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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發佈:東莞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29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公佈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號)

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9日通過的《東莞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30日批准, 現予公佈,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4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本市飲用水源水質安全,

維護公眾健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管道、水庫等地表水資源。

第三條 飲用水源水質保護, 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制定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負責。

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相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範圍。

第五條 本市依法實行河長制, 分級分段組織領導轄區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 應當報告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情況, 並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的義務, 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並保持暢通。 市環境保護等依法行使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 應當依法查處。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普及水源水質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相關常識教育, 結合實際組織開展相關主題活動, 增強水源水質保護意識。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推廣使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質保護實用技術,

宣導和鼓勵清潔生產。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協調機制, 統籌、協調全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聯合開展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檢查抽查工作。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行使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擬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 擬制飲用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三)組織實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 審定水域的納汙能力;

(四)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陸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督管理;

(五)開展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定期公佈飲用水源水質狀況等資訊;

(六)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飲用水源水質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職責:

(一)組織全市水功能區的劃分, 優化全市供水佈局;

(二)參與水污染防治計畫的擬制;

(三)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供水設施、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

(四)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五)會同國土、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一)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城鄉規劃管理;

(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汙水處理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三)國土主管部門負責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以及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用地的監管管理;

(四)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的管理,防止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污染飲用水源水質;

(五)公安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的公路運輸,防止污染水體;

(六)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環境保護,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造林苗木、經濟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農藥化肥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八)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品質的監督、監測,以及農村飲用水取水點水質的監測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開展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供(取)水單位應當健全取水點水質檢測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標準對本單位輸出的飲用水源水質進行檢測,定期維修、保養本單位水質檢測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供(取)水單位應當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水質檢測報告,適時提出保護措施建議,並配合落實相關管理措施。

供(取)水單位發現飲用水源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衛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列入江庫聯網工程的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協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湖區、庫區備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江庫聯網工程,是指依託主幹取水河流東江與同沙、橫崗、水濂山等水庫水源地,由東江沙角取水泵站、輸水線路、兩座加壓泵站和相關水庫組成的聯網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 水質保護

第十八條 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劃。

飲用水源保護區報經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公佈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和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品質標準》Ⅱ類標準;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品質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條 為防範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上游高危專案或者污染源較集中區域的污染風險,有效控制污染,並保證足夠的採取緊急措施的時間和緩衝地帶,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週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為飲用水源准保護區,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社會經濟重大影響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劃定程式重新報經批准。

因從市外引進優質水源,飲用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劃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轄區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隔離防護措施,防止人為活動對飲用水源水質造成影響。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下列項目: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等污染物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改建使用及存儲含汞、鎘、鉛、砷、鉻、鎳、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儲存罐、倉庫、堆疊、油氣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設置佔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社區;

(六)設置排污口;

(七)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建設專案,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充分評估專案對水源保護區水質污染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二)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三)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五)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車輛通行;

(六)使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八)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十)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一)開山採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壞飲用水源水質監測設施。

運載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經過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方可通行。

運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收集殘油、廢油、含油廢水、生活污染物等廢棄物的設施,以及防止發生事故時污染水體的應急設備,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建設以下專案和以下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旅遊設施、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旅遊、游泳、洗滌等活動;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准保護區範圍內使用液態化學品為原料或動力的單位應當設置防洩漏、防滲漏設施。

第二十七條 鎮、村等日供水量大於二百立方米,但屬於小型集中式取水的,其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動物屍體。

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區域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三)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違反前兩款規定,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同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防護林和人工濕地建設,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飲用水輸送管網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建立和完善飲用水輸送管網安全維護制度,保證飲用水輸送安全。

第三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工業廢水、城鎮污水和固體廢棄物,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相關規定分類收集、集中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制定汛期、澇期、枯水期應急供水調度措施,安排轄區內水庫及供水單位提前蓄水、取水,檢查備用水源可使用狀態,密切監測汛期、澇期、枯水期水質標準,選擇符合標準的取水點取水。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汛期、澇期及枯水期飲用水源水質污染的風險防控,嚴格監控轄區內生產、收集、貯存、經營、使用、運輸、處置危險化學品及危險廢棄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涉重金屬企業、重點排汙單位、汙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單位的污水排放,督促企業正常運行汙水處理設施,防止排汙單位借汛期、澇期偷排偷放、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

供水單位在汛期、澇期及枯水期應當增加淨水工藝措施,保持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提供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主要用於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以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為主體的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綠色生態產業發展、生態旅遊業發展等,促進區域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其使用方式、標準和範圍。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物件和標準。

因劃定、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項目和設施,因保護區劃定後禁止設置而需要退出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保護區劃定前經依法批准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二)保護區劃定前未經批准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訊共用平臺,整合飲用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專案,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監測、評估飲用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使用者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水質監測設施,即時上傳監測資料和分析成果並實現資訊共用,發現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飲用水源水質相關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在水源水質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有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援助、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江庫聯網工程建設工作,充分發揮江庫聯網工程在汛期、澇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調度功能,保障本市備用水源安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轄區內江庫聯網建設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江庫聯網工程中水庫、湖泊的周圍應當設置截汙設施,在入水庫、湖泊的排污口處設置截流井及污水管網,防止污水流入水庫、湖泊。

