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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內涵

首先, 公信力的核心是一種信任, 是一種評價信任。 社會生活中的每一個人都可以對周圍事物及現象進行評價, 特別是對那些與自身利益相關的東西。 對公共權力的運行進行監督與評價, 對有關公共政策的制定及其貫徹執行、對檢察權和審判權等公共職責及執行結果給予是否認同、是否選擇合作、是否抵制等等或肯定或否定之評價。 這種評價主要系道義性評價, 基於社會正義、良知。 底線是公民個體基本的生存需求和基本尊嚴, 較高的評判標準系創造平等的環境、增大社會每一個成員成功的機遇、造就一種信任感和安全感的社會公共生活秩序,

進而達到一個公正和充滿活力的社會目標。 這種評價越高、信念越強, 公眾又會把這種道德認同自覺化為對整個社會生活的主動參與和積極創造。

其次, 公信力同時也是一種責任信任。 公共權力是公眾賦予的, 行使公權力的機關(含審判機關)對公眾負責是其“天職”。 從這個意義上講, 公共權力也是一種公共責任。 特別是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多是基於自身權益而對人民法院及其裁判進行“對錯”評價。 過錯看起來是對應當職責的否定, 但當權力行為主體勇於承擔過錯責任時, 則意味著其對自身工作義務的自覺與自省。 在這種情況下通常仍可獲得正面的、肯定性的評價。

比如, 二審案件的改判或發回重審以及必要的再審就沒有降低法院的聲譽, 相反, 能增強法院的親和力和信任度。 相反, 那種任憑枉法裁判、以權謀私、假公濟私等不負責任的現象發展下去, 則會引起當事人及公眾的不滿, 造成緊張甚至對抗, 從而削弱公共權力。

再次, 公信力與威信相關聯, 是獲得司法權威的基礎。 權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司法權威是指司法機關應當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當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不高時, 當事人及公眾就會指責法院及其裁判, 而當司法有權威時, 人們一般不會遷怒於法院, 而會從自身、從法律規定中去尋找敗訴的原因。 權威來源於真實,

司法權威來源於裁判公正以及公正的裁判得以執行。 權威作為權威的存在不通過道德加以評價, 應該看最後的實施, 能被有效實施的法律就是具有權威的, 合法的法律也應該是有權威的, 若法律缺乏權威, 則會導致司法缺乏公信力。 司法的權威性不僅僅在於對當事人具有權威性, 還包括司法對其他公民、法人及組織所具有權威性。 在司法具有權威的社會中, 人們會信任法律和支持司法, 行為會趨於理性, 並積極尋求糾紛的訴訟解決。

最後, 公信力是一種社會系統信任, 也是公正的真實表達。 公正要求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 公正不僅存在於理念之中, 也可通過可操作的制度實現。 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式作為一個可明顯感知的效益系統,

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實際上反映著公眾對公共權力的信任程度, 它是檢驗公共權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觀指示器。 (1)這就要求公共權力機構及其公務人員, 要加強學習, 及時研究新情況、新問題, 進而創建新機制、增長新本領, 增強公信力。 現代社會中, 公共權力(含審判權)的公共權威及其公信力的建構與維護更多地取決於公眾的積極認肯、主動信賴和自願服從。 公信力與公正互為表裡, 不可或缺。 公信力關係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會的基石。 司法實務中的每一個細節, 無論是程式, 還是實體, 力爭得到公眾的認同與支援, 這一點尤為重要。

綜上, 所謂司法公信力是指社會公眾對審判權的運行及運行結果所具有的心理認同感。

通俗說就是對人們對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書等的信任程度, 它能表明社會公眾對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覺服從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 公信力有時可用“可信度”或“公信度”替代, 司法公信度可以說系司法機關及其裁判在公眾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越強, 人們對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

