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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鍋店傍海底撈被判賠5萬元 市南發佈十大典型案例

原標題:傍“海底撈”名牌, 火鍋店被判賠5萬元;市南法院發佈十大典型案例

4月27日, 市南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 發佈《智慧財產權案件司法保護報告(2013-2017)》(白皮書)及2013-2017年度智慧財產權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據介紹, 2013-2017年, 市南法院共受理智慧財產權案件361件, 審結343件, 其中民事案件收案356件, 審結338件, 刑事案件收案5件, 全部審結完畢。 民事案件中, 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件數量最多, 共233件, 其中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占65%, 類型主要包含:影視作品、攝影作品、文字作品、錄音錄影製品等;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次之, 共52件;智慧財產權合同糾紛48件,

其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12件;不正當競爭糾紛、侵犯商業秘密案件5件。

在民事案件中, 判決結案98件, 裁定駁回起訴15件, 以調解、撤訴結案225件, 調撤率達66.56%, 結案標的額達 3500萬餘元。 在審結的案件中, 一審服判息訴案件109件, 服判息訴率達92.37%。 對於一審上訴案件, 市中院全部以調解或維持原判結案, 五年來市南法院無一件智慧財產權案件被發回重審或改判。 受理的5件刑事案件中, 全部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件, 判決罪犯8人。

需要提及的是, 2016年至今, 市南法院未受理涉智慧財產權的刑事案件, 這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近年來在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方面已經取得明顯成效。

今年“世界智慧財產權日”的主題是“變革的動力:女性參與創新創造”。

市南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作為承辦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專門庭室, 庭室幹警有80%以上為女性。 多年來, 她們兢兢業業, 勇於擔當, 為市南區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做出了突出貢獻。

今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權審判庭被授予“市南區三八紅旗集體”榮譽稱號。 下一步, 市南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將會繼續奮力拼搏, 充分發揮司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主導作用, 繼續推進智慧財產權審判“三合一”機制建設, 完善智慧財產權多元化解機制, 保障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的順利實施, 用新作為建功新時代, 為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傍海底撈名牌 火鍋店被判賠5萬元

【案情】原告成立于1994年, 在第42類餐館等服務上享有“海底撈”商標專用權, 成立多年以來通過廣泛宣傳, 以周到、細緻的服務和口味獨特的菜品贏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海底撈”商標先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 兩被告未經許可, 擅自在其開設飯店的牌匾、訂餐卡等上使用“海底撈”商標, 侵犯了原告“海底撈”商標專用權。

【審判】 原告系涉案“海底撈”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人, 其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原告經營的火鍋餐飲服務及“海底撈”商標在業內有一定聲譽和知名度, “海底撈”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 被告某火鍋美食城從事餐飲、火鍋經營活動, 在其訂餐卡、餐具、門頭使用含有“海底撈”文字的標識, 易使相關公眾產生錯誤認識,

將火鍋美食城的餐飲服務與原告的餐飲服務相混淆, 故火鍋美食城使用的標識與原告“海底撈”注冊商標屬於近似商標, 應當停止商標侵權並賠償損失。 關於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 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經營規模、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持的合理費用等因素, 酌情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

【點評】海底撈系我國餐飲行業的知名企業。 本案系典型的商標侵權案件, 兩被告將“海底撈”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 並在其餐具、訂餐卡等中突出使用“海底撈”字樣屬明顯的“傍名牌”行為,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二:原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青島某百貨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

【案情】 原告訴稱, 原告經過相關著作權人授權取得了“哆啦A夢”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權, 原告發現市場上由被告銷售的帶有“哆啦A夢”形象的檯燈, 上述產品上使用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權的“哆啦A夢”人物的肖像, 構成著作權侵權。 被告在進貨時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致使侵權產品在其經營場所內銷售, 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權的行為並賠償損失 4 萬元。

