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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犯罪中雙方行為的認定

【案情重播】

2017年3月15日淩晨, 被告人孟某從深圳市光明新區某麻將館出來, 看到一個開車載客的司機朋友與被告人莫某、李某(已判決)、戴某(另案處理)、餘某等人在一旁說話, 於是上前打招呼。 在此過程中, 孟某故意阻撓其司機朋友拉莫某等人, 因此與莫某等人發生摩擦引發爭執, 孟某遂電話聯繫其朋友被告人駱某來到現場。 駱某到場後手持砍刀架在餘某的脖子上, 並逼迫戴某等人蹲在牆角, 孟某還出手打了戴某兩巴掌, 踢了莫某幾腳。 期間, 孟某、駱某又同路過的其他人發生衝突, 莫某、戴某等趁機離開現場。

其後, 李某從路邊撿來兩個啤酒瓶, 莫某、戴某隨即也撿起啤酒瓶, 三人回到現場用啤酒瓶子將孟某、駱某兩人頭部砸傷。 經司法鑒定, 孟某、駱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莫某與同夥持械聚眾鬥毆, 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一級, 其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孟某、駱某無視國家法律, 追逐、攔截、欺侮、恐嚇他人, 破壞社會秩序, 情節惡劣, 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審宣判後, 被告人莫某不服, 上訴稱與其聚眾鬥毆的對方也應該構成聚眾鬥毆罪, 而非尋釁滋事罪。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中, 被告人莫某與李某、戴某持械聚眾鬥毆,

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一級, 其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 這不存在爭議。 存在爭議的是, 聚眾鬥毆的相對方即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是否也一併成立聚眾鬥毆罪。 就此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莫某等人被認定構成聚眾鬥毆罪, 而同案被告人孟某、駱某是與莫某等人鬥毆的另一方, 雙方在打架過程中的犯罪行為特徵相同, 觸犯的法條也相同。 被告人孟某、駱某作為打鬥的相對方, 是因為跟莫某等人打架才被判罪, 按道理也應判處同樣的罪名。 孟某、駱某在公共場合聚集多人進行打架鬥毆, 還使用了兇器, 其行為也符合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故鬥毆的雙方都應該構成聚眾鬥毆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根據案情分析, 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場合阻撓其司機朋友拉李某等人, 引發摩擦爭執後, 又打電話叫朋友駱某來到現場。 駱某到場後手持砍刀控制住余某, 孟某隨即打了戴某和莫某。 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屬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 對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傷害, 干擾了他人載客與運營, 致使公共場合中生產、工作無法進行, 應當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莫某與孟某、駱某雖在同一案件中審理, 但雙方犯罪的客觀行為實際上是有區別的, 觸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被告人孟某、駱某追逐、攔截、欺侮、恐嚇他人, 破壞社會秩序, 情節惡劣, 其犯罪情節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徵,

其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 而被告人莫某等三人本已趁機離開現場, 卻又都撿起啤酒瓶回到與孟某、駱某對峙的現場, 將孟某、駱某二人頭部砸傷, 三人聚眾持兇器打鬥, 並致孟某、駱某二人輕傷的後果, 其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的行為特徵, 應構成聚眾鬥毆罪。

【法官回應】

聚眾鬥毆的雙方並非都構成聚眾鬥毆罪

在多人聚眾打架鬥毆的案件中, 審判人員不能僅僅根據在公共場合發生了聚眾打架鬥毆的行為, 就簡單地將參與打架鬥毆的雙方都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而是應當詳細考察雙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 認真研究案件的定性問題。 本案就是這樣一起發生在公共場合的非典型性聚眾鬥毆,

被告人莫某一方持械鬥毆, 構成聚眾鬥毆罪, 而其鬥毆的對方孟某、駱某一方是否也構成聚眾鬥毆罪, 應當仔細研究。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即本案聚眾鬥毆的對方孟某、駱某應構成尋釁滋事罪, 理由如下:

1.對比分析聚眾鬥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異同

聚眾鬥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有很多異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包括, 一是行為特點上都是聚眾的行為, 都擾亂了公共秩序;二是定罪處罰的都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 二者的區別在於, 一是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聚眾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 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二是犯罪物件不同。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對象是相互鬥毆的普通群眾,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對象則是不特定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三是犯罪形態不同。聚眾鬥毆罪屬於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便成立犯罪。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於情節犯,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通過上述對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孟某、駱某等人的行為雖然干擾了孟某司機朋友的運營,並與莫某等人發生打架鬥毆,影響了公共場合的社會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對象不是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犯罪行為也不屬於“情節嚴重”,故二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而且,通過對比分析,還可以確認莫某的犯罪構成。被告人莫某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即與同夥持械聚眾鬥毆;莫某犯罪的對象是孟某、駱某,即雙方都是普通群眾。據此,可以確認莫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不能確認孟某、駱某的犯罪構成。

2.著重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具體分析其本質屬性,可以從其構成要件來掌握:

第一,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等。

第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四種,一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毆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擲石塊、磚頭等,也可以是拳腳相加;這裡的情節惡劣,往往是指無事生非,打人取樂,並造成他人輕傷或其他不良後果的。二是追逐、攔截、辱駡他人,情節惡劣的。這裡的情節惡劣,一般是指經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攔截、辱駡老人、婦女、兒童的;以極端卑鄙下流的語言辱駡他人的;結夥追逐、攔截、辱駡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這裡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價值較大的公私財物,經常或多次強拿硬要或多次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四是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以上四種行為之一的,便構成本罪。