二、司法公信力的現狀

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 人民群眾的文化水準不斷提高, 法律意識不斷增強。 人們把更多糾紛推向法院, 尋求法律救濟, 這是法治進程中的進步。 而“能調則調, 當判則判, 調判結合, 案結事了”, 也是當前全國法院審理案件所極力提倡的。 但在實際上,很多案件在終審判決後,糾紛卻始終無法平息,“案結事不了”的現象正頑固地困擾著司法機關和涉案當事人,一些認為自身“有道理卻輸官司”的當事人對司法公正表現出強烈的不信任。另外,一些案件審理的過程和結果也的確表現的不能讓人信服。筆者曾目睹一些債務糾紛,開始支持原告訴請,後部分支援,最終駁回原告訴請。不必探究案情,案件發生地群眾的直接認識就是法院怎麼判都可以找到理由和依據。

我國著名法學家江平先生,在2004年經濟觀察家年會上演講時說:“我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裡面,法院獲得了多少贊成票是對法院公信力的評估”。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獲得全國人大2312票贊成、398票反對、203票棄權通過,得票率為79.4%;2010年的人大會議報告中,得票率最低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得票率僅為71.89%。就投票情況而言,我們不得不承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確實存在著一定問題,公眾對法院的認同和信任存有不同程度的缺失。另外,根據國家信訪局2010年的統計資料,“求決類”信訪在各類信訪中比例最大,涉法涉訴信訪在“求決類”信訪中的比例超過30%,為數最多。可見,司法公信力不足導致的“信訪不信法”現象,已經匯就信訪洪峰的一股“主流”,這是群眾對司法不信任的表現和結果。這也說明目前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已經降低,並給法院工作造成了不良影響和一定難度。

三、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影響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社會環境的影響、法官法律意識的缺失、冤假錯案的發生、少數法官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以及司法體制的缺陷等。

(一)社會環境的影響

《小康》雜誌社調查資料顯示,在對政府官員、輿論媒體、專家學者、民間意見領袖四個群體的測評裡,61%的民眾對專家學者信任,48%的民眾對民間意見領袖和媒體信任,而信任政府官員的僅占35%。這表明,當前各地政府一些缺乏誠信的做法的確讓群眾從整體上對政府產生了排斥心理,也必然會延及審判機關。對於政府機關而言,行政權力的基礎是得到民眾的認可,而得到認可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具有公信力。所以政府要從整體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誠信政府的大環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樹立,民眾也才能真正從心理上相信法院判決的公正,繼而自覺的執行法院的判決。

(二)審判機關的設置受地方牽制

法院的人事任免、經費支出等皆和本地黨政機關存有聯繫,這不可避免的使審判工作受到制約。部分機關或個人往往插手干預司法,致使法院對一些案件,特別是行政案件以及個人與集體或國有企業的案件,法院通過審理很難作出獨立的公正裁判。這必然影響我國的法治進程,影響司法的公信力。

(三)法官法律意識的缺失

法官的一言一行不僅代表著法院自身的水準與法律的尊嚴,同時也影響著當事人對法律的認識、遵守和執行。但現實審判活動中,法院的違法現象卻比比皆是,特別是表現在程式問題上。如:違法設立訴訟壁壘;不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合議庭人員不參加開庭審理;嚴重超期審理、超期執行等。這些現象背後折射出法官程式正義理念的缺失,也深層次地透射出法官內心深處法律意識的淡薄。它給人的感覺是,法律是可以把玩的,是可以任意而為的。試想,法官都能明目張膽地違法,那麼普通公民又如何能信賴法院定紛止爭、審判案件時公平、公正呢?

(四)部分法官的素質水準低下

表現在以判壓調,強迫當事人接受自己本不同意的調解方案。判決不能做到“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甚至同類事實不同法官裁判結果迥異等。當然,還有一些品行不端的法官吃拿卡要、枉法裁判,更是嚴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五)我國部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合理

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限額賠償原則與民法中的全面賠償相違背;房屋拆遷中的行政裁決非由法律授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當場處罰數額與《行政處罰法》不一致等。特別是有些條款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如:部分土地承包糾紛、房屋拆遷糾紛等。司法應當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最後一道途徑,如果當事人在尋求法律救濟時發現沒有途徑可尋,或即使有途徑,但結果卻不合理,這同樣會降低法院權威,讓公眾對司法失望。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之對策研究