【審判】經法院審理, 案件焦點問題是被告銷售的“哆啦A夢”檯燈、小夜燈是否為侵犯著作權的侵權產品。 結合庭審舉證, 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經相關授權可在中國大陸地域內行使涉案權利, 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付諸訴訟, 但不能否認相關權利人在上述期限之前授予過其他公司使用“哆啦A夢”卡通形象。涉案“哆啦A夢”檯燈、小夜燈系中山市某電子廠於2008年至2010年間生產,被告青島某百貨公司公司作為百貨商場的經營者,能夠證明上述燈具系由案外人青島某貿易公司與其聯營所售,業已提交初步證據證明相關權利人授權中山市某電子廠生產含“哆啦A夢”卡通形象的燈具及該廠授權青島某貿易公司銷售相關14燈具,且所售燈具均有授權貼。庭審中,被告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商品的合法來源,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商場經營者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被告雖不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但為大量商家敲響了警鐘。商家在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時,除應保證商品品質外,還應對商品的商標、外觀等隱性權利進行合理審查。本案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比較注重智慧財產權權利保護,庭審中向法院提交了相應的授權,否則判決結果可能截然相反。另一方面,本案也對權利人的維權行為進行了約束:部分權利人系以受讓方式取得部分著作及商標權利,在維權過程中,應當考慮到涉嫌侵權的商品是否有其他合法授權,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

案例三:原告某檢測儀器(青島)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被告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

【案情】 某檢測儀器(青島)有限公司是精密線上檢測儀器、安全生產及環保檢測儀器批發、進出口及維修、檢測儀器技術應用研發為主的合資企業,在國內外擁有眾多客戶和良好業績。楊某自2011年1月開始至 2015年5月一直在原告處從事業務推廣工作,從中獲取了公司很多重要的客戶資訊、產品資訊等商業秘密。為防止商業秘密洩露,原告特別與楊某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但為了獲取公司利益,楊某早在入職後一年即2012年就已經與其妻共同出資設立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

【審判】 原告銷售、代理的產品本身即為商業主體向公眾推介的標的,不存在秘密之說,故本院理解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主要是客戶名單。原告提交的儀器購臵合同等可以證明其與若干企業存在購銷關係,但僅憑購臵合同不能證明前述企業可以納入法律意義上的客戶名單範疇。此外,原告不能對本案關鍵,即被告是否利用原告處的資訊“搶走”了本屬於原告的客戶並獲利這一事實進行舉證。因此,原告主張兩被告侵犯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客戶名單是由其產品的銷售價格、產品銷售底價及對銷售人員的獎勵、銷售經營政策等與客戶有關的資料16的組合體。 此類案件中, 權利人應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或經營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有經濟價值、採取了保密措施。企業若想保有以商業秘密帶來的競爭優勢,就必須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加強管理,採取保密措施,在勞動合同中載明明確的保密條款,否則在員工跳槽時即產生被動。

案例四: 潘某某與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著作權權屬、 侵權糾紛

【案情】 潘某某系《帆船運動基礎教程》一書作者之一,曾為青島市帆船帆板(艇)運動協會的工作人員,2011年7月份被借調到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群眾體育與競賽部”工作。 2012年12月,潘某某參與編撰《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作品完成後,該系列教材通過青島出版社出版發行。該系列教材署名作者為青島市“帆船進校園”活動系列教材編委會,潘某某為各分冊教材副主編。後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系其個人作品,並要求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停止侵權並支付侵權賠償數額20萬元。

【審判】 因潘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教材享有著作權,本院對其要求被被告停止侵權、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駁回潘某的訴訟請求。潘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應為法人作品,且署名作者為青島市“帆船進校園”活動系列教材編委會。若潘某某想要證明涉案作品為其個人作品,應提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首先,對相關作品享有著作權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對涉案教材也享有著作權;其次,潘某某在涉案教材編寫過程中系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承擔了涉案教材的部分編寫工作,涉案教材已將潘某某列為各分冊的副主編之一,因此, 潘某某有獲取涉案教材底稿的可能性,在潘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僅提供涉案教材底稿並不能證明涉案教材系由其獨立創作完成,並對涉案教材享有著作權。《帆船運動進校園》系列教材對於傳承奧運,夯實青島帆船運動群眾基礎起到積極推動作用。本案的審理,厘清該系列教材的版權疑雲,有助於推進青島青少年帆船運動發展、普及。

案例五:原告力諾集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

【案情】力諾集團公司成立於1994年9月,2001年12月14日,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81982號“力諾”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為第11類,後該商標變更註冊人為力諾集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力諾 LINUO及圖”為馳名商標。2011年7月28日,青島某貿易公司依法註冊成立。被告公司稱註冊合法,未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繼續使用企業名稱。