第三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閒置、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汛期、澇期和枯水期的供水突發事故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衛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市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結合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轄區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的;

(二)違法批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依法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未按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隔離防護措施的;

(五)飲用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未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防護措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運載規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經過飲用水源保護區,未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具備飲用水功能的地下水源地及水質的保護、監督和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一)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城鄉規劃管理;

(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汙水處理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三)國土主管部門負責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以及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用地的監管管理;

(四)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的管理,防止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污染飲用水源水質;

(五)公安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的公路運輸,防止污染水體;

(六)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環境保護,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造林苗木、經濟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農藥化肥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八)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品質的監督、監測,以及農村飲用水取水點水質的監測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開展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供(取)水單位應當健全取水點水質檢測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標準對本單位輸出的飲用水源水質進行檢測,定期維修、保養本單位水質檢測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供(取)水單位應當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水質檢測報告,適時提出保護措施建議,並配合落實相關管理措施。

供(取)水單位發現飲用水源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衛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列入江庫聯網工程的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協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湖區、庫區備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江庫聯網工程,是指依託主幹取水河流東江與同沙、橫崗、水濂山等水庫水源地,由東江沙角取水泵站、輸水線路、兩座加壓泵站和相關水庫組成的聯網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 水質保護

第十八條 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劃。

飲用水源保護區報經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公佈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和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品質標準》Ⅱ類標準;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品質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條 為防範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上游高危專案或者污染源較集中區域的污染風險,有效控制污染,並保證足夠的採取緊急措施的時間和緩衝地帶,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週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為飲用水源准保護區,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社會經濟重大影響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劃定程式重新報經批准。

因從市外引進優質水源,飲用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劃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轄區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隔離防護措施,防止人為活動對飲用水源水質造成影響。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下列項目: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等污染物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改建使用及存儲含汞、鎘、鉛、砷、鉻、鎳、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儲存罐、倉庫、堆疊、油氣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設置佔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社區;

(六)設置排污口;

(七)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建設專案,在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充分評估專案對水源保護區水質污染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二)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三)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五)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車輛通行;

(六)使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八)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十)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一)開山採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壞飲用水源水質監測設施。

運載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經過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方可通行。

運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收集殘油、廢油、含油廢水、生活污染物等廢棄物的設施,以及防止發生事故時污染水體的應急設備,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建設以下專案和以下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旅遊設施、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旅遊、游泳、洗滌等活動;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准保護區範圍內使用液態化學品為原料或動力的單位應當設置防洩漏、防滲漏設施。

第二十七條 鎮、村等日供水量大於二百立方米,但屬於小型集中式取水的,其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動物屍體。

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區域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三)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違反前兩款規定,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同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飲用水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防護林和人工濕地建設,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飲用水輸送管網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建立和完善飲用水輸送管網安全維護制度,保證飲用水輸送安全。

第三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工業廢水、城鎮污水和固體廢棄物,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相關規定分類收集、集中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制定汛期、澇期、枯水期應急供水調度措施,安排轄區內水庫及供水單位提前蓄水、取水,檢查備用水源可使用狀態,密切監測汛期、澇期、枯水期水質標準,選擇符合標準的取水點取水。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汛期、澇期及枯水期飲用水源水質污染的風險防控,嚴格監控轄區內生產、收集、貯存、經營、使用、運輸、處置危險化學品及危險廢棄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涉重金屬企業、重點排汙單位、汙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單位的污水排放,督促企業正常運行汙水處理設施,防止排汙單位借汛期、澇期偷排偷放、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

供水單位在汛期、澇期及枯水期應當增加淨水工藝措施,保持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提供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主要用於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以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為主體的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綠色生態產業發展、生態旅遊業發展等,促進區域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其使用方式、標準和範圍。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物件和標準。

因劃定、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項目和設施,因保護區劃定後禁止設置而需要退出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保護區劃定前經依法批准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二)保護區劃定前未經批准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訊共用平臺,整合飲用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專案,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監測、評估飲用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使用者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水質監測設施,即時上傳監測資料和分析成果並實現資訊共用,發現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飲用水源水質相關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在水源水質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有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援助、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江庫聯網工程建設工作,充分發揮江庫聯網工程在汛期、澇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調度功能,保障本市備用水源安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轄區內江庫聯網建設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江庫聯網工程中水庫、湖泊的周圍應當設置截汙設施,在入水庫、湖泊的排污口處設置截流井及污水管網,防止污水流入水庫、湖泊。

第三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閒置、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汛期、澇期和枯水期的供水突發事故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衛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市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結合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轄區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的;

(二)違法批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依法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未按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隔離防護措施的;

(五)飲用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未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防護措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運載規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經過飲用水源保護區,未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具備飲用水功能的地下水源地及水質的保護、監督和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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