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課題,也是一個國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當前,司法公信力要獲得提升,只有結合中國實際、創新思維,才能創造一切條件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獨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同的一項憲法原則,它是司法權及其運行的內在規定性所要求的一種理性自治狀態,其核心是司法權的行使過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別是政治系統的其他部分的干擾。司法獨立包含有兩方面內容。一為組織上的獨立,即法院整體的獨立;二為裁判的獨立,即法官個人的獨立。在現代各國,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獨立的問題,而僅僅涉及司法獨立的程度問題。司法獨立的實質是具有司法獨立人格的法官的獨立。

關於法官的獨立,關鍵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國法官的保障機制。“當前,探索、研究和構建法官保障機制,有利於維護法官隊伍的穩定,有利於推進法院職業化建設,對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權、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2),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法官保障機制的構建主要體現在如下制度的設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動的主體,要培養法官的獨立的人格,必須從制度上為法官獨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條件,這就有必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選任制度;改變現有的法官等級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實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確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二是要落實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制度。我國《法官法》第38條中有對法官予以辭退的規定,這是法官應具有較強的政治、業務素質的必然要求,但在實踐中對法官的辭退很難落實,鑒於法官法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式或者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法官罷免、辭退措施混同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措施,沒有考慮到法官職業特點的情況。因此,應當從制度上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辭退法定化。從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管道,保證法官的高素質。三是要廢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實現相互之間以及上下級之間的獨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單位制。這就要求將法院的整體職能進行恰當分化,將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和不行使審判權的行政管理人員分離開來。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在法律地位上應當是平等的,而不應當按行政級別人為地將法官分為三六九等。否則法官的獨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證。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體制改革是重要途徑

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在訴訟制度、審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鋪開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後,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制度創新就成為必然的選擇。如前所述,當前司法體制問題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礙。一種觀點認為,為隔絕地方黨政機關的干涉,法院的人、財、物體制一律應實行垂直領導,最高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另一種觀點認為,機構、人員編制、法院經費、法官待遇僅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須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並對上述法院體制改革予以專門的規定。因為我國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如在未改變根本法的情況下,將法院體制中上下級的監督關係改革為垂直領導關係,並改變監督審判工作的範圍為領導審判以及人、財、物的範圍,則是違憲的。同時,我國法院實行的審級制度為四級二審終審制。如果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黨務工作,人、財、物管理等均為領導關係,那麼上一級法院就可能利用其領導關係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施加影響,影響下一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從而使二審終審變為實質上的一審終審的現象。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可取和可借鑒之處。

筆者認為,為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確保獨立審判和公正司法,憲法第127條第2款所確定的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所形成的體制不宜改變,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級法院領導。但黨務、人、財、物等的管理體制,又確需要改為由法院系統管理的體制,這可通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或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新的體制。關於經費等方面的管理。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機關可能對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確立有效的抗干擾機制。法院的人、財、物權應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經費由全國統籌。可將法院的經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由中央財政將法院經費單列,同時最高法院通過加強訴訟費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級法院上繳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由最高法院根據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法院的實際,統籌安排下撥費用給省高級法院,再由省高級法院直接下撥給各級人民法院。關於人事方面管理。應改變行政機關管理法院機構人員編制的作法,實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法院二級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級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關於編制管理、人事管理的總體規定,對轄區內的各級法院進行具體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義是重要的價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兩項最基本的價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訂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這種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即使公眾推崇和信仰。所謂“良好的法律”,就是體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法律。所謂“普遍的服從”,就是法律的實體正義和程式正義都得到全面的實現。現代法治既是公平正義的重要載體,也是保障公平正義的重要價值取向。所謂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係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3)關於公平正義,當代世界範圍內主要存在著兩種迥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為“過程公正論”或“程式公正論”,主張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過程的公正,即“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以實現”;另外一種觀點則為“結果公正論”,即體現著對結果而非過程的公正追求。(4)其實,從深層次講,上述兩種不同的公平正義觀的分歧主要源於民族意識、法的淵源乃至最終哲學認識論上的不同。客觀來說,無論“過程公正論”還是“結果公正論”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為了防止司法專斷並方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結果的有效推斷,從而維護穩定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司法必須緣法而裁判。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須根據現有的法律,必須做到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須客觀公正地適用法律。當前,在社會結構變動加快,利益關係多元,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出來,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況下,法官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法律給予必要的創造性的適用。也就是說,法官應在堅持依法、及時、合理的前提下,採用司法、教育、協調、調解等方法,逐步建立並從司法執法活動中保障社會公眾公平的機制、公平的規則、公平的環境、公平的條件和公平發展的機會,從而使司法真正體現全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要求和願望,從而使正義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實現正義的途徑程式化、公開化、權威化,以此來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監督體制是重要保證