【審判】原告力諾集團公司作為注冊商標“力諾” (包括圖、“力諾”及“LINUO”)的合法註冊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在有效期限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依法核准註冊設立,且依法通過名稱預先核准,可合法正當使用應經批准的企業名稱、字型大小。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並無不當,該公司在經營活動中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告公司合理使用企業名稱並不構成與原告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辦案法官精心審理,向原告釋明案件審理焦點,後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點評】 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均是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式獲得的標誌權利,分屬不同的標誌序列,依照相應法律受到相應的保護。若商標與企業名稱、行業類似,即產生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之間的衝突。本案中,企業名稱註冊雖於商標註冊,但並未侵犯不與商標權人商品構成混淆,企業可在原經營範圍內繼續使用其企業名稱,但是不得突出顯示侵犯商標權人的權利。故商業主體應更加重視企業無形資產的管理,在企業成立之初即在更大的維度進行智慧財產權佈局,提前檢索相關企業名稱及商標,註冊合法商標甚至一系列防禦性商標。提前佈局,可以給企業帶來競爭優勢,亦能防止此類糾紛產生。

案例六: 侵犯他人商標 法院賠敗訴

【案情】2010年,經國家商標局核准,原告青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4687362號圖形商標商標權,成為合法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21類,包括玻璃瓶(容器)、玻璃罐(壇)、玻璃容器等。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萬象城”銷售帶有上述商標標識的玻璃器皿“白玉蘭密封罐”,該產品由被告溫州珍美公司監製。 原告在發現該情況後,立即向青島市市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涉嫌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第4687362 號注冊商標的產品,銷毀已生產完成的帶有該商標圖形的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模具,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

【審判】原告系第468736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在有效期內,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控侵權玻璃罐22在瓶底使用了與原告第4687362號注冊商標相同的圖形,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銷售行為、被告溫州某餐具有限公司的生產行為均因未盡合理審慎義務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停止生產、銷售涉案產品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本院認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因兩被告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亦無證據表明兩被告使用、銷售侵權商品的時間、數量及侵權所得,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將依法予以酌定。考慮到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兩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手段、情節、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經營規模、原告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法院確定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為人民幣2萬元,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中,原告通過受讓享有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權在有效期限內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溫州某餐具公司生產的涉案玻璃罐在罐底處使用了原告的注冊商標,該生產行為及上海某商貿公司青島分公司的銷售行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海某商貿公司青島分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對所售商品使用的標識盡合理注意義務,否則將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商業主體應對所售商品中使用的商業標識進行合理審查,保證所售產品未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此外,被侵權人在維權過程中可以向法院主張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部分開支法院可予支援,確保注冊商標專用權得以有效保護。

案例七:網店冒用他人頭像標識 法院判賠6000元

【審判】 林某銷售的產品包裝盒上印有淩某商標及淩某師傅頭像標識,與正品相比較,涉案商品包裝盒上沒有3D圓形立體防偽標識;包裝盒上圖案中間招牌處文字為“正牌車厘哥夫”,而正品包裝盒圖案中間招牌處文字為“淩某”的繁體字。故林某銷售了未經原告允許使用第8427926號“淩某”商標的商品,可以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經營範圍及規模、批零兼營的經營方式、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原告為調查、制止被告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綜合考慮,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判決:一、林某立即停止侵犯淩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冒用第8427926號“淩某”商標的商品;二、林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淩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000元。後林某提起上述,本案經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隨著網路技術的普及,網購成為一種新的消費習慣。但網路空間不是法外之地,網路服務的提供者亦應遵守法律,合法經商,對其所經營的商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銷售者應結合商品的各方面因素,如該商品的包裝(是否是三無產品)、進價(是否明顯偏低,對價值大的商品注意程度更高)、知名度(對知名度高的商品注意程度更高)綜合判斷,甄別假冒偽劣商品。 廣大銷售商在進貨過程中,若在購入商品存在商標爭議或明知購入商品侵犯他人商標權時,切勿存在僥倖心理,冒險進貨。否則,極易因商標侵權,面臨被訴、賠償風險。

