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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5月1日起,臨沂市城市停車設施管理辦法正式實施!

該《辦法》

是對加強城市停車設施管理

改善城市停車環境是緩解城市交通擁堵

破解“停車難”城市病的重要舉措

《辦法》適用範圍:臨沂市城市規劃區

全文

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管理, 科學配置停車資源, 合理引導停車需求, 構建良好的停車秩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臨沂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停車設施是指社會性車輛的停放設施, 不包括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業運輸車輛以及摩托車、非機動車的停放設施。

第四條 城市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設施, 是指為社會性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設施等。

專用停車設施, 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包括建設工程配建的專用停車設施、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 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五條 城市停車設施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則, 形成配建停車為主體、路外公共停車為輔、路內占道臨時停車為補充的城市停車格局。

第六條 市政府對城市停車設施管理實行統一領導, 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督促各區各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工作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停車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負責組織制定城市停車設施管理的相關政策, 負責臨沂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停車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會同相關部門單位對城市停車設施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 負責市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工作和中心城區公共停車設施的統一運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負責查處侵佔城市道路和違反機動車停放規定的行為, 參與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停車設施的價格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公安、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防、園林綠化、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共同做好城市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引導城市停車產業化發展, 逐步形成投資多元化、經營規模化、管理專業化的產業化格局。

第十條 鼓勵和推廣城市停車智慧化、資訊化, 推進城市停車產業與互聯網融合發展,

支援移動終端互聯網停車應用的開發與推廣, 有序推行電子收費。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智慧停車誘導系統和城市停車資訊網。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報市政府審批後, 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後, 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經批准的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專案應當嚴格執行臨沂市建設專案停車配建標準, 在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時,按照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確定配建停車設施的規模、佈局、建設形式等。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築物使用性質,其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標準;停車設施未達到規定配建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公共停車設施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按照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在與城鄉規劃無重大衝突且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前提下,對符合建設條件且暫時未納入開發建設規劃的待建土地、空閒地塊等,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審定,可以依法建設臨時停車設施或者臨時公共充換電站。該待建土地或者空閒地塊按照法定程式被徵收或者徵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拆除、清場。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實行市、區分級籌資建設、分級管理運營。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大投入,支援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設施。單獨新建公共停車設施的,允許配建不超過20%的附屬商業面積。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支援合理利用現有公共停車場、自有用地等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單位或者個人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審定。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項目應當因地制宜提高生態停車設施建設比例。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配建停車設施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並函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停車設施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並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識、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三條 新建建築配建停車設施、社會公共停車設施中充電設施的建設比例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辦公類建築,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25%;

(二)商業類建築及社會公共停車場,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20%;

(三)居住類建築,達到配建停車位的100%;

(四)其他類公共建築(醫院、學校、文體設施等),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15%。

第二十四條 在自有停車位(庫)、居住區和單位等既有停車設施建設安裝充電樁、可移動小型換電設施等充電設施以及配套配電變壓器、簡易防雨設施的,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時同步建設充電樁群等充電基礎設施的,無需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新建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換電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按照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充電設施,其設置的位置、體量、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六條 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前,應當按照規定到電網企業辦理報裝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電力施工規定擅自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運營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及其設置場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檢查和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設施,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品質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接受檢驗。

第二十九條 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業主自治組織和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符合規劃、消防安全、綠化等方面規定的前提下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居住區不具備場地條件的,其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屬地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以及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並明確管理單位、允許停車的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範圍、停車收費標準等事項。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求,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車位元(車庫)的歸屬。業主提出承租規劃設計配置比例範圍內的車位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優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三十一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停車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證明;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停車設施詳細示意圖;

(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總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意見(室內停車設施);

(六)內部管理制度;

(七)停車設施權屬或者委託授權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權屬性質、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並向公安和稅務機關舉報。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做好停車設施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置齊全、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標價牌,公示停車服務收費定價主體、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防範、文明服務、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環境整潔;

(三)引導車輛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

(四)配備統一標識的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確保殘疾人車輛和電動汽車專用泊位不被違規佔用;

(五)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停放;