同其他權力一樣,審判權力同樣要受到必要的監督才不致被濫用。有效的監督方式必然會對法院的公正裁判產生影響,並促使司法公信力得以提高。所以,法院應當強化監督機制,並積極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動客觀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更為有效地加強監督、接受監督的管道和方式,使監督最大程度地發揮防止和懲戒少數司法人員違法違紀的作用,同時維護法院權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度。

1、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以確立司法權威是其共同的職責。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其神聖職責,也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檢察監督堅持違法必糾,對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法院再審糾正錯判,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同時,通過抗訴改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機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抗訴案件不僅要求達到改判目的,更要求實現人民群眾滿意的效果,把人民群眾滿意不滿意,人民群眾贊成不贊成,人民群眾答應不答應,人民群眾支持不支持作為檢驗抗訴工作好壞的標準,另外通過抗訴,為應當得到利益的申請人討回公道,追回損失,實現公平和正義,最終達到檢察監督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三統一。所以,檢察機關強化檢察監督對法律的實施和執行、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實現公平與正義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積極意義。

2、人大監督

人大對法院工作制約的許可權範圍包括領導和監督兩個方面。就監督方面,結合實際看,人大監督應以整體監督為主,把握全域,促進司法改革。通過行使工作報告審議權,對審判人員的提名與罷免權,對審判工作的質詢權和視察權等,來糾正審判活動中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或重大的、主要問題。人大監督還應以尊重審判權為前提,實行間接監督,不直接介入和審理案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9年3月28日向全國人大的工作報告中已經指出:糾正錯案應由法院,檢察院嚴格按照法律程式去辦,人大在監督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時,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人大可以對辦案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批評建議和作出決議,提請有關法院的注意,通過上訴審或審判監督程式解決。而絕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處理案件或直接審判案件,或通過決議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而成為變相的終審法院,混同了權力機關與審判機關的職責分工,侵犯人大權威性和審判性。

3、媒體和群眾監督

媒體監督可以擴大法院案件審判的公開面和透明度,使法庭審判得到進一步延伸和擴展。有利於擴大辦案效果,普及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理念。還能夠促使法官轉變工作作風,實現公正高效。廣泛聽取各方意見,避免囿于專業思維而使裁判有失偏頗。但媒體監督仍然具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如:媒體對案件的不當報導衝擊審判獨立,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最常見的是對容易引起公憤的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案件。另外,個別媒體的不當行為不僅干擾審判工作,也有損法院公信力,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筆者認為,法院宣傳部門應加強與媒體的溝通與聯繫,較好地把握媒體與審判之間的“度”,在二者之間建起聯繫協作的橋樑,避免媒體監督和法院審判之間的衝突和對立。在不影響和干擾案件審判的情況下,法院應為媒體報導案件審判提供便利。並應嘗試更廣泛便捷的方式發佈相關資訊,以便記者及時獲悉旁聽報導。此外,媒體從業人員要強化職業道德,堅持客觀公正報導原則。同法官一樣,媒體從業人員也需要加強職業道德修養,提高自身素質。報導案件審判時認真負責,嚴謹審慎,客觀公正,不帶煽動性和傾向性,不誤導公眾。從實際出發,用事實說話,不隨意想像發揮,不妄加評論,不為求報導效果隨意取捨,這也是新聞客觀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群眾路線是我們黨一貫遵循的一條路線,審判工作也應如此。我們應當以方便群眾監督為原則,建立各種舉措疏通監督管道,充分保障群眾行使監督權。如:設立信訪接待室,鼓勵群眾對法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完善院長接待日制度,消除影響法院同群眾關係的癥結;強化領導幹部聯繫點制度;對群眾反映的問題做到件件有答覆,事事有回聲等。群眾監督管道的疏通,聯繫途徑的暢通,充分保障了群眾可以隨時表達自己對法院工作的意見。而法院也可以通過掌握群眾資訊,及時解決群眾問題,逐步提高法院的公信度。

