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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司說法」工作壓力大,壓出精神病是不是工傷?

一、案情

姜凱原系首都資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信公司)網路工程師, 與該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勞動合同。 2010年6月4日, 首信公司向薑凱出具了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同時, 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及北京大學第六醫院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認為, 薑凱患有重度抑鬱症伴發精神分裂症等症狀。

2011年6月2日, 姜凱之父代姜凱向北京市海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澱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等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稱薑凱因在首信公司長期連續工作導致壓力大、失眠,

最終導致上述疾病。 同年6月14日, 海澱人保局作出告知書, 認定姜凱之父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以及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 之後, 海澱人保局分別以郵寄和公告方式送達了上述告知書。 薑凱不服上述告知書, 于同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覆議。 同年10月17日, 該局作出覆議決定, 維持了原行政行為。 姜凱亦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薑凱訴稱:首信公司未與薑凱協商, 擅自將薑凱調往延慶縣資訊中心從事室內政務網路工作, 限制薑凱身體情況和休息的權利, 強迫其加班和連續工作。 因此, 薑凱認為, 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而致病,

符合《條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 應當認定為工傷。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海澱人保局於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書。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被告作為區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負有對本轄區內企業職工所受傷害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制定本條例。 該條明確了工傷認定針對的對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

勞動者因工作原因發生意外事故身體受傷、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的, 應該被認定為工傷, 享受相關的保險待遇。 本案中, 相關醫學證明書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 但目前並未有證據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而導致, 亦未有證據證明其病症屬職業病。 因此, 被告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的規定, 且不符合《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工傷(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 並由此作出告知書, 其行為認定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程式合法, 適用法規適當。 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4)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姜凱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宣判後, 原告姜凱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

三、意見

近年來, 隨著社會經濟等各方面的不斷發展, 就業困難和工作壓力等社會現實問題亦不斷增加, 導致抑鬱症等精神疾病的患病人數呈逐年上升的趨勢。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在於, 薑凱因工作壓力導致的精神疾病能否納入工傷認定的範圍。

分析上述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只有符合條件的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這兩類情況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工傷。 即只有符合以下法律規定的情形才可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制定本條例。 ”該條明確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依法獲得救治和補償的合法權利。 在此, 該條例對其應當保障的傷害性質也作出了明確界定, 這也是工傷保險保障制度與其他法律救濟途徑的根本區別。 同時,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列舉了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第15條列舉了視同工傷的情形。 除此之外, 我國並沒有其他法律、法規再對工傷認定的情形有所規定。 因此, 只有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或與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相關的時間和地點, 因工作原因或與工作相關的原因發生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情形, 才屬於工傷認定的範疇。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我們認為,薑凱因工作壓力導致的精神疾病不能納入工傷認定的範圍。理由如下:

一是薑凱不符合事故傷害的要件。本案原告姜凱在工傷認定申請中雖然提到,由於在工作地點連續工作時間太長,致使其無法入睡,處於失眠狀態,後經醫院診斷為重度抑鬱病伴發精神病等症狀、妄想狀態、精神分裂症。但是,薑凱患有的上述精神疾病並非由事故導致,而是因長期工作壓力等因素造成,因此不符合事故傷害的要件。

二是薑凱不屬於患職業病的情形。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2條中對“職業病”有明確界定,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佈。目前,並未有相關法律將精神類疾病納入到職業病的範疇。

綜上,海澱人保局以不屬於工傷認定範疇為由對薑凱作出的告知書符合法律的規定,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才屬於工傷認定的範疇。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我們認為,薑凱因工作壓力導致的精神疾病不能納入工傷認定的範圍。理由如下:

一是薑凱不符合事故傷害的要件。本案原告姜凱在工傷認定申請中雖然提到,由於在工作地點連續工作時間太長,致使其無法入睡,處於失眠狀態,後經醫院診斷為重度抑鬱病伴發精神病等症狀、妄想狀態、精神分裂症。但是,薑凱患有的上述精神疾病並非由事故導致,而是因長期工作壓力等因素造成,因此不符合事故傷害的要件。

二是薑凱不屬於患職業病的情形。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2條中對“職業病”有明確界定,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佈。目前,並未有相關法律將精神類疾病納入到職業病的範疇。

綜上,海澱人保局以不屬於工傷認定範疇為由對薑凱作出的告知書符合法律的規定,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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