能性。故,央視公司對涉案視頻的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未落入劉飛越對涉案13幅攝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保護範圍,央視公司不應承擔侵害署名權的法律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賠償劉飛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撤銷一審法院認定央視公司侵害署名權的判項。

【創新性評價】

本案明確了“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並確定傳播者在不具有過錯的情況,對其傳播的影視作品中使用的攝影作品未署名行為不承擔侵害署名權的責任。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中的“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這種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質的,也可以是商業性質的。認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否屬於“適當引用”時,應當從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影響了該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進行考慮。此外,從著作權的立法目的來看,署名權的保護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顯作者與作品之間的關係,他人在使用作品時應保護作者的署名權。但是,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製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後,對該類作品的後續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於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法律保護作品的著作權是為了鼓勵對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在保護著作權時應兼顧鼓勵創作和鼓勵傳播兩種利益,本案對於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案例八:短視頻軟體介面設計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6)京0108民初35369號

合議庭:楊德嘉、曹麗萍、周元卿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一笑公司)

被告:樂魚互動(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樂魚公司)

【案情】

一笑公司是快手軟體的經營者,快手軟體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視頻製作的軟體。樂魚公司開發經營的小看軟體也是短視頻製作軟體。一笑公司發現,小看軟體抄襲了快手軟體的18個操作步驟及相對應的介面設計,以及大量編輯元素,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樂魚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一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樂魚公司則認為一笑公司所主張的操作步驟等內容屬於功能性設計或業內公知設計,故否認侵權。

法院認為:一笑公司對其經營的短視頻軟體所設計的視頻編輯操作步驟是為了實現軟體功能,不享有合法權益,即使樂魚公司在其經營的軟體中設計了與一笑公司軟體相同的編輯操作步驟,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關於介面設計,儘管一笑公司主張分幀編輯介面設計由其獨創,但經比較,該介面設計與其他功能步驟的編輯介面設計差異不大,且18個操作步驟對應介面設計中有部分屬於為實現功能所必備的設計,部分借鑒了其他軟體的介面設計,部分出於手機螢幕局限性、使用者操作習慣等因素進行的設計,不論是分幀編輯介面,還是18個操作步驟介面整體都無法成為獨特設計,並與一笑公司形成穩定的指向性聯繫。一笑公司所主張的編輯元素亦過於簡單,主要體現功能性作用。最終法院駁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明確了工具類軟體功能介面設計的模仿邊界。本案焦點集中在在先開發的短視頻編輯軟體能否排除在後同類軟體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驟及功能介面設計。移動互聯網時代,工具類軟體功能介面設計存在手機等硬體螢幕的局限性、使用者操作習慣、在先設計等諸多限制因素。在後推出的軟體可以選擇使用在先軟體中的相同功能設計相同的操作步驟,這是自由競爭的基本要求。同時,在後軟體也有權合理借鑒在先軟體中對應的功能介面設計。正當模仿和不正當競爭的界限在於模仿不能造成相關公眾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為了實現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滿足用戶習慣等功能性要求,以及無法達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介面設計屬於可自由模仿的介面設計,經營者無權禁止他人使用。

案例九:樂視流覽器更改UA設置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923號

合議庭:劉義軍、周麗婷、蘭國紅

原告(被上訴人):合一資訊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合一公司)

被告(上訴人):樂視網資訊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視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經營優酷網,其發現樂視公司經營的樂視盒子中的樂視流覽器點播優酷網免費視頻時,遮罩了優酷網的彈跳式廣告,有意針對優酷網更改流覽器UA設置並使用樂視播放機覆蓋優酷播放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要求樂視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600萬元。樂視公司則表示由於優酷網針對不同埠有不同的廣告規則,對iphone端流覽器不提供視頻廣告,使用者體驗和資源較好,所以安卓系統的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樂視公司將流覽器UA(User-Agent)設置為iphone端標識。據此,樂視公司否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優酷網針對iphone端提供的免費視頻不載入彈跳式廣告,這與其他系統終端提供免費視頻時加彈跳式廣告不同。樂視公司發現該情況後,主動將安卓系統的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的UA設置更改為iphone端標識。樂視公司針對優酷網有意更改流覽器UA的行為導致市場中iphone端流覽器訪問優酷網的用戶增加,優酷網針對安卓系統端獲得廣告收益減少,樂視公司的行為干擾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據此,法院判決:樂視公司不得更改樂視流覽器UA設置,連結優酷網iphone端;並賠償合一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一審宣判後,樂視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性評價】

