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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法律依據匯總二

6、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15修訂)

7、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 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並依法繳清稅款。 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 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 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

第九十三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 非公開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 並在基金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 其基金合同還應載明: (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式;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條件、程式以及相關責任; (四)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轉換程式。

9、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五十八條 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 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拍賣人明知委託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

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准證券發行的決定, 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式, 尚未發行證券的, 應當予以撤銷, 停止發行。 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 撤銷發行核准決定, 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 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

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 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 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 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 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 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 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2014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

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 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 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2014修正)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 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採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 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並應當向採購人提交聯合協議, 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 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合同, 就採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採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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