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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應規定為危險犯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04-23 16:28:31

當前, 適應加快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建設美麗中國等需要, 加大刑事懲罰力度, 遏制環境污染, 促進環境治理,

是刑法的時代任務。 但是, 在理論上, 對污染環境犯罪形態的認識並沒有形成統一意見, 存在結果犯、行為犯兩種觀點, 罪名體系不完善, 科學性不強, 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 影響司法權威和效果。 如何認識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儘快完善立法, 促進實現法益保護、環境治理、經濟發展相協調, 是一個緊迫而重要的課題。

污染環境罪犯罪形態的立法發展變化。 環境污染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而來, 取消了“重大”污染行為, 同時以“有害物質”取代“危險物質”, 擴大了犯罪對象。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 擴大了處罰範圍, 彰顯了生態環境的法益觀念。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對污染環境罪的表述與原來的表達方式有所不同, 但是成立污染環境罪仍然必須具備排放處置傾倒行為對環境造成破壞和污染的實害結果。 但是, 根據2017年起實施的“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 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包括結果犯和行為犯兩種類型。 比如, 《解釋》第1條規定,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 及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以及通過暗管、滲井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的等, 構成環境污染罪, 從行為數量、行為空間以及行為方式等來看, 已將污染環境的危險行為納入犯罪範圍。
除此之外, 《解釋》第1條規定了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等犯罪形態為結果犯的污染環境犯罪。 雖然將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規定為結果犯和行為犯兩種形態可以彌補實踐中罪名本身的缺陷, 但是, 一個犯罪應該只能有一種犯罪形態, 兩種犯罪形態無法並存於一個犯罪當中。 正因為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污染罪等犯罪形態規定的不一致,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環境污染罪認定不一致的問題。

持結果犯觀點者認為, 只有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了環境的實質性污染損壞或者是生態平衡遭到破壞, 對公私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害結果才能構成犯罪。

持行為犯觀點者則認為,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破壞環境或者污染環境的行為, 無論其行為有沒有造成污染後果, 也不考慮其行為是否使侵害物件處於危險的狀態, 即可構成犯罪既遂。 將污染環境罪認定為行為犯可以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的問題, 有利於彌補司法實踐中介入的滯後性, 防止污染結果的擴大化, 有利於更好地預防污染環境罪。 但是其缺點在於絕對化, 可能造成處罰範圍過寬。

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應定位於危險犯。 筆者認為, 對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進行認定時, 要綜合考慮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又要有效地預防犯罪, 又不能過分擴大犯罪圈, 違反法益的謙抑性。

此外, 當前環境污染行為發現難、取證難、認定難的現象較為突出, 形勢嚴峻, 對提前保護社會生態環境法益的要求迫切, 作為刑事立法應當對此有所回應, 將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定位於危險犯, 有利於實現刑法“重典治世”的擔當與使命。

將污染環境罪規定為危險犯, 並不要求出現污染環境的後果, 也不要求像行為犯似的, 只要有法定污染行為即認為是犯罪。 而是要求保護的法益出於某種危險才成立犯罪既遂。 因此, 將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認定為危險犯是既符合刑法原理, 又符合國際刑事司法趨勢和當前實際。 危險犯是對法益面臨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一種犯罪形態, 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並不要求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達到可能現實化的程度,其是立法者的一種立法推定,只要有抽象的危險可能性就可以定罪處罰。具體危險犯則是污染行為對保護的法益有現實具體的危險時,才能定罪處罰。考察域外立法,美國、英國、德國等國的立法也把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作為具體危險犯來處理。根據《解釋》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等,通過暗管或者利用滲井等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雖然沒有要求數量、程度等,但實質上還是受刑法第13條“情節嚴重”的制約,從此意義上說也是危險犯,既有具體危險犯的情況,也有抽象危險犯的行為。因此,應當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來完善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將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明確為具體危險犯,既包括對人的危險,也包括對環境的危險,對處罰情節,對故意犯、未遂犯、過失犯的處罰作出相應規定,防止定罪量刑的隨意化。此外,要形成新的環境生態保護法益的刑法保護結構,提升污染環境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分解和細化環境污染罪,便於明確規定各種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檢察日報 古衛爽 張雅芳)

抽象危險犯並不要求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達到可能現實化的程度,其是立法者的一種立法推定,只要有抽象的危險可能性就可以定罪處罰。具體危險犯則是污染行為對保護的法益有現實具體的危險時,才能定罪處罰。考察域外立法,美國、英國、德國等國的立法也把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作為具體危險犯來處理。根據《解釋》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等,通過暗管或者利用滲井等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雖然沒有要求數量、程度等,但實質上還是受刑法第13條“情節嚴重”的制約,從此意義上說也是危險犯,既有具體危險犯的情況,也有抽象危險犯的行為。因此,應當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來完善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將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明確為具體危險犯,既包括對人的危險,也包括對環境的危險,對處罰情節,對故意犯、未遂犯、過失犯的處罰作出相應規定,防止定罪量刑的隨意化。此外,要形成新的環境生態保護法益的刑法保護結構,提升污染環境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分解和細化環境污染罪,便於明確規定各種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檢察日報 古衛爽 張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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