本案系流覽器經營者有意對自己的流覽器採取技術措施以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終端提供的服務內容,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的典型案件。本案與此前已有生效判決認定的流覽器遮罩視頻網站彈跳式廣告的行為結果表現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過分析當事人抓包公證書、專家輔助人出庭、當庭勘驗等多種方式,查明了被告採取的技術措施並不是直接改變視頻網站廣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對自己流覽器UA設置進行修改,使用戶通過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優酷網將安卓端樂視流覽器誤認為iphone端流覽器,從而推送不帶廣告的視頻內容。並且,樂視公司在訴訟中承認,其更改UA設置的行為是在發現優酷網就不同終端推送不同內容後才針對性作出的。本案進一步明確了流覽器經營者的行為規則:由於終端設備系統設置、技術原因以及權利人區分終端設備授權等因素,視頻網站或者出於主動的商業安排,或者由於技術相容性等問題,會針對不同系統的終端設備推送不同的視頻資源、提供不同服務。流覽器經營者為自身利益,有意採取技術措施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終端提供的服務,導致視頻網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十:涉電視劇《歡樂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5號

合議庭:李自柱、招翠霞、朱蓓

原告:東陽正午陽光影視有限公司(簡稱正午陽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簡稱太平人壽公司)

【案情】

正午陽光公司出品的熱播電視劇《歡樂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個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稱為“五美”。太平人壽公司在其發佈的宣傳文章《跟著

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主要從被訴具體競爭行為本身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要求經營者之間必須屬於同業競爭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可替代性。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法屬性,一般情況下,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享有某一智慧財產權。只要被訴競爭行為可能給其他經營者造成競爭利益的損害,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勢,該其他經營者就有權利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鑒於一般條款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時應當特別慎重,要立足於市場競爭的環境,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重點考察被訴競爭行為的正當性,並對競爭秩序、經營者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進行綜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過寬從而造成對公有領域的不當侵蝕、對競爭自由的過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過嚴從而不利於對競爭者合法利益的保護、對競爭秩序的維護。涉案電視劇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僅僅起到劃分職場人群類型、容易讓消費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資訊更簡便高效地傳遞的作用。該種使用行為不會給正午陽光公司造成損害,其也不應當從中獲得市場利益。故太平人壽公司的行為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也不構成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創新性評價】

本案是一起立足於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運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該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認定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對反法一般條款適用的謹慎態度,與一般條款正在被濫用的趨勢形成鮮明對比,有利於對一般條款適用的冷靜思考。本案明確提出對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適用反法應當主要從被訴行為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主要考慮競爭關係,這是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考慮競爭關係的新動向。而且,本案在對反法和智慧財產權部門法關係的基本定位基礎之上,論述了適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某種權利。此外,本案在對競爭行為進行評價和判斷時立足於市場競爭環境,對經營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利益進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體現了反法調整的利益關係。總之,本案判決立足於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充分運用了競爭法思維,體現了現代反法的發展趨勢,具有一定的創新意義。

正是在此基礎上,該案從避免重複授權、專利權終止和無效的規定以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論證認定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在先申請,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該案進一步明確了要求本國優先權的截止時間,具有一定的實踐指導意義。

案例二:“古建彩繪的製作方法”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402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 趙良新

被告(上訴人):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簡稱文化遺產研究院)

【案情】

涉案專利名稱為“古建彩繪的製作方法”,專利號為201010156763.7,申請日為2010年4月27日,公開日為2010年8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9月25日,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為趙良新。趙良新訴稱:其於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遠廟遊玩時,發現其中由文化遺產研究院負責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採用涉案專利方法製作。文化遺產研究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專利方法生產產品,構成對侵害專利權行為。故請求判令文化遺產研究院停止侵權、賠償損失5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全案情況,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使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此,判決:文化遺產研究院向趙良新支付使用費及賠償損失5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趙良新未提供證據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的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步驟相同,但已經盡力舉證,且可以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製作安遠廟天花存在使用與其涉案專利相同方法步驟的較大可能性。文化遺產研究院在堅持主張其使用的是手繪方法的同時,還主張存在多種印製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的確系手繪方法,也未就其所稱的多種天花印製方法進行舉證並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較大可能性。依據現有事實,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舉證情況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遺產研究院使用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據此,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創新性評價】

