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江蘇省宿遷市耿車鎮的24歲小夥子蔡冰。 2000年,原告周某英獨自帶原告蔡某離開宿遷到外地生活至今。
法院判決被告蔡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原告周某英》第五條對事實婚姻的處理方法做了明確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 應當區別對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 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 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 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
如果事實婚姻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 按照《婚姻法解釋(一)》, 可以到法院以起訴離婚的方式來結束事實婚姻關係。 但如果沒有通過起訴離婚, 這個事實婚姻是不是永遠會存在下去?目前在我國的法律當中並沒有明確的依據。
既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是認定夫妻關係構成事實婚姻的基礎, 那麼, 沒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 是否應當認定事實婚姻關係存在就值得討論。 在本案中, 由於周與蔡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的事實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 這是法院認定周與蔡存在事實婚姻的根據。 但是, 周某英在2000年時, 已經離家出走, 長達十幾年沒有與蔡某俊共同生活。
蔡冰雖然舉證了其母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 但證據未能被法院採納, 法院也在通報中陳述了理由, 那麼蔡冰應該完善這個證據。
如果蔡冰能提供法律認可的證據, 證明其母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其他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