案例八:自媒體盜圖 被起訴追償64000元

【審判】 經辦案法官精心審理、耐心釋法調解, 雙方當事人當庭達成調解協定。

案例九:培訓機構盜版他人圖書 法院判賠5000元

【案情】 經濟科學出版社與財政部會計司(甲方)簽訂圖書出版合同, 經濟科學出版社享有在中國範圍內以圖書(數字出版物或音像製品)形式出版發行《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中文本的專有使用權。經濟科學出版社在市場調查中發現,被告在其培訓機構內發行的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輔導教材《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系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盜版圖書。

【審判】原告對涉案的《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圖書享有專有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複製、發行原告享有專有使用權的圖書。被告在從事培訓活動中向學員提供了被控圖書,不管其收取的報名費中是否包含該圖書對價,均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發行行為。雖被控圖書與原告正版圖書內容基本一致,但在封面、紙張等處存在不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合法來源,足以認定為侵權圖書。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圖書享有的專有使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由於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利潤的證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和知名度、被告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

案例十:網店賣假名牌 店主獲刑三年

【案情】畢某某在某寶網上註冊網店,銷售假冒百家好(上海)時裝有限公司的“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並雇傭潘某某、畢某燕、畢某林、來某某、賈某某為其從事店鋪經營、圖示、剪標等工作。2012 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間,畢某某通過其開立的網店銷售假冒“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共計34萬餘元。後被查獲,並繳獲大量假冒“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公訴機關認為上述被告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標,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作出判決:被告人畢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其他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並處罰金。

【評析】年輕人通過開設網店創業致富本是好事,但應當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嚴守法律底線。以本案為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累計達到一定數額甚至構成刑事犯罪,公安機關為偵辦案件,有權通過銷售平臺、支付平臺隨時調取相關銷售記錄。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屬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0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屬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年輕人在創業途中須重視智慧財產權問題,不能知假售假,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甚至身陷囹圄。

但不能否認相關權利人在上述期限之前授予過其他公司使用“哆啦A夢”卡通形象。涉案“哆啦A夢”檯燈、小夜燈系中山市某電子廠於2008年至2010年間生產,被告青島某百貨公司公司作為百貨商場的經營者,能夠證明上述燈具系由案外人青島某貿易公司與其聯營所售,業已提交初步證據證明相關權利人授權中山市某電子廠生產含“哆啦A夢”卡通形象的燈具及該廠授權青島某貿易公司銷售相關14燈具,且所售燈具均有授權貼。庭審中,被告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商品的合法來源,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商場經營者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被告雖不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但為大量商家敲響了警鐘。商家在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時,除應保證商品品質外,還應對商品的商標、外觀等隱性權利進行合理審查。本案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比較注重智慧財產權權利保護,庭審中向法院提交了相應的授權,否則判決結果可能截然相反。另一方面,本案也對權利人的維權行為進行了約束:部分權利人系以受讓方式取得部分著作及商標權利,在維權過程中,應當考慮到涉嫌侵權的商品是否有其他合法授權,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

案例三:原告某檢測儀器(青島)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被告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

【案情】 某檢測儀器(青島)有限公司是精密線上檢測儀器、安全生產及環保檢測儀器批發、進出口及維修、檢測儀器技術應用研發為主的合資企業,在國內外擁有眾多客戶和良好業績。楊某自2011年1月開始至 2015年5月一直在原告處從事業務推廣工作,從中獲取了公司很多重要的客戶資訊、產品資訊等商業秘密。為防止商業秘密洩露,原告特別與楊某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但為了獲取公司利益,楊某早在入職後一年即2012年就已經與其妻共同出資設立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

【審判】 原告銷售、代理的產品本身即為商業主體向公眾推介的標的,不存在秘密之說,故本院理解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主要是客戶名單。原告提交的儀器購臵合同等可以證明其與若干企業存在購銷關係,但僅憑購臵合同不能證明前述企業可以納入法律意義上的客戶名單範疇。此外,原告不能對本案關鍵,即被告是否利用原告處的資訊“搶走”了本屬於原告的客戶並獲利這一事實進行舉證。因此,原告主張兩被告侵犯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客戶名單是由其產品的銷售價格、產品銷售底價及對銷售人員的獎勵、銷售經營政策等與客戶有關的資料16的組合體。 此類案件中, 權利人應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或經營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有經濟價值、採取了保密措施。企業若想保有以商業秘密帶來的競爭優勢,就必須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加強管理,採取保密措施,在勞動合同中載明明確的保密條款,否則在員工跳槽時即產生被動。

