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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先行羈押期限應予折抵刑期

前罪先行羈押期限應予折抵刑期

——張理恒 劉燃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 在決定刑罰執行期限時, 如果對前罪已經採取了拘留、逮捕等措施, 應當用前罪的先行羈押期限折抵刑罰的執行期限。 但在司法實踐中, 法院有時會忽略對前罪先行羈押期限的折抵, 造成判決書中載明的刑罰執行期限計算有誤, 因此, 檢察機關在履行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職能過程中, 應將“前罪羈押期限折抵刑期”列為監督重點。

第一

按照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 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折抵的內容是判決確定的執行期限, 不是判決的宣告刑。 前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緩刑, 緩刑屬於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 不存在刑期折抵。 對前罪、後罪實行數罪並罰後確定的宣告刑, 也不存在刑期折抵。 在宣告刑基礎上決定的刑罰執行期限,

才是刑期折抵的物件, 在確定刑罰執行期限的起止時間時, 應當扣減前罪已經先行羈押的期限。

第二

“先行羈押”的範圍主要有:一是刑事拘留、逮捕。 拘役、有期徒刑判決執行以前被先行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 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是因同一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分。 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 其被拘留的日期, 應予折抵刑期。 四是留置。 監察法第44條第3款規定,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

被依法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 留置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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