由於專利權無形性的特點,“舉證難”是專利侵權訴訟長期存在的一大難題,並影響到對專利權的保護強度。與產品專利相比,方法專利的使用通常在產品製造過程中完成,製造過程涉及的生產步驟、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產現場才能得知,導致方法專利在維權上的舉證難度更大。我國專利法對於新產品製造方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對於非新產品製造方法未予規定。本案中,一、二法院考慮到專利權無形性以及方法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特點,沒有機械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而是在充分考慮專利權的特點、當事人距離證據遠近、舉證能力差異以及便於最大化查清事實等因素基礎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該案確立的裁判規則,對於引導雙方當事人積極舉證,適當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破解專利權“舉證難”問題,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

案例三:“祁門紅茶”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328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祁門縣祁門紅茶協會(簡稱祁門紅茶協會)

被告(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訴人):安徽國潤茶業有限公司(簡稱國潤公司)

【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門紅茶協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及圖”(指定顏色)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後經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國潤公司針對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認為“祁門紅茶”的產區不僅包括祁門縣,而且還包括臨近的貴池、東至、祁門、石台、黟縣等地,因此請求爭議商標的註冊。

2015年10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84747號《關於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為祁門紅茶協會以“祁門紅茶”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向商標行政機關申請註冊時,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僅限定在祁門縣所轄行政區劃的做法違背了客觀歷史,違反了申請商標註冊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之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祁門紅茶協會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國潤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祁門紅茶協會在明知“祁門紅茶”地域範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未全面準確地向商標註冊主管機關報告該商標註冊過程中存在的爭議,尤其是在國潤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會議紀要的要求撤回商標異議申請的情況下,仍以不作為的方式等待商標註冊主管機關核准該商標的註冊,其行為已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祁門紅茶協會的訴訟請求。

【創新性評價】

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對特定地理標誌的地域範圍進行司法認定的首次實踐,是地理標誌保護核心問題。在二審判決中,法院明確了兩個問題:其一,對於這種地域範圍限定不準確的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依法不應予以註冊;其二,地理標誌商標註冊申請人在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方面,應當負有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註冊申請人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違反該義務,則將使其商標註冊申請行為喪失正當性基礎,屬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的情形。

案例四:烙克賽克公司顏色組合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55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孫柱永

原告(上訴人):烙克賽克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賽克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11915217號顏色組合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6類“繩索用金屬套管、金屬套管(金屬製品)、金屬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屬夾”等商品上。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第5106971號“負正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1077840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烙克賽克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4年11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92141號《關於第11915217號圖形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近似,但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烙克賽克公司不服被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商標與作為圖形商標的引證商標一進行近似比對,並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屬於結論錯誤。因此,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作為“由兩種不同顏色的方形組合而成”的商標並在此基礎上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近似作出認定確有不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性評價】

顏色組合商標是與圖形商標並列的一種商標類型,雖然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受制於商標標誌的具體表現方式,相關顏色組合在客觀上必然以一定的圖形方式呈現,但不能據此而限定該顏色組合商標的構成方式,使原本僅由顏色組合一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誌變為由顏色組合和圖形兩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誌。同時,二審法院結合顏色組合商標申請註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指出商標註冊主管機關應當進一步完善顏色組合商標的公告方式,確保相關公眾能夠通過《商標公告》、商標註冊證等途徑知曉以特定圖形方式展現的顏色組合商標的標誌構成,避免可能出現的誤解和混淆。本案的審理,有助於今後對顏色組合商標等新類型商標申請註冊和審查程式的進一步完善。

案例五:酷我音樂軟體署名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8民初11811號

合議庭:曹麗萍、尹斐、梁銘全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酷我公司)

