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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說法丨沒給員工開離職證明,公司賠了15萬!老闆氣的解雇HR!

2018-04-27 找法網 遇事找法

員工離職都需要開具離職證明, 在勞動法律中稱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可是有些公司因為種種理由, 就是不給開這份證明, 實際上這樣做的後果是很嚴重的!一旦出現問題, HR免不了又要背鍋!

案情整體回顧

大偉是某公司的員工, 入職一年後, 他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 要求辭職。

公司答覆:因大偉任職期間部分貸款未能收回等原因, 不批准他的辭職。

於是大偉申請勞動仲裁, 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仲裁委員會支持大偉的訴求, 要求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為其開具離職證明,

公司的上訴也維持了原判。

本以為事件就此了結, 結果幾個月後大偉再度申請仲裁, 要求銀行賠償因不開離職證明所造成無法就業的工資損失, 官司一直打到了中級法院。 最終公司賠償大偉156000元。

法院判決依據

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致其無法重新就業並發生實際損失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勞動者能證明有直接因果關係, 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 可以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合理確定。

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13年12月8日解除, 公司一直未能給予大偉提供其再就業所需的解除合同證明手續, 致大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無法繼續就業。

大偉提供的公司發放《錄用通知書》證實該期間的損失客觀存在, 大偉據此以其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參考標準於法有據應予支援。

鑒上, 大偉造成損失的工作時間為8個月, 法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間的損失156000元。

人單位需出具離職證明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為什麼要出具離職證明, 主要是基於便於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而考慮的。

社會保險法規定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 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 沒有離職證明, 勞動者可能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勞動者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用人單位能否拒絕開具離職證明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是因為勞動者不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那麼, 用人單位能否以這個理由進行抗辯?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 辦理工作交接。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 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勞動者是否交接並非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 因此,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拒開離職證明, 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不出具離職證明如何賠償?

如用人單位不依據法律規定給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可能會給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享受自主創業、再就業的優惠政策等造成阻礙,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因此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賠償案例主要為兩種類型,一是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二是賠償勞動者因缺乏離職證明未能就業導致的工資損失。

(1)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社部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因擔心招用了與前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無法提供該證明,可能就無法被錄用,因此造成就業方面的損失。

責編:Camilla

可能會給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享受自主創業、再就業的優惠政策等造成阻礙,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因此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賠償案例主要為兩種類型,一是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二是賠償勞動者因缺乏離職證明未能就業導致的工資損失。

(1)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社部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因擔心招用了與前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無法提供該證明,可能就無法被錄用,因此造成就業方面的損失。

責編:Cam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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