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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改,證人制度探索再進一步

治道變革

本次修法草案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是在之前改革基礎上對保護、鼓勵證人作證制度的體系化完善, 是對建構我國證人制度的進一步探索。

4月25日, 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的, 可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這一規定是對草案中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原則的具體化舉措之一。

對於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有較高的實踐價值,

不僅有利於對某些犯罪的追訴和證明, 而且是對我國現行刑事程式、證據體系的補充和完善。

追訴和證明將更“有力”

重大立功包括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並查證屬實等情況。 實踐中有些案件具有高度的隱秘性、組織性, 如賄賂犯罪、毒品犯罪和黑社會犯罪等, 這類犯罪案件中的行為人往往具備較強的反偵查意識, 其犯罪行為既難以發現, 又難以證明。

以受賄罪為例, 對於使用現金行賄受賄, 受賄後將現金存放在他人名下或者他人住所、地下室的, 既沒有資金往來記錄可供核查, 也缺乏關於贓款去向的線索和證據。

比如, 河南省一名市委書記的受賄案中,

其收受的賄賂全部都是現金, 除20萬元用他人名義存入銀行自己保管銀行卡之外, 其餘現金交給其司機或者朋友, 甚至由行賄人代為保管。

因此, 賄賂犯罪中的行賄人、贓款贓物的保管人揭發他人受賄事實的證人證言等, 是重要的證據線索, 也是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 但是, 行賄、保管等行為也構成犯罪, 行為人在揭發檢舉、作證時擔心受到法律懲罰, 拒絕作證、不如實作證的情況較為常見。

根據草案的規定, 對行賄人、保管人等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的, 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草案對其做非犯罪化、非刑事化分流與處理, 對其不定罪、不予刑事處罰, 可以解除其在這方面的心理顧慮, 使其如實作證,

揭發檢舉他人犯罪行為, 有利於對這些難以取證的刑事案件進行追訴。

證人制度新探索

對於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也是對我國刑事證人制度的補充完善。 我國正在逐步完善對舉報人、證人等的獎勵、鼓勵制度。

如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聯合下發《關於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的第16條規定, 對職務犯罪舉報人的獎勵最高不超過50萬元, 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數額限制。 對於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 其認罪認罰, 又有重大立功的, 如阻止他人犯罪或者在偵破、審理重大犯罪案件中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供實質性幫助的,

對其依法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是對其配合追訴犯罪工作的鼓勵, 與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同理。

以毒品、涉黑、有組織犯罪為例, 當組織內部由於利益衝突出現派系紛爭、弱勢方生命自由受到威脅時, 其客觀上有求助於刑事司法部門的需求。 但這些人一方面由於擔心自己首先就是刑事司法的打擊物件, 另一方面擔心難以獲得充分有效、持續的保護而遭受來自組織內部的打擊報復, 其受到威脅時往往既不敢報案, 又不敢舉報, 更不敢出庭作證。

但有三點需要注意的是, 首先要確保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 其次, 是要防範誣告, 尤其是在毒品、受賄等案件中, 由於這類案件高度依賴言詞證據,

更需要防範風險。 最後是有關方面要向有重大立功的人、其近親屬、親密關係人提供充分、持續的人身安全保護, 直至風險消失, 特別是在職務犯罪、毒品、涉黑、有組織犯罪等案件中。

□祁建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訴訟法室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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