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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正草案分組審議 委員追問“缺席審判外逃貪官該有法律援助嗎?”

新京報快訊(記者王姝)4月27日上午, 全國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刑訴法修正草案時,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成為熱議焦點。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信春鷹提出問題, 法律援助制度應該適用于外逃貪官的缺席審判嗎?

刑訴法修正草案增設一章規定了缺席審判, 明確規定:對於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 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證據確實、充分, 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此外, 缺席審判程式專章也對如何保證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作出了若干規定: 賦予被告人的近親屬上訴權, 對委託辯護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規定等。

“建議有關部門能夠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做通盤研究”, 分組審議時, 信春鷹說, “追逃追贓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和一般的缺席審判對象相比有特殊性, 比如潛逃境外的人不是沒有能力, 而是拒不回來。 第293條規定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近親屬也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 這是辯護權的通行規則。 但下面說如果他沒有委託, 應該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我認為不妥”。

信春鷹認為, 法律援助的對象是法律有規定的, 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條例專門規定,

哪些人、哪些案件可以申請國家法律援助, 可以申請國家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都是以國家或者政府機關為義務方的, 比如請求國家賠償, 或因主張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等等。 涉及到追逃追贓的刑事犯罪嫌疑人, 他不出席審判不是因為沒錢、沒有能力, 而是為了逃避管轄。 無論如何不是法律援助的對象, 這是社會公平的底線”。

“留置”措施監察委、檢察院如何銜接?

分組審議中, 監察委和檢察院如何銜接引起李飛、賀一誠、李培林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的關注。

刑訴法修正草案提出, 對於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這裡面就有個時間重疊問題,

按照剛通過的監察法, 國家監察機關對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留置, 時間是三個月, 如果有特殊情況還可以再延三個月。 留置的時候, 規定可以提請公安機關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我理解由公安機關配合, 可能要在看守所或者類似的地方進行留置, 因為它要和其後提起訴訟的程式銜接起來”, 李飛提出, 依照上述規定, “是不是一留置, 檢察機關就先行拘留了, 並隨即解除留置措施, 那麼這個留置措施還有沒有?是不是被先行拘留給取代了?這款的表述不太清楚。 我認為應該先採取留置措施, 其後移送檢察機關的, 檢察機關才先行拘留, 然後再批捕。 這條規定還要再寫清楚一點”。

李培林也表示, “對於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這裡首先沒有說清是移送了還是沒有移送, 如果沒有移送, 我認為檢察院越權了, 那是監察機關的事, 如果是移送了當然可以。 這裡有沒有移送沒有說明。 另外, 監察法規定留置的時間一般是可以到三個月, 必要的話還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可以留置六個月。 檢察機關什麼時候對犯罪嫌疑人拘留, 是第三個月的時間還是第一個月, 還是第一周, 沒有寫清楚”。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李秉記還提出一個監察委、檢察院的程式銜接問題,

“草案第170條關於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 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這裡的‘必要’過於抽象, 什麼叫‘必要時’?什麼叫‘不必要’?如果界定不清楚,

有可能造成兩個部門扯皮的現象, 你說必要, 他說不必要。 所以建議請憲法和法律委員對‘必要時’要斟酌一下, 最好能具體化, 有硬性的規定, 不要留很多空間”。

“從寬處理, 這個概念不太清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6年9月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 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 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沈春耀作刑訴法修正草案說明時表示,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將於今年11月期滿, 總結試點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擬對刑事訴訟法作出相關修改。

為此,刑訴法修正草案明確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並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增加速裁程式,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認罪認罰,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的案件,速裁程式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應當當庭宣判。

對此,分組審議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陳斯喜提出,“從寬處理這個概念不太清楚。刑法第四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量刑問題,規定哪些情況可以從輕處罰,哪些情況可以減輕處罰,沒有一個關於從寬處理的概念,這個從寬處理對應的刑法應該是指從輕、減輕處罰,建議明確寫清楚‘從輕、減輕處罰’”。

陳斯喜強調,“對認罪認罰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值得斟酌。認罪認罰了,是不是就意味著社會危險性減低,這個很難說,如果是認罪、悔罪,這還可以認為社會危險性減小了,只是認罪認罰,沒有悔罪的表現,是不是意味著危害性就減小了?這個不好說”。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李秉記表示,刑訴法修正草案對於有立功或特殊貢獻人設置了撤銷案件與免予起訴規定,“但是,二者適用條件應該不能同一,撤案等於所有的刑事責任都沒有了,與免於起訴是兩個概念,所以應該分別規定具體條件”。

