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中秀
此次修訂《標準化法》最大的結構變化就是增加了一章“監督管理”, 凸顯出在新時代建立健全標準化工作監督管理體制在標準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在《標準化法》的層面,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是指法律授權的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標準制定活動和標準實施活動進行規範引導, 並對相關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處理的活動。
自《標準化法》於1989年實施以來, 各級各類標準的數量得到極大的增長, 但是標準本身的品質存在參差不齊的問題, 重制定、輕實施的現象在部分地方和領域較為突出。
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主體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為了更加全面的貫徹“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基本原則, 相比於1988年《標準化法》第18條的規定, 修訂後的《標準化法》第32條將監督管理的主體擴大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與“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監督管理職責。 在1988年《標準化法》中, 法律僅僅規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標準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權法定原則下缺乏明確的標準監督管理職權,
在標準化工作監督管理職權的管轄級別劃分中, 需要區分監督物件分別是標準實施活動和標準制定活動的不同情況。 在對標準實施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工作中, 縣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是監督管理的主要力量。 不過, 縣級以上(不含縣級)行政管理部門對相應的下級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領導和監督權,
二、加強對標準制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一流的標準, 才有一流的品質, 只有制定出良好的標準, 才能保障標準化建立最佳秩序的目標得以實現。 相比於1988年《標準化法》第18條, 修訂後的《標準化法》將監督管理的物件由“標準的實施”延伸到了“標準的制定”。 國務院在2015年3月下發的《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中特別列舉了目前標準體系存在的問題, 主要包括標準缺失老化滯後、標準交叉重複矛盾、標準體系不夠合理、標準化協調推進機制不完善, 這些問題都是標準制定活動本身的問題。 因此, 將“標準的制定”納入監督管理物件, 是落實《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要求, 更是提升標準自身品質、實現品質強國的時代要求。
儘管1988年《標準化法》沒有將“標準的制定”納入監督管理物件,
三、完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之間的協調機制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一項特殊的法定監管機制是爭議協調機制。根據修訂後的《標準化法》第33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承擔標準化工作,但是由於不同部門經常出現業務領域交叉重複的問題,在標準的制定、實施過程中容易出現一些重複和矛盾等爭議問題。標準爭議協調機制作為一項行政機制,是標準閉環管理中的重要一環,可以成為定紛止爭的有效手段。
此外,《標準化法》第4章的“監督管理”還專門對政府標準制定部門不依法進行編號、複審、備案的監管問題做了規定,也對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機制做了規定。但是,《標準化法》目前僅僅是構建了監督管理的一般規則,對於監督管理的各種物件還不夠明確,對於監督管理的工作程式和監督結論的處理也缺乏細緻的規定,這有待通過修訂《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制定《標準化工作監督管理辦法》予以完善。
(作者系山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中國品質報》
2009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頒佈《關於實施國家標準化體系建設工程的通知》對於標準體系仍不夠完善,標準缺失、老化、滯後、交叉重複甚至矛盾的現象,建議實施國家標準化體系建設工程,對標準進行清理。由此可知,對標準的制定活動進行監督,是一項長期存在的現實需求。但是,過去長期對標準制定活動的監督,主要是對通過事後的清理來實現,具有嚴重的滯後性。根據修訂後《標準化法》,對標準的制定活動進行監督,將成為標準化工作的常規組成部分,有利於及時維護協調、統一而有效的國家標準體系。三、完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之間的協調機制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一項特殊的法定監管機制是爭議協調機制。根據修訂後的《標準化法》第33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承擔標準化工作,但是由於不同部門經常出現業務領域交叉重複的問題,在標準的制定、實施過程中容易出現一些重複和矛盾等爭議問題。標準爭議協調機制作為一項行政機制,是標準閉環管理中的重要一環,可以成為定紛止爭的有效手段。
此外,《標準化法》第4章的“監督管理”還專門對政府標準制定部門不依法進行編號、複審、備案的監管問題做了規定,也對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機制做了規定。但是,《標準化法》目前僅僅是構建了監督管理的一般規則,對於監督管理的各種物件還不夠明確,對於監督管理的工作程式和監督結論的處理也缺乏細緻的規定,這有待通過修訂《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制定《標準化工作監督管理辦法》予以完善。
(作者系山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中國品質報》