結語

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法院信任和服從的基礎,司法公信力對一個國家的法治秩序、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它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尺規。司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官與法院會被人們崇敬,公眾也會習慣於到司法機關尋求公力救濟。並對司法權運作的結果:生效裁決具有充分的尊重,進而自動及時地履行生效的裁判,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相關組織在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能夠盡力協助。執行不再難,法院的裁判得到普遍的認可,公平正義得到保障。相反,如果公信力流失,公眾對法院及其裁判不再認同,後果是可怕的,機關形象受損、民眾信心受損不說,國家政權機關怕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礎。如今,一些機關和團體公信力流失令人頗為擔心,這裡也包括不少地方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也是全社會的事情。法官先在整個法律職業群體中樹立權威,才能在全社會對立權威,維護司法權威是所有法律職業者的共同利益和責任所在。當然,法院和法官在維護司法公信力方面應當做表率並應走在其他人的前列,自是責無旁貸。

注釋:(1) 王翠英著:“現代公信力的道德價值”,載《光明日報》,2005年7月26日。

(2) 宋建朝、劉曉勇:《職業化建設視野中的法官職業保障》,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頁。

(3) 謝鵬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內容》,裁《學習時報》 第324期,轉載《中國人大網》,2006年4月10日。

(4) 譚世貴、饒曉紅:《論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與基本架構》,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但在實際上,很多案件在終審判決後,糾紛卻始終無法平息,“案結事不了”的現象正頑固地困擾著司法機關和涉案當事人,一些認為自身“有道理卻輸官司”的當事人對司法公正表現出強烈的不信任。另外,一些案件審理的過程和結果也的確表現的不能讓人信服。筆者曾目睹一些債務糾紛,開始支持原告訴請,後部分支援,最終駁回原告訴請。不必探究案情,案件發生地群眾的直接認識就是法院怎麼判都可以找到理由和依據。

我國著名法學家江平先生,在2004年經濟觀察家年會上演講時說:“我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裡面,法院獲得了多少贊成票是對法院公信力的評估”。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獲得全國人大2312票贊成、398票反對、203票棄權通過,得票率為79.4%;2010年的人大會議報告中,得票率最低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得票率僅為71.89%。就投票情況而言,我們不得不承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確實存在著一定問題,公眾對法院的認同和信任存有不同程度的缺失。另外,根據國家信訪局2010年的統計資料,“求決類”信訪在各類信訪中比例最大,涉法涉訴信訪在“求決類”信訪中的比例超過30%,為數最多。可見,司法公信力不足導致的“信訪不信法”現象,已經匯就信訪洪峰的一股“主流”,這是群眾對司法不信任的表現和結果。這也說明目前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已經降低,並給法院工作造成了不良影響和一定難度。

三、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影響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社會環境的影響、法官法律意識的缺失、冤假錯案的發生、少數法官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以及司法體制的缺陷等。

(一)社會環境的影響

《小康》雜誌社調查資料顯示,在對政府官員、輿論媒體、專家學者、民間意見領袖四個群體的測評裡,61%的民眾對專家學者信任,48%的民眾對民間意見領袖和媒體信任,而信任政府官員的僅占35%。這表明,當前各地政府一些缺乏誠信的做法的確讓群眾從整體上對政府產生了排斥心理,也必然會延及審判機關。對於政府機關而言,行政權力的基礎是得到民眾的認可,而得到認可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具有公信力。所以政府要從整體上提高自己的威信,只有建立誠信政府的大環境,司法的威信才能真正的樹立,民眾也才能真正從心理上相信法院判決的公正,繼而自覺的執行法院的判決。