【案情】

音樂人李志作詞、作曲並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發行多部專輯。酷我公司運營的“酷我音樂”pc用戶端和手機用戶端應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線上試聽和下載服務,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張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為詞曲作者、表演者及錄音錄影製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要求酷我公司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10 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樂”pc用戶端和手機用戶端應用中均已明確標明“李志”,沒有侵犯李志作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權,不應賠禮道歉。

法院對酷我公司在不同終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況進行分類後認為,“酷我音樂”pc用戶端提供歌曲下載時, 下載介面提示歌曲名稱、歌手、專輯、熱度、音質等資訊,因該介面中並不出現詞曲作品,因此不為詞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詞曲作者署名權;但在《關於鄭州的記憶》歌曲下載時,酷我公司僅將李志署名為網路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酷我音樂”手機用戶端中,對於未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無需為李志署名為詞曲作者;對於能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部分已為李志規範署名為演唱者、詞曲作者,但部分僅署名“李志”,並不能起到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權。據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185 797.5元及合理開支8660元。

本案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創新性評價】

本案創新意義在於明確了音樂類應用軟體提供音樂試聽、下載服務不同階段中如何為詞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問題。目前市場上較為熱門和常用的音樂類應用軟體通常可提供線上試聽和下載服務。線上試聽過程中同時可供用戶選擇展示歌詞或不展示歌詞,不展示歌詞且無其他署名便利條件的情況下,音樂類應用軟體經營者可以不為詞曲作者署名。音樂下載過程一般僅提供下載檔案連結彈窗或顯示下載進度的清單,此過程出現的介面不為詞曲、表演者進行規範署名並不一定會被認定為侵犯署名權。判斷音樂類應用軟體是否規範署名,應當結合行業內慣常的署名方式及對詞曲等內容的使用情況進行判斷,既要考慮署名的必要性,又應考慮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例六:《產科醫生》海報、劇照、截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8號

獨任法官:譚雅文

原告: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樂視花兒公司)

被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豆網公司)

【案情】

樂視花兒公司系電視劇《產科醫生》(簡稱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人。豆網公司經營的“豆瓣電影”網站系網路使用者圍繞影視劇進行評論、交流的資訊分享平臺。該網站一條名為“產科醫生/情定婦產科/Obstetrician”的條目下,展示了涉案電視劇的海報、導演、編劇、主演等資訊,以及分集短評列表、劇情簡介、電視劇圖片。在圖片區顯示有網友上傳的涉案電視劇海報、劇照、截圖等內容。樂視花兒公司主張其作為涉案電視劇著作權人,應當享有該劇包括但不限於劇集、截圖、海報等的著作權。豆網公司上述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請求判令豆網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認為:在涉案劇照、海報均未顯示署名,樂視花兒公司亦未提交相關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權證明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樂視花兒公司系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身份,當然推定其為該影視作品劇照、海報的著作權人。影視作品截圖作為從連續動態畫面中截取出來的靜態畫面,不是與影視作品相獨立的攝影作品。樂視花兒公司作為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人,有權對該作品的截圖主張權利。網路使用者實施的涉案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雖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鑒於其並未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樂視花兒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涉案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該行為屬於對樂視花兒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並未構成對樂視花兒公司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鑒於網路使用者上傳截圖的行為並不侵權,豆網公司也不構成侵權。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樂視花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行為。但新的傳播技術和新的商業模式的飛速發展對這種封閉的立法模式帶來了巨大衝擊。該條窮盡列舉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經無法完全解決現實需求。本案從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發,適用三步檢驗法並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從涉案行為是否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本案對合理使用範圍的劃定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判決結果實現了著作權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對影評行業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案例七:“留守兒童圖片”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068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被上訴人):劉飛越

被告(上訴人):央視國際網路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江蘇省廣播電視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蘇廣播電視公司)

