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筆者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如下:
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當中認定, 薛某以繳納定金給美國律師就可以搶佔漲價前的移民名額為由, 收取被害人錢財, 後未講被害人的相關資訊告訴美國專案對接人高某、未將定金交給辦理移民的美國律師以便占住名額, 反將被害人所交訂金全部用語個人花銷……, 被告人薛某的上述行為足以證明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在EB5投資移民當中, 按照美國證券法的規定, 任何沒有事先披露 (主要通過私募備忘錄(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有限合夥協議(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或者運營協定(Operation Agreement)給投資人的資金使用方式都構成金融欺詐,
從民事到刑事, 邊界究竟在哪裡, 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移民仲介資質
提供移民仲介服務首先應當具備移民仲介資質。
根據我國公安部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因私出入境仲介活動管理辦法》, 設立仲介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經省級公安機關資格認定後報公安部備案。 獲得資格認定的,
在該辦法當中, 對仲介活動的定義是:因私出入境仲介活動系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所稱中國公民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他非公務活動提供資訊介紹、法律諮詢、溝通聯繫、境外安排、簽證申辦及相關服務的活動。
2、資金流向
在美國, 任何沒有事先披露給投資人的資金使用方式都構成金融欺詐的含義在於:(1)投資款的用途應當依照約定使用;(2)未依照約定使用投資款,
在中國, 構成詐騙需滿足以下條件:(1)主觀上, 有非法佔有目的;(2)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產。
所以, 投資資金誰收了, 收了以後怎麼用的, 都很關鍵。
3、是否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
就這一點而言, 因為在美國EB-5投資移民中, 在美國有些專案是依據商業計畫(商業計畫可能並不存在實體)申請成立區域中心, 後續募集專案運轉資金, 這其中就存在兩個過程, 一個是專案籌備階段, 包括各方面法律檔準備和資金的募集。 在這個階段, 作為投資人是要遞交移民申請, 從而獲得臨時綠卡。 另一個階段是專案具體運營的階段, 在這個階段, 移民局是需要看到就業才會批准I-526(臨時綠卡)轉I-829(永久綠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