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4日, 原告陳某與被告某餐飲管理公司簽訂攤位租賃協定, 協定的主要內容為:由原告租賃被告管理的一樓速食攤位;租賃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為前兩年每年12萬元、後兩年每年13萬元, 每年按上、下學期收取, 承租方必須向出租方上交違約金4萬元, 到期無違約全額退返;租賃期間承租方如有違反法律法規及物業管理規定, 出租方可解除協議, 並扣除違約金等。 協定簽訂後, 原告向某餐飲管理公司交納了違約金4萬元。 2015年7月6日, 因學校放暑假, 原告陳某為了讓其雇傭的人員在暑假過後繼續為其工作,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時生效,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簽訂的關於某學院食堂一樓速食攤位的租賃協議, 雙方主體適格, 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系有效合同。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評析】
作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公平原則主要強調的是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在相互關聯的社會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或分擔。 公平原則既體現了民法的任務、性質和特徵, 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 是民事立法的宗旨、執法的準繩和行為人守法的指南, 是民法的活的靈魂。 公平原則又與一切具體的民法原則不同, 它具有對一切市民社會普遍適用的效力, 且貫穿於整個民法的立法、執法和守法過程的始終。 民法在強調公平理念的同時, 也在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和倫理道德觀念的變化不斷調整公平概念的內容, 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公平保障與公平矯正機制。
不僅如此,民法既強調形式上的公平,更強調實質的公平,其主要表現是民法既強調對法律規則的嚴格適用,但並不僅僅拘泥於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既要依據立法原則探究法律條文的確切含義,又必須認真探究當事人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實現實質的公平。
與其他法律制度原則相比,公平原則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義的不確定性。民法所宣導的公平、平等的價值理念僅局限於經濟個體之間的公平和平等,它僅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機會上的平等,而不能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去追求實質的公平和平等。同時公平原則還要受制於具體的判斷標準和個體的主觀感受。也就是說公平與否的判定受個人的知識、修養的影響。由於依據標準的不同,因而會出現不同的公平結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兩人分蛋糕為例,至少可以列出8種公平或公正的分配辦法。正是基於民法規範的這種高度民主概括性和極強的倫理性,決定了法律的適用必須以倫理性的公平理念為指導。
本案中,被告與原告之間就解除合同一事經協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將原告承租的涉案攤位另租給他人,此行為構成單方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之違約責任。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方當事人主張損失賠償的情況下以違約方可預見或應預見為前提,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確定守約方損失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本案中,原告作為守約方,被告違反攤位租賃協議之約定單方解除合同,勢必會給原告造成相應損失。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關於公平原則之規定,結合雙方簽訂的攤位租賃協定中關於預交違約金4萬元之約定,酌定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為4萬元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的。
不僅如此,民法既強調形式上的公平,更強調實質的公平,其主要表現是民法既強調對法律規則的嚴格適用,但並不僅僅拘泥於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既要依據立法原則探究法律條文的確切含義,又必須認真探究當事人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實現實質的公平。
與其他法律制度原則相比,公平原則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義的不確定性。民法所宣導的公平、平等的價值理念僅局限於經濟個體之間的公平和平等,它僅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機會上的平等,而不能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去追求實質的公平和平等。同時公平原則還要受制於具體的判斷標準和個體的主觀感受。也就是說公平與否的判定受個人的知識、修養的影響。由於依據標準的不同,因而會出現不同的公平結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兩人分蛋糕為例,至少可以列出8種公平或公正的分配辦法。正是基於民法規範的這種高度民主概括性和極強的倫理性,決定了法律的適用必須以倫理性的公平理念為指導。
本案中,被告與原告之間就解除合同一事經協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將原告承租的涉案攤位另租給他人,此行為構成單方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之違約責任。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方當事人主張損失賠償的情況下以違約方可預見或應預見為前提,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確定守約方損失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本案中,原告作為守約方,被告違反攤位租賃協議之約定單方解除合同,勢必會給原告造成相應損失。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關於公平原則之規定,結合雙方簽訂的攤位租賃協定中關於預交違約金4萬元之約定,酌定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為4萬元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