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 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收集、調取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物件, 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 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 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 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 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 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 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 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 根據工作需要, 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 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 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在搜查時, 應當出示搜查證, 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 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 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 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檔和電子資料等資訊。 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 應當收集原物原件, 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 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 開列清單, 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 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檔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 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帳戶、專門場所, 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 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 定期對賬核實, 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 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檔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 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 予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