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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離婚十年方知孩子非親生,可否重審?

案 情

2006年, 甲(男方)和乙(女方)因感情破裂訴至法院請求離婚。 法院訴調對接視窗為其做了大量工作, 雙方達成調解協定:一、離婚;二、女兒丙由乙撫養, 兒子丁由甲撫養, 撫養費各自承擔;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兒子丁所有;四、其他無糾葛。 十年後, 甲發現兒子丁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 再次訴至法院, 請求變更撫養權。 由乙支付甲十年來的撫養費若干, 精神撫慰金若干, 並向丁追回房屋所有權。 該案並不複雜, 但是在立案階段應如何處理?

分 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 調解協定系多年前根據雙方意思製作, 並無不妥, 但離婚訴訟中包括了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法律關係, 在同一訴訟中可同時解決多個問題。 而在婚姻關係已解除後, 沒有任何一個案由可以囊括當事人所要求的所有內容:財產分割、撫養權變更、追索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 應根據法律關係分別立案,

再合併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 雖然調解協議不存在問題, 但是基於出現新的事實證據, 可以就離婚法律關係之外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項進入再審程式。

第三種意見是建立在第二種意見基礎上的, 認為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存在障礙, 《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 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可以申請再審。 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 應當再審。 ”對經調解處理的案件申請再審, 需要提出證據證明, 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 本案調解協定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 也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故不應啟動再審程式。

評 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 不得申請再審”, 這一條的立法初衷, 筆者認為是因為離婚涉及身份關係, 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一旦發生效力, 基於夫妻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隨之消失, 故法律規定不可申請再審。

但是, 當事人可以就離婚案件涉及的財產問題、子女撫養權爭議申請再審, 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也便於將諸多法律關係放置在一個案件中予以解決。 當然, 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 涉及已分割的財產, 應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予以審查, 涉及未作處理的共同財產, 應告知另行起訴。

那麼, 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是否可以申請再審呢?

筆者認為, 可以。 因為調解協定達成時, 甲並不知道丁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 基於親子關係而自願撫養丁, 願意自行承擔撫養費, 並自願將房產贈與丁, 故調解協議的基礎是親子關係。 而現在, 調解協定生效的基石不復存在, 在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後, 原先達成的調解協議明顯違反了自願原則, 故符合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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