【案情】

劉飛越一審起訴稱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而在央視公司(www.news.cntv.cn)網站中的“圖說天下‘留守村’的孩子們”視頻(簡稱涉案視頻)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來源顯示為央視網。劉飛越主張央視公司與江蘇廣播電視公司侵害了其資訊網路傳播權及署名權,要求央視公司和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在侵權網站(www.cntv.cn)公開致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飛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人,涉案視頻系央視公司未經劉飛越許可,在其網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未給劉飛越署名且未支付報酬,侵犯了劉飛越對涉案作品的署名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將涉案視頻上傳至央視網或者協助實施上述行為,故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對本案侵權行為沒有共同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一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向劉飛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駁回劉飛越對江蘇廣播電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央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視頻使用劉飛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13幅攝影作品,構成視頻的主要內容和主要畫面,影響了劉飛越對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劉飛越作為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權利限制的條件,不構成合理使用。央視公司通過對涉案視頻的資訊網路傳播行為實現了對涉案攝影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侵害了劉飛越基於該13幅攝影作品而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其次,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製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後,對該類作品的後續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於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央視公司涉案行為僅是對既有視頻的傳播行為,其未對攝影作品進行單獨使用,亦無法在傳播視頻中就攝影作品進行署名。央視公司傳播的視頻是江蘇廣播電視公司製作並在電視臺已經播出的電視節目,其主觀上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涉案視頻中使用的攝影作品存在侵權或侵權的可能性。故,央視公司對涉案視頻的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未落入劉飛越對涉案13幅攝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保護範圍,央視公司不應承擔侵害署名權的法律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賠償劉飛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撤銷一審法院認定央視公司侵害署名權的判項。

【創新性評價】

本案明確了“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並確定傳播者在不具有過錯的情況,對其傳播的影視作品中使用的攝影作品未署名行為不承擔侵害署名權的責任。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中的“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這種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質的,也可以是商業性質的。認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否屬於“適當引用”時,應當從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影響了該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進行考慮。此外,從著作權的立法目的來看,署名權的保護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顯作者與作品之間的關係,他人在使用作品時應保護作者的署名權。但是,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製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後,對該類作品的後續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於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法律保護作品的著作權是為了鼓勵對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在保護著作權時應兼顧鼓勵創作和鼓勵傳播兩種利益,本案對於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案例八:短視頻軟體介面設計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6)京0108民初35369號

合議庭:楊德嘉、曹麗萍、周元卿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一笑公司)

被告:樂魚互動(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樂魚公司)

【案情】

一笑公司是快手軟體的經營者,快手軟體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視頻製作的軟體。樂魚公司開發經營的小看軟體也是短視頻製作軟體。一笑公司發現,小看軟體抄襲了快手軟體的18個操作步驟及相對應的介面設計,以及大量編輯元素,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樂魚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一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樂魚公司則認為一笑公司所主張的操作步驟等內容屬於功能性設計或業內公知設計,故否認侵權。

法院認為:一笑公司對其經營的短視頻軟體所設計的視頻編輯操作步驟是為了實現軟體功能,不享有合法權益,即使樂魚公司在其經營的軟體中設計了與一笑公司軟體相同的編輯操作步驟,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關於介面設計,儘管一笑公司主張分幀編輯介面設計由其獨創,但經比較,該介面設計與其他功能步驟的編輯介面設計差異不大,且18個操作步驟對應介面設計中有部分屬於為實現功能所必備的設計,部分借鑒了其他軟體的介面設計,部分出於手機螢幕局限性、使用者操作習慣等因素進行的設計,不論是分幀編輯介面,還是18個操作步驟介面整體都無法成為獨特設計,並與一笑公司形成穩定的指向性聯繫。一笑公司所主張的編輯元素亦過於簡單,主要體現功能性作用。最終法院駁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明確了工具類軟體功能介面設計的模仿邊界。本案焦點集中在在先開發的短視頻編輯軟體能否排除在後同類軟體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驟及功能介面設計。移動互聯網時代,工具類軟體功能介面設計存在手機等硬體螢幕的局限性、使用者操作習慣、在先設計等諸多限制因素。在後推出的軟體可以選擇使用在先軟體中的相同功能設計相同的操作步驟,這是自由競爭的基本要求。同時,在後軟體也有權合理借鑒在先軟體中對應的功能介面設計。正當模仿和不正當競爭的界限在於模仿不能造成相關公眾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為了實現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滿足用戶習慣等功能性要求,以及無法達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介面設計屬於可自由模仿的介面設計,經營者無權禁止他人使用。

案例九:樂視流覽器更改UA設置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923號

合議庭:劉義軍、周麗婷、蘭國紅

原告(被上訴人):合一資訊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合一公司)

