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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間丈夫舉債 法院判妻子不用一起還

東莞時間網訊夫妻分居期間, 丈夫趙某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1萬元, 遠在河南老家的妻子鄭某對此毫不知情。 雙方離婚後, 鄭某卻收到了法院傳票, 要求鄭某承擔前夫趙某離婚前的債務。

近日,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經過審理, 駁回了對鄭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分居期間丈夫舉債31萬元

2017年1月, 陳某向法院起訴趙某、鄭某要求償還借款31萬元和利息、律師費等費用, 並提供借款協議、銀行流水, 主張趙某於2016年5月15日至9月21日期間七次向其借款共計25萬元, 雙方簽訂借款協議, 約定借款年利率3%, 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限,

另於2016年11月25日通過現金存入趙某帳戶向其借款6萬元。

陳某稱, 因借款發生在趙某、鄭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故把鄭某一同列為被告, 要求鄭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被告趙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答辯, 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而被告鄭某庭審時對上述借款均不予確認, 表示趙某2014年就曾起訴要求和她離婚, 後在她的哀求下撤訴。 之後兩人分居, 她一直居住在河南老家, 期間只來過東莞兩次, 而趙某則因工作關係居住在東莞。 兩人於2016年11月22日離婚, 趙某明確表示並無共同債務, 是她發現趙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 於2016年12月5日起訴要求分割後, 原告陳某才來法院起訴, 並要求她共同償還借款, 目的就是為了説明趙某逃避分割共同財產。

對此, 鄭某還提供了原告陳某經營的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企業信用資訊, 顯示該公司於2016年8月26日成立, 唯一股東是原告陳某, 被告趙某是監事, 陳某於2016年12月14日成立的分公司, 負責人也是被告趙某。

法院判配偶不用承擔償還責任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經審理本案認定, 被告鄭某自2014年就與被告趙某處於兩地分居狀態, 且至離婚時對案涉借款尚不知情。 對此, 被告趙某曾在與被告鄭某的離婚案件的起訴書中自認兩人已分居三年, 且當時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雙方無共同債務, 這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兩人在離婚時確無共同債務, 二是雖有對外債務但被告趙某認為是個人債務, 無需法院處理。

法院認為, 被告趙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與抗辯的權利, 應當承擔由此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 原告陳某主張被告趙某共計向其借款31萬元至今未還, 被告趙某沒有提出異議及反駁, 法院予以確認。 原告陳某請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師費、擔保手續費, 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鄭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 從雙方的陳述以及查明的事實可見, 原告陳某與被告趙某共同工作多年, 趙某分別是陳某公司的股東、監事, 陳某還將分公司交給趙某負責管理, 說明兩人互相瞭解、彼此信任, 有理由相信陳某也應知曉趙某、鄭某處於感情破裂期間, 卻沒有讓鄭某以共同名義舉債,

此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應視為陳某與趙某約定上述債務屬於趙某的個人債務, 應以趙某的個人財產清償, 鄭某無需對上述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法官釋法/

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

審理本案的法官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 一般情況下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以一方名義借款, 借款發生時夫妻處於分居狀態, 且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處於感情不和的分居狀態, 仍不要求夫妻另一方作為共同借款人的, 應視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上述債務屬於借款人的個人債務, 配偶無需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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