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 甲(男方)和乙(女方)因感情破裂訴至法院請求離婚。 法院訴調對接視窗為其做了大量工作, 雙方達成調解協定:一、離婚;二、女兒丙由乙撫養, 兒子丁由甲撫養, 撫養費各自承擔;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兒子丁所有;四、其他無糾葛。 十年後, 甲發現兒子丁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 再次訴至法院, 請求變更撫養權。 由乙支付甲十年來的撫養費若干, 精神撫慰金若干, 並向丁追回房屋所有權。 該案並不複雜, 但是在立案階段應如何處理?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 調解協定系多年前根據雙方意思製作,
第二種意見認為, 雖然調解協議不存在問題, 但是基於出現新的事實證據, 可以就離婚法律關係之外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項進入再審程式。
第三種意見是建立在第二種意見基礎上的, 認為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存在障礙, 《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 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 不得申請再審”, 這一條的立法初衷, 筆者認為是因為離婚涉及身份關係, 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一旦發生效力, 基於夫妻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隨之消失, 故法律規定不可申請再審。
但是, 當事人可以就離婚案件涉及的財產問題、子女撫養權爭議申請再審,
那麼, 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是否可以申請再審呢?
筆者認為, 可以。 因為調解協定達成時, 甲並不知道丁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 基於親子關係而自願撫養丁, 願意自行承擔撫養費, 並自願將房產贈與丁, 故調解協議的基礎是親子關係。 而現在, 調解協定生效的基石不復存在, 在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後, 原先達成的調解協議明顯違反了自願原則, 故符合再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