(二)審判機關的設置受地方牽制

法院的人事任免、經費支出等皆和本地黨政機關存有聯繫,這不可避免的使審判工作受到制約。部分機關或個人往往插手干預司法,致使法院對一些案件,特別是行政案件以及個人與集體或國有企業的案件,法院通過審理很難作出獨立的公正裁判。這必然影響我國的法治進程,影響司法的公信力。

(三)法官法律意識的缺失

法官的一言一行不僅代表著法院自身的水準與法律的尊嚴,同時也影響著當事人對法律的認識、遵守和執行。但現實審判活動中,法院的違法現象卻比比皆是,特別是表現在程式問題上。如:違法設立訴訟壁壘;不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合議庭人員不參加開庭審理;嚴重超期審理、超期執行等。這些現象背後折射出法官程式正義理念的缺失,也深層次地透射出法官內心深處法律意識的淡薄。它給人的感覺是,法律是可以把玩的,是可以任意而為的。試想,法官都能明目張膽地違法,那麼普通公民又如何能信賴法院定紛止爭、審判案件時公平、公正呢?

(四)部分法官的素質水準低下

表現在以判壓調,強迫當事人接受自己本不同意的調解方案。判決不能做到“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甚至同類事實不同法官裁判結果迥異等。當然,還有一些品行不端的法官吃拿卡要、枉法裁判,更是嚴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五)我國部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合理

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限額賠償原則與民法中的全面賠償相違背;房屋拆遷中的行政裁決非由法律授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當場處罰數額與《行政處罰法》不一致等。特別是有些條款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如:部分土地承包糾紛、房屋拆遷糾紛等。司法應當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最後一道途徑,如果當事人在尋求法律救濟時發現沒有途徑可尋,或即使有途徑,但結果卻不合理,這同樣會降低法院權威,讓公眾對司法失望。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之對策研究

司法公信力是一個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課題,也是一個國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當前,司法公信力要獲得提升,只有結合中國實際、創新思維,才能創造一切條件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獨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同的一項憲法原則,它是司法權及其運行的內在規定性所要求的一種理性自治狀態,其核心是司法權的行使過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別是政治系統的其他部分的干擾。司法獨立包含有兩方面內容。一為組織上的獨立,即法院整體的獨立;二為裁判的獨立,即法官個人的獨立。在現代各國,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獨立的問題,而僅僅涉及司法獨立的程度問題。司法獨立的實質是具有司法獨立人格的法官的獨立。

關於法官的獨立,關鍵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國法官的保障機制。“當前,探索、研究和構建法官保障機制,有利於維護法官隊伍的穩定,有利於推進法院職業化建設,對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權、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2),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法官保障機制的構建主要體現在如下制度的設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動的主體,要培養法官的獨立的人格,必須從制度上為法官獨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條件,這就有必要創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選任制度;改變現有的法官等級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實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確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二是要落實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制度。我國《法官法》第38條中有對法官予以辭退的規定,這是法官應具有較強的政治、業務素質的必然要求,但在實踐中對法官的辭退很難落實,鑒於法官法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式或者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而法官罷免、辭退措施混同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措施,沒有考慮到法官職業特點的情況。因此,應當從制度上對法官身份失卻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辭退法定化。從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卻和辭退的管道,保證法官的高素質。三是要廢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實現相互之間以及上下級之間的獨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單位制。這就要求將法院的整體職能進行恰當分化,將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和不行使審判權的行政管理人員分離開來。行使審判權的司法人員在法律地位上應當是平等的,而不應當按行政級別人為地將法官分為三六九等。否則法官的獨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證。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體制改革是重要途徑