案例四: 潘某某與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著作權權屬、 侵權糾紛

【案情】 潘某某系《帆船運動基礎教程》一書作者之一,曾為青島市帆船帆板(艇)運動協會的工作人員,2011年7月份被借調到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群眾體育與競賽部”工作。 2012年12月,潘某某參與編撰《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作品完成後,該系列教材通過青島出版社出版發行。該系列教材署名作者為青島市“帆船進校園”活動系列教材編委會,潘某某為各分冊教材副主編。後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系其個人作品,並要求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停止侵權並支付侵權賠償數額20萬元。

【審判】 因潘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教材享有著作權,本院對其要求被被告停止侵權、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駁回潘某的訴訟請求。潘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帆船運動進校園基礎課程教材》系列教材應為法人作品,且署名作者為青島市“帆船進校園”活動系列教材編委會。若潘某某想要證明涉案作品為其個人作品,應提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首先,對相關作品享有著作權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對涉案教材也享有著作權;其次,潘某某在涉案教材編寫過程中系青島市帆船運動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承擔了涉案教材的部分編寫工作,涉案教材已將潘某某列為各分冊的副主編之一,因此, 潘某某有獲取涉案教材底稿的可能性,在潘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僅提供涉案教材底稿並不能證明涉案教材系由其獨立創作完成,並對涉案教材享有著作權。《帆船運動進校園》系列教材對於傳承奧運,夯實青島帆船運動群眾基礎起到積極推動作用。本案的審理,厘清該系列教材的版權疑雲,有助於推進青島青少年帆船運動發展、普及。

案例五:原告力諾集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

【案情】力諾集團公司成立於1994年9月,2001年12月14日,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81982號“力諾”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為第11類,後該商標變更註冊人為力諾集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力諾 LINUO及圖”為馳名商標。2011年7月28日,青島某貿易公司依法註冊成立。被告公司稱註冊合法,未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繼續使用企業名稱。

【審判】原告力諾集團公司作為注冊商標“力諾” (包括圖、“力諾”及“LINUO”)的合法註冊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在有效期限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依法核准註冊設立,且依法通過名稱預先核准,可合法正當使用應經批准的企業名稱、字型大小。被告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並無不當,該公司在經營活動中規範使用企業名稱,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告公司合理使用企業名稱並不構成與原告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辦案法官精心審理,向原告釋明案件審理焦點,後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點評】 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均是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式獲得的標誌權利,分屬不同的標誌序列,依照相應法律受到相應的保護。若商標與企業名稱、行業類似,即產生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之間的衝突。本案中,企業名稱註冊雖於商標註冊,但並未侵犯不與商標權人商品構成混淆,企業可在原經營範圍內繼續使用其企業名稱,但是不得突出顯示侵犯商標權人的權利。故商業主體應更加重視企業無形資產的管理,在企業成立之初即在更大的維度進行智慧財產權佈局,提前檢索相關企業名稱及商標,註冊合法商標甚至一系列防禦性商標。提前佈局,可以給企業帶來競爭優勢,亦能防止此類糾紛產生。

案例六: 侵犯他人商標 法院賠敗訴

【案情】2010年,經國家商標局核准,原告青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4687362號圖形商標商標權,成為合法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21類,包括玻璃瓶(容器)、玻璃罐(壇)、玻璃容器等。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萬象城”銷售帶有上述商標標識的玻璃器皿“白玉蘭密封罐”,該產品由被告溫州珍美公司監製。 原告在發現該情況後,立即向青島市市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涉嫌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第4687362 號注冊商標的產品,銷毀已生產完成的帶有該商標圖形的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模具,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

