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9日訊, 對於一些特定行業和職位, 員工在離職時, 公司會要求員工簽署競業限制協議, 同時給予一定經濟補償。 但陸某在離職時, 僅與公司約定了每月100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因認為金額過低, 陸某訴至法院。 近日,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終審裁定, 確認每月100元的補償金額顯失公平, 公司應支付陸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2.8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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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 陸某與某影像公司簽訂了《競業禁止和競爭限制協定》, 約定陸某任職於影像公司期間和終止勞動合同或合作關係二年內, 在陸某遵守協定內容的情況下, 影像公司每月支付其競業禁止補償費50元、競業限制補償費50元。
在雙方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過程中, 仲裁機構裁決, 影像公司應支付陸某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600余元, 陸某認為該補償過低, 於是訴至法院, 要求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應按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經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每月100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顯失公平, 故支持陸某要求上調補償標準的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相關規定計算補償金額, 公司應支付陸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2.8萬餘元。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其認為, 每月100元的補償是雙方基於平等自願的意志簽署的, 該條款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北京市三中院經審理認為, 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擇業權的限制, 並一定程度上影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之後的經濟收入, 而作為對擇業權限制的經濟補償, 應當與擇業受限制而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相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