“還有一個問題,重大立功的問題,其實下面有很多是作假的。有一些是真的,但是重大立功要看你的罪,罪不該死的,有重大立功就輕判,但是你的罪該死,該死十次八次,雖然有重大立功也要有個節點。如果販毒,50克有可能要判死刑,比如他已經做到了2、3千公斤,雖然有重大立功,但是罪已經死到十次、二十次的話,立功給他判緩刑一年,這就有很大的問題,所以‘重大立功’在下面操作中有很多弊病”,李秉記說,“我建議在修改中,對於重大立功要看案情的嚴重性,否則,很多人就通過各種形式買一個立功,來保他不死”。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鄭喜蘭建議,將“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條款,修改為“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可以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鄭喜蘭解釋說,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考慮法庭調查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環節,通過在法庭上組織舉證、質證,正確認定證據,使案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標準,是杜絕錯案發生的一道防線。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有必要對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的,仍可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避免因此轉程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聲音:一定要防止“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劉季幸表示,刑訴法修正草案第226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情形的”中,提到了“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這裡通常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被告人本人自己在認知、認識,對事實的認識、對法律認識發生錯誤,他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願認罪認罰。還有一種情況,可能受到外來某種壓力他認罪認罰了。這在司法實踐當中也有,辦案機關誘導他、逼迫他認罪認罰,這種情況是不能允許的,一定要通過立法防止出現逼迫、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

劉季幸建議,為了防止“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應增加規定“偵查、公訴、審判人員及辯護人欺騙、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自己真實意願認罪認罰的,認罪認罰結果無效,並應當追求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這就從法律上對誘導被告人認罪認罰提出了一個警示,盡可能地避免和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

總結試點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擬對刑事訴訟法作出相關修改。

為此,刑訴法修正草案明確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並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增加速裁程式,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認罪認罰,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的案件,速裁程式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應當當庭宣判。

對此,分組審議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陳斯喜提出,“從寬處理這個概念不太清楚。刑法第四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量刑問題,規定哪些情況可以從輕處罰,哪些情況可以減輕處罰,沒有一個關於從寬處理的概念,這個從寬處理對應的刑法應該是指從輕、減輕處罰,建議明確寫清楚‘從輕、減輕處罰’”。

陳斯喜強調,“對認罪認罰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值得斟酌。認罪認罰了,是不是就意味著社會危險性減低,這個很難說,如果是認罪、悔罪,這還可以認為社會危險性減小了,只是認罪認罰,沒有悔罪的表現,是不是意味著危害性就減小了?這個不好說”。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李秉記表示,刑訴法修正草案對於有立功或特殊貢獻人設置了撤銷案件與免予起訴規定,“但是,二者適用條件應該不能同一,撤案等於所有的刑事責任都沒有了,與免於起訴是兩個概念,所以應該分別規定具體條件”。

“還有一個問題,重大立功的問題,其實下面有很多是作假的。有一些是真的,但是重大立功要看你的罪,罪不該死的,有重大立功就輕判,但是你的罪該死,該死十次八次,雖然有重大立功也要有個節點。如果販毒,50克有可能要判死刑,比如他已經做到了2、3千公斤,雖然有重大立功,但是罪已經死到十次、二十次的話,立功給他判緩刑一年,這就有很大的問題,所以‘重大立功’在下面操作中有很多弊病”,李秉記說,“我建議在修改中,對於重大立功要看案情的嚴重性,否則,很多人就通過各種形式買一個立功,來保他不死”。

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鄭喜蘭建議,將“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條款,修改為“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可以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鄭喜蘭解釋說,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考慮法庭調查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環節,通過在法庭上組織舉證、質證,正確認定證據,使案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標準,是杜絕錯案發生的一道防線。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有必要對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的,仍可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避免因此轉程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聲音:一定要防止“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劉季幸表示,刑訴法修正草案第226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情形的”中,提到了“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這裡通常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被告人本人自己在認知、認識,對事實的認識、對法律認識發生錯誤,他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願認罪認罰。還有一種情況,可能受到外來某種壓力他認罪認罰了。這在司法實踐當中也有,辦案機關誘導他、逼迫他認罪認罰,這種情況是不能允許的,一定要通過立法防止出現逼迫、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

劉季幸建議,為了防止“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應增加規定“偵查、公訴、審判人員及辯護人欺騙、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自己真實意願認罪認罰的,認罪認罰結果無效,並應當追求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這就從法律上對誘導被告人認罪認罰提出了一個警示,盡可能地避免和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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