【審判】原告系第468736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在有效期內,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控侵權玻璃罐22在瓶底使用了與原告第4687362號注冊商標相同的圖形,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銷售行為、被告溫州某餐具有限公司的生產行為均因未盡合理審慎義務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停止生產、銷售涉案產品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本院認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因兩被告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亦無證據表明兩被告使用、銷售侵權商品的時間、數量及侵權所得,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將依法予以酌定。考慮到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兩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手段、情節、被告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經營規模、原告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法院確定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為人民幣2萬元,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中,原告通過受讓享有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權在有效期限內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溫州某餐具公司生產的涉案玻璃罐在罐底處使用了原告的注冊商標,該生產行為及上海某商貿公司青島分公司的銷售行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海某商貿公司青島分公司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對所售商品使用的標識盡合理注意義務,否則將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商業主體應對所售商品中使用的商業標識進行合理審查,保證所售產品未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此外,被侵權人在維權過程中可以向法院主張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部分開支法院可予支援,確保注冊商標專用權得以有效保護。

案例七:網店冒用他人頭像標識 法院判賠6000元

【審判】 林某銷售的產品包裝盒上印有淩某商標及淩某師傅頭像標識,與正品相比較,涉案商品包裝盒上沒有3D圓形立體防偽標識;包裝盒上圖案中間招牌處文字為“正牌車厘哥夫”,而正品包裝盒圖案中間招牌處文字為“淩某”的繁體字。故林某銷售了未經原告允許使用第8427926號“淩某”商標的商品,可以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經營範圍及規模、批零兼營的經營方式、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原告為調查、制止被告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綜合考慮,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判決:一、林某立即停止侵犯淩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冒用第8427926號“淩某”商標的商品;二、林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淩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000元。後林某提起上述,本案經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隨著網路技術的普及,網購成為一種新的消費習慣。但網路空間不是法外之地,網路服務的提供者亦應遵守法律,合法經商,對其所經營的商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銷售者應結合商品的各方面因素,如該商品的包裝(是否是三無產品)、進價(是否明顯偏低,對價值大的商品注意程度更高)、知名度(對知名度高的商品注意程度更高)綜合判斷,甄別假冒偽劣商品。 廣大銷售商在進貨過程中,若在購入商品存在商標爭議或明知購入商品侵犯他人商標權時,切勿存在僥倖心理,冒險進貨。否則,極易因商標侵權,面臨被訴、賠償風險。

案例八:自媒體盜圖 被起訴追償64000元

【審判】 經辦案法官精心審理、耐心釋法調解, 雙方當事人當庭達成調解協定。

案例九:培訓機構盜版他人圖書 法院判賠5000元

【案情】 經濟科學出版社與財政部會計司(甲方)簽訂圖書出版合同, 經濟科學出版社享有在中國範圍內以圖書(數字出版物或音像製品)形式出版發行《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中文本的專有使用權。經濟科學出版社在市場調查中發現,被告在其培訓機構內發行的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輔導教材《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系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盜版圖書。

【審判】原告對涉案的《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圖書享有專有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複製、發行原告享有專有使用權的圖書。被告在從事培訓活動中向學員提供了被控圖書,不管其收取的報名費中是否包含該圖書對價,均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發行行為。雖被控圖書與原告正版圖書內容基本一致,但在封面、紙張等處存在不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合法來源,足以認定為侵權圖書。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圖書享有的專有使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責任。關於賠償損失的數額,由於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利潤的證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和知名度、被告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

案例十:網店賣假名牌 店主獲刑三年

【案情】畢某某在某寶網上註冊網店,銷售假冒百家好(上海)時裝有限公司的“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並雇傭潘某某、畢某燕、畢某林、來某某、賈某某為其從事店鋪經營、圖示、剪標等工作。2012 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間,畢某某通過其開立的網店銷售假冒“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共計34萬餘元。後被查獲,並繳獲大量假冒“Basic house”、“Mind Bridge”品牌服裝。公訴機關認為上述被告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標,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作出判決:被告人畢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其他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並處罰金。

【評析】年輕人通過開設網店創業致富本是好事,但應當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嚴守法律底線。以本案為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累計達到一定數額甚至構成刑事犯罪,公安機關為偵辦案件,有權通過銷售平臺、支付平臺隨時調取相關銷售記錄。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屬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0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屬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年輕人在創業途中須重視智慧財產權問題,不能知假售假,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甚至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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