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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代理商侵權?

單位|恒都律師事務所 商業訴訟事業部

作者|商標侵權專業組 孔麗芳

編者|恒都微信運營團隊

代理商加盟為常見的商務運營模式, 代理商一方面為品牌發展添磚加瓦, 付出了卓越貢獻;另一方面為獲得利益最大化, 又會與品牌方鬥智鬥勇, 試圖共用品牌方的專有性權利。 本文從以下四點分析品牌方如何防止代理商侵權。

一、在先申請注冊商標, 防止代理商搶注廠商品牌

在國內品牌設立初期或國外品牌在他國經銷商品初期, 如果廠商品牌保護法律意識淡薄, 不及時將品牌申請註冊為商標, 極易被代理商搶注。 雖然商標法第15條一款對代理商搶注行為予以規制, 品牌商可依據該法條對搶注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但案件所消耗的時間和費用是品牌商需要為此付出的沉重代價。

“衛水寶VESBO及圖”無效宣告一案中, 經法院確認的事實為:爭議商標原註冊人中遠公司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曾與諾維普蘭斯特有限公司的經銷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之間有過分銷關係。

審理法院結合商標法第十五條的立法目的, 即制止代理人違反誠信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 進行解釋。 將中遠公司的行為界定為存在利用雙方業務往來中知悉的對方商標註冊及使用狀況而未經授權進行搶注的行為, 從而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爭議商標的裁定。

二、明確禁止代理商將廠商品牌註冊為企業名稱

合作期間, 代理商將品牌方商標註冊為企業字型大小的情形較為常見, 也有利於商品市場流通及來源識別。 但一旦雙方中止合作關係, 品牌方不得不接受這樣一個現實:代理商商號承載的良好商譽用來繼續推銷具有競爭性的其他品牌,

自有品牌被淡化的事實。

規避這一法律風險的通常做法是, 合作期間, 明確禁止代理商將廠商品牌作為企業字型大小進行登記。 如代理商違背合同約定, 可在發現後要求代理商遵守合同約定, 變更企業字型大小。 合作終止後, 如發現代理商註冊或使用廠商品牌作為企業字型大小, 應明確要求該前代理商及時變更企業字型大小, 如雙方不能友好協商, 依法提起法律訴訟, 並要求限期變更其企業字型大小。

三、禁止代理商超越被許可商品範圍生產、銷售商品

代理商作為商標權利的被許可方, 需要在許可的商標或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例如代理商被授權許可的是A商標,

那麼代理商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品牌方B商標的行為, 通常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 但如果代理商有證據證明, 品牌方明知代理商使用B商標, 在商務往來過程中對該使用行為予以默認, 並未予以制止, 代理商關於品牌方默認許可其使用B商標的行為有可能被採信, 從而得出代理商使用B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的結論。

四、明確禁止代理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品牌方商標

代理商與品牌方關於“A品牌”代理關係終止後, 代理商在經營具有競爭關係的其自營或代理的“B品牌”時, 容易使用“B品牌代替A品牌”, 或“B品牌品質與A品牌相同”等類似性宣傳文字, 在商品過渡期內會出現終端店鋪A、B品牌商品混售等情形,

不明真相的消費者極易被代理商類似的宣傳文字、語言誤導, 誤認為B品牌為A品牌的代替性商品。 該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涉嫌不正當競爭。 A、B品牌商品混售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 需要視具體侵權情況確定。 這也引申出商業運營過程中較為常見的另一種情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 即代理商代理期間在自營B品牌商品上使用A品牌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 該較為常見的商業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是目前較為新穎的一類案件。

從廠商品牌在先商標化, 到禁止代理商使用品牌方商標作為企業字型大小;從合作期間代理商超越被許可商品範圍生產、銷售商品行為的規制, 到合作關係終止後如何規制前代理商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品牌方與代理商的博弈從未停止過。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有的專用權利,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代理商代理的廠商品牌與其自營品牌或其他品牌之間存在明確區分,才有利於品牌方、代理商、消費者共同營造和諧市場環境。

品牌方與代理商的博弈從未停止過。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有的專用權利,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代理商代理的廠商品牌與其自營品牌或其他品牌之間存在明確區分,才有利於品牌方、代理商、消費者共同營造和諧市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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