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在訴訟制度、審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鋪開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後,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制度創新就成為必然的選擇。如前所述,當前司法體制問題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礙。一種觀點認為,為隔絕地方黨政機關的干涉,法院的人、財、物體制一律應實行垂直領導,最高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另一種觀點認為,機構、人員編制、法院經費、法官待遇僅由最高法院自行決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須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並對上述法院體制改革予以專門的規定。因為我國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如在未改變根本法的情況下,將法院體制中上下級的監督關係改革為垂直領導關係,並改變監督審判工作的範圍為領導審判以及人、財、物的範圍,則是違憲的。同時,我國法院實行的審級制度為四級二審終審制。如果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黨務工作,人、財、物管理等均為領導關係,那麼上一級法院就可能利用其領導關係對下一級法院的審判施加影響,影響下一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從而使二審終審變為實質上的一審終審的現象。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可取和可借鑒之處。

筆者認為,為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確保獨立審判和公正司法,憲法第127條第2款所確定的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所形成的體制不宜改變,下一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級法院領導。但黨務、人、財、物等的管理體制,又確需要改為由法院系統管理的體制,這可通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或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新的體制。關於經費等方面的管理。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機關可能對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確立有效的抗干擾機制。法院的人、財、物權應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經費由全國統籌。可將法院的經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由中央財政將法院經費單列,同時最高法院通過加強訴訟費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級法院上繳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由最高法院根據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法院的實際,統籌安排下撥費用給省高級法院,再由省高級法院直接下撥給各級人民法院。關於人事方面管理。應改變行政機關管理法院機構人員編制的作法,實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法院二級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級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關於編制管理、人事管理的總體規定,對轄區內的各級法院進行具體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義是重要的價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兩項最基本的價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訂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這種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即使公眾推崇和信仰。所謂“良好的法律”,就是體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法律。所謂“普遍的服從”,就是法律的實體正義和程式正義都得到全面的實現。現代法治既是公平正義的重要載體,也是保障公平正義的重要價值取向。所謂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係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3)關於公平正義,當代世界範圍內主要存在著兩種迥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為“過程公正論”或“程式公正論”,主張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過程的公正,即“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以實現”;另外一種觀點則為“結果公正論”,即體現著對結果而非過程的公正追求。(4)其實,從深層次講,上述兩種不同的公平正義觀的分歧主要源於民族意識、法的淵源乃至最終哲學認識論上的不同。客觀來說,無論“過程公正論”還是“結果公正論”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為了防止司法專斷並方便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司法結果的有效推斷,從而維護穩定的司法秩序和社會秩序,司法必須緣法而裁判。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須根據現有的法律,必須做到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須客觀公正地適用法律。當前,在社會結構變動加快,利益關係多元,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出來,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況下,法官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法律給予必要的創造性的適用。也就是說,法官應在堅持依法、及時、合理的前提下,採用司法、教育、協調、調解等方法,逐步建立並從司法執法活動中保障社會公眾公平的機制、公平的規則、公平的環境、公平的條件和公平發展的機會,從而使司法真正體現全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要求和願望,從而使正義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實現正義的途徑程式化、公開化、權威化,以此來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監督體制是重要保證

同其他權力一樣,審判權力同樣要受到必要的監督才不致被濫用。有效的監督方式必然會對法院的公正裁判產生影響,並促使司法公信力得以提高。所以,法院應當強化監督機制,並積極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動客觀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更為有效地加強監督、接受監督的管道和方式,使監督最大程度地發揮防止和懲戒少數司法人員違法違紀的作用,同時維護法院權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度。

1、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以確立司法權威是其共同的職責。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其神聖職責,也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檢察監督堅持違法必糾,對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法院再審糾正錯判,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同時,通過抗訴改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機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抗訴案件不僅要求達到改判目的,更要求實現人民群眾滿意的效果,把人民群眾滿意不滿意,人民群眾贊成不贊成,人民群眾答應不答應,人民群眾支持不支持作為檢驗抗訴工作好壞的標準,另外通過抗訴,為應當得到利益的申請人討回公道,追回損失,實現公平和正義,最終達到檢察監督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三統一。所以,檢察機關強化檢察監督對法律的實施和執行、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實現公平與正義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積極意義。