被告(上訴人):樂視網資訊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視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經營優酷網,其發現樂視公司經營的樂視盒子中的樂視流覽器點播優酷網免費視頻時,遮罩了優酷網的彈跳式廣告,有意針對優酷網更改流覽器UA設置並使用樂視播放機覆蓋優酷播放機,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要求樂視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600萬元。樂視公司則表示由於優酷網針對不同埠有不同的廣告規則,對iphone端流覽器不提供視頻廣告,使用者體驗和資源較好,所以安卓系統的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樂視公司將流覽器UA(User-Agent)設置為iphone端標識。據此,樂視公司否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優酷網針對iphone端提供的免費視頻不載入彈跳式廣告,這與其他系統終端提供免費視頻時加彈跳式廣告不同。樂視公司發現該情況後,主動將安卓系統的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的UA設置更改為iphone端標識。樂視公司針對優酷網有意更改流覽器UA的行為導致市場中iphone端流覽器訪問優酷網的用戶增加,優酷網針對安卓系統端獲得廣告收益減少,樂視公司的行為干擾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據此,法院判決:樂視公司不得更改樂視流覽器UA設置,連結優酷網iphone端;並賠償合一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一審宣判後,樂視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性評價】

本案系流覽器經營者有意對自己的流覽器採取技術措施以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終端提供的服務內容,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的典型案件。本案與此前已有生效判決認定的流覽器遮罩視頻網站彈跳式廣告的行為結果表現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過分析當事人抓包公證書、專家輔助人出庭、當庭勘驗等多種方式,查明了被告採取的技術措施並不是直接改變視頻網站廣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對自己流覽器UA設置進行修改,使用戶通過樂視流覽器訪問優酷網時,優酷網將安卓端樂視流覽器誤認為iphone端流覽器,從而推送不帶廣告的視頻內容。並且,樂視公司在訴訟中承認,其更改UA設置的行為是在發現優酷網就不同終端推送不同內容後才針對性作出的。本案進一步明確了流覽器經營者的行為規則:由於終端設備系統設置、技術原因以及權利人區分終端設備授權等因素,視頻網站或者出於主動的商業安排,或者由於技術相容性等問題,會針對不同系統的終端設備推送不同的視頻資源、提供不同服務。流覽器經營者為自身利益,有意採取技術措施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終端提供的服務,導致視頻網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十:涉電視劇《歡樂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5號

合議庭:李自柱、招翠霞、朱蓓

原告:東陽正午陽光影視有限公司(簡稱正午陽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簡稱太平人壽公司)

【案情】

正午陽光公司出品的熱播電視劇《歡樂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個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稱為“五美”。太平人壽公司在其發佈的宣傳文章《跟著

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主要從被訴具體競爭行為本身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要求經營者之間必須屬於同業競爭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可替代性。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法屬性,一般情況下,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享有某一智慧財產權。只要被訴競爭行為可能給其他經營者造成競爭利益的損害,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勢,該其他經營者就有權利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鑒於一般條款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時應當特別慎重,要立足於市場競爭的環境,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重點考察被訴競爭行為的正當性,並對競爭秩序、經營者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進行綜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過寬從而造成對公有領域的不當侵蝕、對競爭自由的過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過嚴從而不利於對競爭者合法利益的保護、對競爭秩序的維護。涉案電視劇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僅僅起到劃分職場人群類型、容易讓消費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資訊更簡便高效地傳遞的作用。該種使用行為不會給正午陽光公司造成損害,其也不應當從中獲得市場利益。故太平人壽公司的行為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也不構成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創新性評價】

本案是一起立足於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運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該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認定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對反法一般條款適用的謹慎態度,與一般條款正在被濫用的趨勢形成鮮明對比,有利於對一般條款適用的冷靜思考。本案明確提出對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適用反法應當主要從被訴行為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主要考慮競爭關係,這是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考慮競爭關係的新動向。而且,本案在對反法和智慧財產權部門法關係的基本定位基礎之上,論述了適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某種權利。此外,本案在對競爭行為進行評價和判斷時立足於市場競爭環境,對經營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利益進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體現了反法調整的利益關係。總之,本案判決立足於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充分運用了競爭法思維,體現了現代反法的發展趨勢,具有一定的創新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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