(六)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設備,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和誘導子系統等智慧化停車設施、設備,並與全市智慧停車誘導系統相銜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不得在停車區域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九)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其他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設施內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不得超出規定時間停放;

(三)不得佔用殘疾人車輛專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佔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五)做好駐車制動;

(六)不得損壞停車設備;

(七)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八)進出停車場、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設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公共景區、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設施對外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對外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前提下統一設置或者撤除。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佔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道路停車標誌、標識系統,及時向社會公佈道路停車泊位資訊,包括停車泊位的位置、准停時段、收費標準等。

第四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評估時,應當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以及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等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管養單位。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在依法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設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設置的停車設施不符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總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無工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佔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等部門責令改正,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隨意占道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法強行索要停車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運營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各縣、臨港經濟開發區、蒙山旅遊度假區停車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稿編輯:邵長宣 審核發佈:吳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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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時,按照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確定配建停車設施的規模、佈局、建設形式等。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築物使用性質,其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標準;停車設施未達到規定配建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公共停車設施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按照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在與城鄉規劃無重大衝突且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前提下,對符合建設條件且暫時未納入開發建設規劃的待建土地、空閒地塊等,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審定,可以依法建設臨時停車設施或者臨時公共充換電站。該待建土地或者空閒地塊按照法定程式被徵收或者徵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拆除、清場。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實行市、區分級籌資建設、分級管理運營。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大投入,支援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設施。單獨新建公共停車設施的,允許配建不超過20%的附屬商業面積。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支援合理利用現有公共停車場、自有用地等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單位或者個人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審定。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項目應當因地制宜提高生態停車設施建設比例。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配建停車設施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並函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停車設施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並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識、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三條 新建建築配建停車設施、社會公共停車設施中充電設施的建設比例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辦公類建築,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25%;

(二)商業類建築及社會公共停車場,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20%;

(三)居住類建築,達到配建停車位的100%;

(四)其他類公共建築(醫院、學校、文體設施等),不低於配建停車位的15%。

第二十四條 在自有停車位(庫)、居住區和單位等既有停車設施建設安裝充電樁、可移動小型換電設施等充電設施以及配套配電變壓器、簡易防雨設施的,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時同步建設充電樁群等充電基礎設施的,無需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新建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換電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按照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充電設施,其設置的位置、體量、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六條 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前,應當按照規定到電網企業辦理報裝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電力施工規定擅自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運營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及其設置場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檢查和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設施,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品質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接受檢驗。

第二十九條 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業主自治組織和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符合規劃、消防安全、綠化等方面規定的前提下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居住區不具備場地條件的,其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屬地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以及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並明確管理單位、允許停車的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範圍、停車收費標準等事項。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求,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車位元(車庫)的歸屬。業主提出承租規劃設計配置比例範圍內的車位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優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三十一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停車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證明;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停車設施詳細示意圖;

(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總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意見(室內停車設施);

(六)內部管理制度;

(七)停車設施權屬或者委託授權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權屬性質、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並向公安和稅務機關舉報。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做好停車設施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置齊全、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標價牌,公示停車服務收費定價主體、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防範、文明服務、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環境整潔;

(三)引導車輛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

(四)配備統一標識的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確保殘疾人車輛和電動汽車專用泊位不被違規佔用;

(五)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停放;

(六)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設備,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和誘導子系統等智慧化停車設施、設備,並與全市智慧停車誘導系統相銜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不得在停車區域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九)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其他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設施內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不得超出規定時間停放;

(三)不得佔用殘疾人車輛專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佔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五)做好駐車制動;

(六)不得損壞停車設備;

(七)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八)進出停車場、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設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公共景區、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設施對外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城市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對外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前提下統一設置或者撤除。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佔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道路停車標誌、標識系統,及時向社會公佈道路停車泊位資訊,包括停車泊位的位置、准停時段、收費標準等。

第四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評估時,應當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以及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等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管養單位。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在依法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設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設置的停車設施不符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總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城市停車設施的經營者無工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停車設施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佔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地樁、地鎖、圍欄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等部門責令改正,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隨意占道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法強行索要停車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運營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各縣、臨港經濟開發區、蒙山旅遊度假區停車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稿編輯:邵長宣 審核發佈:吳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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