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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司法實踐中翻譯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由於相關法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對翻譯制度規定較為原則, 且無相應的司法解釋, 缺乏細緻、規範的操作規程, 導致刑事司法實踐中翻譯工作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翻譯內容準確性難以保障。 由於翻譯准入門檻較低, 一些翻譯人員不瞭解刑事訴訟的基本知識, 缺乏具體個案所涉及的專門化知識, 很難適應刑事訴訟活動的要求。 在翻譯過程中, 既不能準確把握案件承辦人訊問、詢問的方式和內涵, 無法準確理解相關法律術語的意義, 也不具有良好的語言轉換和口頭表達能力, 因而在對訴訟當事人進行訊問、取證時,

翻譯人員就會對辦案人員的訊問、詢問或者相關訴訟參與人的供述、陳述以自身的理解進行“二次加工”, 很難準確地表達雙方所要表述的內容, 使辦案人員借助翻譯進行訊問、取證的品質無法得到根本性保證。

二是翻譯人員回避制度形同虛設。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翻譯人員適用辦案人員的回避制度。 但由於聘請翻譯人員多屬臨時性, 司法機關事前很少全面調查和掌握翻譯人員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條件情況, 而且在訊問、取證、庭審時很少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少數民族或又聾又啞的訴訟當事人告知具有申請翻譯人員回避的權利, 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未得到全面落實。

三是翻譯員不遵守訴訟程式規則。 由於缺乏聘請翻譯員的相關規則, 加之辦案人員為了省事和司法機關為節約訴訟成本, 聘任翻譯人員常常採用辦案人員互相介紹的方法。 在小語種當事人案件中, 由於缺乏充足的翻譯人員, 特別是具有較強辦案水準又有一定語言翻譯功底的辦案人員很少, 以致出現一名翻譯人員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或為多名證人、被害人擔任翻譯, 或者參與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部環節的現象。

四是翻譯工作缺乏必要監督。 由於辦案人員不懂外語、少數民族語或啞語, 使辦案人員對翻譯的過程無法監督, 對翻譯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鑒別。

辦案人員雖感到翻譯人員可能對雙方的語言理解不準確, 用詞不恰當, 翻譯不到位, 但卻對此無可奈何。 而極少數翻譯人員在缺少自律和他律的情況下, 出於情緒、情感、功利等多方面因素, 在翻譯關鍵字句時會作弊。

因此, 針對刑事訴訟中翻譯工作存在上述問題, 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善:

一是制定專門的刑事訴訟翻譯制度。 可由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聯合制定出臺專門的規範性檔, 對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聘請管道和程式, 翻譯人員的資格、素質和法律地位, 翻譯人員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翻譯工作的事後審查、翻譯人員違反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及責任追究程式等作出專門的規定,

以利於對刑事訴訟翻譯工作的規範與管理。

二是建立翻譯人才庫制度。 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牽頭, 根據刑事訴訟對複合型翻譯人才業務素質和法律素質的要求, 經規定的考評程式, 在設定翻譯人員條件的基礎上, 建立專門的翻譯人員人才庫, 制定翻譯人員名錄, 並附有翻譯人員的簡單介紹(公佈的內容以不侵犯翻譯人員的隱私權為限), 置備於公安、檢察、審判等司法機關。 需要翻譯時, 由司法機關從中隨機性選擇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可後確定。 聘請翻譯人員的費用標準, 由翻譯人才庫管理部門參照當地市場價格制定, 翻譯人員的費用由司法機關提供並由財政承擔。

三是建立翻譯全程錄音錄影制度。 對翻譯活動應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並將錄音錄影資料進行保存, 便於對翻譯工作及其品質進行檢查, 糾正錯誤或者疏漏之處, 防止翻譯人員作弊。

四是提高翻譯人員的素質能力。 相關機構應通過崗前能力確認、崗前和崗位培訓、執業中的能力驗證活動、人員監督等措施確保翻譯人員的初始能力和持續能力。

五是完善對違法翻譯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 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既享有訴訟參與人權利, 也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 在依法保護翻譯人員不得強迫作證職業特權的前提下, 對翻譯人員違背訴訟義務的行為, 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 故意作虛假翻譯, 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 應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等不同層次的途徑來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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