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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三輪車主 為啥被判過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 被告人杜某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有償搭載被害人陳某。 車輛行駛過程中, 陳某與杜某發生口角後要求停車, 杜某未停車, 陳某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跳車, 摔倒在地, 重度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杜某在發現陳某跳車摔倒後,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判決結果】

近日, 羅山縣法院審理後認為, 杜某在駕駛車門沒有鎖止的電動三輪車行駛過程中, 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 應當預見如不停車可能會發生被害人強行下車, 從而產生人身傷害的後果, 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停車,

導致被害人從其駕駛的車輛上強行下車致死的後果, 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羅山縣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人杜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法理解析】

本案不構成意外事件

本案主審法官王祖華表示, 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意外事件在客觀上必須造成了危害結果,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或者過失。

本案中, 杜某在駕駛車門沒有鎖止的電動三輪車行駛過程中,

在與被害人陳某發生口角後, 陳某要求其停車, 其應當預見如不停車可能會發生被害人強行下車, 從而產生人身傷害的後果, 所以杜某在當時的情況下應該能夠預見自己不停車的危害後果。 由此可見, 杜某的行為不能被定性為意外事件, 所以被告人杜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不能再以意外事件對其進行免責,而應該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在主觀上有很大不同

王祖華表示, 過失致人死亡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區別主要在於主觀方面的特徵。

在認識因素上,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在主觀上是有認識的, 而過失犯罪的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根本沒有認識。

這是區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在認識因素上的關鍵所在。

在意志因素上,故意犯罪的行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過失犯罪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種否定的心理態度,對於自己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完全是排斥的,與其主觀心理態度相違背。

本案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傷害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結果。 本案中, 杜某在駕駛車門沒有鎖止的電動三輪車行駛過程中, 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 作為司機一般認為乘客不會在正在行駛的車輛上跳車, 杜某不可能對自己不停車的行為可能產生致人死亡危害後果是明知的。

王祖華指出, 從案情來看,不能推定出被告人杜某明知自己的危害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後果,也就是說,被告人杜某在主觀認識上不符合故意傷害的犯罪構成要求。 故意傷害罪要求被告人有傷害的故意, 被告人杜某與被害人陳某初次相識, 二人不存在積怨, 從見面到案發的時間間隔較短, 彼此不至於產生過大的仇恨, 二人只是發生口角, 所以從主觀意志上看,杜某不可能存在實施傷害陳某行為的故意。

本案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規定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行為的危害後果, 因為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而沒有預見。

本案中, 被告人杜某因故與被害人陳某發生口角,

車輛行駛過程中陳某要求停車, 杜某作為司機, 其應當知道未按照乘客要求停車而對車輛行駛過程中跳車乘客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 但其是自認為陳某不敢跳車, 所以他當然的負有注意義務或者預見義務。 由此可見, 被告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是有預見能力的, 但是由於在當時的情緒支配下, 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 這符合過失致人死亡在主觀方面的認識因素的要求。

客觀要件上, 杜某的過錯直接導致了陳某的跳車行為, 造成陳某跳車後受傷經醫治無效死亡的嚴重後果。 杜某的“過於自信的過失”與杜某跳車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 杜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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