2、人大監督

人大對法院工作制約的許可權範圍包括領導和監督兩個方面。就監督方面,結合實際看,人大監督應以整體監督為主,把握全域,促進司法改革。通過行使工作報告審議權,對審判人員的提名與罷免權,對審判工作的質詢權和視察權等,來糾正審判活動中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或重大的、主要問題。人大監督還應以尊重審判權為前提,實行間接監督,不直接介入和審理案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9年3月28日向全國人大的工作報告中已經指出:糾正錯案應由法院,檢察院嚴格按照法律程式去辦,人大在監督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時,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人大可以對辦案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批評建議和作出決議,提請有關法院的注意,通過上訴審或審判監督程式解決。而絕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處理案件或直接審判案件,或通過決議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而成為變相的終審法院,混同了權力機關與審判機關的職責分工,侵犯人大權威性和審判性。

3、媒體和群眾監督

媒體監督可以擴大法院案件審判的公開面和透明度,使法庭審判得到進一步延伸和擴展。有利於擴大辦案效果,普及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理念。還能夠促使法官轉變工作作風,實現公正高效。廣泛聽取各方意見,避免囿于專業思維而使裁判有失偏頗。但媒體監督仍然具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如:媒體對案件的不當報導衝擊審判獨立,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最常見的是對容易引起公憤的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案件。另外,個別媒體的不當行為不僅干擾審判工作,也有損法院公信力,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筆者認為,法院宣傳部門應加強與媒體的溝通與聯繫,較好地把握媒體與審判之間的“度”,在二者之間建起聯繫協作的橋樑,避免媒體監督和法院審判之間的衝突和對立。在不影響和干擾案件審判的情況下,法院應為媒體報導案件審判提供便利。並應嘗試更廣泛便捷的方式發佈相關資訊,以便記者及時獲悉旁聽報導。此外,媒體從業人員要強化職業道德,堅持客觀公正報導原則。同法官一樣,媒體從業人員也需要加強職業道德修養,提高自身素質。報導案件審判時認真負責,嚴謹審慎,客觀公正,不帶煽動性和傾向性,不誤導公眾。從實際出發,用事實說話,不隨意想像發揮,不妄加評論,不為求報導效果隨意取捨,這也是新聞客觀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群眾路線是我們黨一貫遵循的一條路線,審判工作也應如此。我們應當以方便群眾監督為原則,建立各種舉措疏通監督管道,充分保障群眾行使監督權。如:設立信訪接待室,鼓勵群眾對法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完善院長接待日制度,消除影響法院同群眾關係的癥結;強化領導幹部聯繫點制度;對群眾反映的問題做到件件有答覆,事事有回聲等。群眾監督管道的疏通,聯繫途徑的暢通,充分保障了群眾可以隨時表達自己對法院工作的意見。而法院也可以通過掌握群眾資訊,及時解決群眾問題,逐步提高法院的公信度。

結語

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法院信任和服從的基礎,司法公信力對一個國家的法治秩序、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它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尺規。司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官與法院會被人們崇敬,公眾也會習慣於到司法機關尋求公力救濟。並對司法權運作的結果:生效裁決具有充分的尊重,進而自動及時地履行生效的裁判,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相關組織在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能夠盡力協助。執行不再難,法院的裁判得到普遍的認可,公平正義得到保障。相反,如果公信力流失,公眾對法院及其裁判不再認同,後果是可怕的,機關形象受損、民眾信心受損不說,國家政權機關怕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礎。如今,一些機關和團體公信力流失令人頗為擔心,這裡也包括不少地方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也是全社會的事情。法官先在整個法律職業群體中樹立權威,才能在全社會對立權威,維護司法權威是所有法律職業者的共同利益和責任所在。當然,法院和法官在維護司法公信力方面應當做表率並應走在其他人的前列,自是責無旁貸。

注釋:(1) 王翠英著:“現代公信力的道德價值”,載《光明日報》,2005年7月26日。

(2) 宋建朝、劉曉勇:《職業化建設視野中的法官職業保障》,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頁。

(3) 謝鵬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內容》,裁《學習時報》 第324期,轉載《中國人大網》,2006年4月10日。

(4) 譚世貴、饒曉紅:《論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與基本架構》,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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