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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全文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40號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傅政華

2018年4月28日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號公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選拔合格法律職業人才的國家考試。

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 申請律師執業、公證員執業和初次擔任法律類仲裁員, 以及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覆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的公務員,

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當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單位組成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 就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

第五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保密機關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考試組織

第六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負責實施。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 按照有關規定承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等工作。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應當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下, 承擔本轄區內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等工作。

第八條 負責考試組織實施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保密管理。

第三章 報名條件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 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具備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

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且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被吊銷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被給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期限未滿或者被給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五)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物件並納入國家信用資訊共用平臺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給予終身禁止從事法律職業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員, 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 報名無效;已經參加考試的, 考試成績無效。

第四章 考試內容和方式

第十一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考試時間和相關安排在舉行考試三個月前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內容和命題範圍以司法部當年公佈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大綱》為准。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分為客觀題考試和主觀題考試兩部分, 綜合考查應試人員從事法律職業應當具有的政治素養、業務能力和職業倫理。

應試人員客觀題考試成績合格的方可參加主觀題考試,客觀題考試合格成績在本年度和下一個考試年度內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紙筆考試或者電腦化考試。

第十五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統一確定合格分數線,考試成績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公佈。

第五章 違紀處理

第十六條 應試人員有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分別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離開考場並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構成故意犯罪的,給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資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條 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且不具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撤銷原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有違反憲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違背職業倫理道德等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對其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的有關資訊,以及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作出相應處理人員的有關資訊,錄入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管理系統,在司法部官方網站上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學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應學歷的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艱苦邊遠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應試人員,在報名學歷條件、考試合格標準等方面適當放寬,對其取得的法律職業資格實行分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人員可以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考試。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規則,由司法部會同中央軍委政法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其他政策規定,經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後,在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公告中公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聲明:本文轉自司法部

(id:sfb_sifabu),在此致謝!

綜合考查應試人員從事法律職業應當具有的政治素養、業務能力和職業倫理。

應試人員客觀題考試成績合格的方可參加主觀題考試,客觀題考試合格成績在本年度和下一個考試年度內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紙筆考試或者電腦化考試。

第十五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統一確定合格分數線,考試成績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公佈。

第五章 違紀處理

第十六條 應試人員有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分別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離開考場並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構成故意犯罪的,給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資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條 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且不具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程式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撤銷原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有違反憲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違背職業倫理道德等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有關規定,視其情節、後果,對其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人員的有關資訊,以及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作出相應處理人員的有關資訊,錄入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管理系統,在司法部官方網站上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學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應學歷的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艱苦邊遠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應試人員,在報名學歷條件、考試合格標準等方面適當放寬,對其取得的法律職業資格實行分別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人員可以使用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考試。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規則,由司法部會同中央軍委政法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其他政策規定,經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協調委員會確定後,在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公告中公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聲明:本文轉自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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