第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與動機較為複雜,有的是以惹是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尋釁滋事開心取樂,有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等。

通過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可以對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特徵: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體也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案發現場的公共場合秩序,同時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權利;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如本案情節中的駱某手持砍刀架在餘某的脖子上,並讓戴某等人蹲在牆角,孟某打了戴某兩巴掌,踢了莫某幾腳;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孟某阻撓其司機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發生摩擦引發爭執,孟某遂電話聯繫其朋友被告人駱某來到現場,二人的行為表現符合惹是生非獲得精神刺激、尋釁滋事開心取樂、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主觀心態。綜上所述,孟某、駱某二人的行為特徵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徵。

3.對比莫某與孟某、駱某行為性質的差異

本案必須區分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的差異,才能回應莫某提出的聚眾鬥毆的對方也應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質疑。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不一定相同,也並不一定構成同樣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莫某與被告人孟某、駱某雖在同一案件中審理,但雙方犯罪的客觀行為卻有區別,觸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孟某、駱某主動挑起與莫某一方的事端,隨後追逐、攔截莫某等人,特別是攔下他們之後,駱某將砍刀架在餘某的脖子上,逼迫戴某等人蹲在牆角,孟某還出手打戴某和莫某,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秩序,這些犯罪情節非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特徵,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莫某等人是孟某、駱某尋釁滋事的受害方,他們後來的行為雖然看似是為了反擊孟某、駱某先前的欺侮。但是莫某等人已經趁孟某、駱某同路過的其他人發生衝突之機,離開了衝突現場,完全可以避開滋擾或者當即報警尋找幫助,但他們卻又都撿到啤酒瓶一起回到與孟某、駱某對峙的現場,屬於聚眾持兇器打鬥,並將孟某、駱某二人頭部砸傷,造成輕傷。可見,莫某的行為更符合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行為特徵,應構成聚眾鬥毆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是犯罪物件不同。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對象是相互鬥毆的普通群眾,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對象則是不特定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三是犯罪形態不同。聚眾鬥毆罪屬於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便成立犯罪。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於情節犯,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通過上述對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孟某、駱某等人的行為雖然干擾了孟某司機朋友的運營,並與莫某等人發生打架鬥毆,影響了公共場合的社會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對象不是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犯罪行為也不屬於“情節嚴重”,故二人的行為並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而且,通過對比分析,還可以確認莫某的犯罪構成。被告人莫某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即與同夥持械聚眾鬥毆;莫某犯罪的對象是孟某、駱某,即雙方都是普通群眾。據此,可以確認莫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不能確認孟某、駱某的犯罪構成。

2.著重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具體分析其本質屬性,可以從其構成要件來掌握:

第一,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等。

第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尋釁滋事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四種,一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毆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擲石塊、磚頭等,也可以是拳腳相加;這裡的情節惡劣,往往是指無事生非,打人取樂,並造成他人輕傷或其他不良後果的。二是追逐、攔截、辱駡他人,情節惡劣的。這裡的情節惡劣,一般是指經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攔截、辱駡老人、婦女、兒童的;以極端卑鄙下流的語言辱駡他人的;結夥追逐、攔截、辱駡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這裡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價值較大的公私財物,經常或多次強拿硬要或多次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四是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以上四種行為之一的,便構成本罪。

第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與動機較為複雜,有的是以惹是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尋釁滋事開心取樂,有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等。

通過分析尋釁滋事罪的本質屬性,可以對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駱某的行為特徵: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體也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案發現場的公共場合秩序,同時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權利;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如本案情節中的駱某手持砍刀架在餘某的脖子上,並讓戴某等人蹲在牆角,孟某打了戴某兩巴掌,踢了莫某幾腳;孟某、駱某二人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孟某阻撓其司機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發生摩擦引發爭執,孟某遂電話聯繫其朋友被告人駱某來到現場,二人的行為表現符合惹是生非獲得精神刺激、尋釁滋事開心取樂、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主觀心態。綜上所述,孟某、駱某二人的行為特徵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徵。

3.對比莫某與孟某、駱某行為性質的差異

本案必須區分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的差異,才能回應莫某提出的聚眾鬥毆的對方也應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質疑。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不一定相同,也並不一定構成同樣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莫某與被告人孟某、駱某雖在同一案件中審理,但雙方犯罪的客觀行為卻有區別,觸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孟某、駱某主動挑起與莫某一方的事端,隨後追逐、攔截莫某等人,特別是攔下他們之後,駱某將砍刀架在餘某的脖子上,逼迫戴某等人蹲在牆角,孟某還出手打戴某和莫某,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秩序,這些犯罪情節非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特徵,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莫某等人是孟某、駱某尋釁滋事的受害方,他們後來的行為雖然看似是為了反擊孟某、駱某先前的欺侮。但是莫某等人已經趁孟某、駱某同路過的其他人發生衝突之機,離開了衝突現場,完全可以避開滋擾或者當即報警尋找幫助,但他們卻又都撿到啤酒瓶一起回到與孟某、駱某對峙的現場,屬於聚眾持兇器打鬥,並將孟某、駱某二人頭部砸傷,造成輕傷。可見,莫某的行為更符合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行為特徵,應構成聚眾鬥毆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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